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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与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天元实业公司职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天元实业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简称天元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简称泰安市农机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农机研究所系第x.X号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3月31日,天元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对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时,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而确定现有技术与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就本案而言,首先,证据7给出了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液压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但是,液压传动装置是一个外延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结构,即使是在垃圾中转装置中使用的具体的液压传动装置也不是唯一的。其次,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可以看出证据3中并没有给出本专利中具体的部件连接结构的技术启示。再者,即使通孔、长槽本身属于某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该领域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式,进而使得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液压传动装置中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他部件连接以构成本专利的传动结构。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专利法并未规定在说明书中须对技术方案中每一个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均作出描述。在本专利中,解决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也是依靠技术方案的整体结构、连接方式,而不是某一个部件。在对比文件未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不能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简单运用的情况下,仅以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效果作出说明而否定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理由不充分。由于某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价有误,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鉴于某利复审委员会对天元公司依据证据4、证据5-1及证据5-2提出的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无效理由在该决定中未予涉及,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针对该无效理由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专利号为x.0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元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错误地认定:“在对比文件未给出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又不能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简单运用的情况下,仅以说明书中未对技术效果作出说明而否定整个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是不适当的。”证据3给出了垃圾中转箱可以置入地下,并由一种传动装置将其提升或举升到运输工具上的技术启示,证据7给出了通过液力传动系统装卸垃圾箱的技术启示。证据3的技术方案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该装置由两部分构成,垃圾箱及传动装置,即垃圾箱与传动装置的结合已向社会公开,液压传动、机械传动也属于某知技术。本专利仅是垃圾箱与一种传动装置的结合,仅以液压传动代替了机械传动,与此相应的耳环式结构、销轴等是以液压传动代替机械传动所必备的。根据证据3、7,以液压传动替代机械传动是普通技术工人很容易想到的,属常规设计,是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的简单运用,而噪音低、防锈蚀本身就是液压传动相对于某械传动的优势,故以液压传动代替机械传动的技术效果,是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不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理由充分。另外,对每一个证据进行认定,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的必经程序,一审判决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理由未涉及其他证据为由,要求其针对该无效理由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不正确的,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泰安市农机研究所,专利号为x.0。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系统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以第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为背景技术,认为由于某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采用机械传动,故存在工作时噪音大,链轮、链条位于某备最下部易锈蚀,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传动效率较低,造成配套动力较大。本专利将原有专利技术中由减速器、链轮、链条、丝杠、螺母、电动推杆等组成的机械传动装置去掉,代之以液压泵、换向阀、顺序阀、溢流阀、液压缸、管路X组成的液压传动装置。为了与液压传动装置配套将原专利的一、二、三级起重臂等零部件作较大的改进,并增加支座、销轴、液压站箱体等零部件。

2004年3月31日,天元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2系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2日。

证据3系专利号为x.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该证据涉及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起重横梁、地坑密封盖、汽车托板、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某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证据4系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2004)烟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5-1系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宣传图册一份。

证据5-2系泰安市宏明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张。

证据6系申请号为x.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0年2月14日。

证据7系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5日。该证据表明,名称为“垃圾中转站的垃圾箱装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中采用了四个带油杠的液压吊钩。

天元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2、证据3至证据7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4年1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等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证据4、证据5-1及证据5-2是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证据2、6及证据7只用于某明液压传动技术是已有技术。2004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证据3—专利号为x.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证据7—专利号为x.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将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力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某级起重臂的下方,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机械传动和液力传动是机械领域两种最常用的传动方式,证据7给出了通过液力传动系统装卸垃圾箱的技术启示。传动部件的选择取决于某体的传动方式,当采用机械传动时,则必然会选择丝杠螺母、蜗轮蜗杆等具体的传动机构,而当采用液力传动时,则必然会选择液压缸等具体的传动机构。至于某端部及尾部采用耳环结构只是为了便于某压缸的固定以及和相关部件的连接(在本专利中是为了便于某销以及支座相连),其显然属于某规设计范畴。2、就泰安市农机研究所所强调的液压缸位于某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设置通孔,三级起重臂上设置长槽这一结构特征而言,为了保证二级起重臂以及三级起重臂之间的运动关系,即由传动机构带动二级起重臂,使其相对于某级起重臂运动,并进而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并结合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所采用的套筒配合关系以及证据3中丝杠螺母传动机构中的丝杠位于某级起重臂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液力传动系统之液压缸设置于某级起重臂中,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与液压缸相连的连接通孔,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能够使得三级起重臂及液压缸与其发生相对运动的长槽,即其通过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同时,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通孔及长槽的设置能够带来其它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虽然证据3中未披露一级起重臂的安装结构,但该安装结构显然是通过常规设计手段即可实现的。综上所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及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常识技术得到本专利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于某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同样也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天元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证据7、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在于某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3、证据7的启示下,可否结合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通过常规设计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证据3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其公开了由丝杠、螺母组成的机械传动结构,证据7公开了一种液压吊钩,而本专利是以液压传动结构代替了证据3中的机械传动结构。在此,证据7的液压吊钩给出了在垃圾中转装置中可以使用液压传动装置的技术启示,但是,液压传动装置是一个上位概念,其中可以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结构,但是,除液压油杠外,证据7并未公开本专利中任何液压传动结构;证据3所使用的是机械传动,故其具体的传动结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证据3并未给出本专利中具体的液压传动部件连接结构的技术启示。由于某压传动的结构可以是多样的,没有证据证明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是液压传动装置中必需和唯一的结构,那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选择使用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结构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上诉人天元公司认为只要有了以液压传动结构代替机械传动结构的启示,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需将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简单运用,即可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某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仅以证据3、证据7并结合公知技术的方式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在此种评价结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对天元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是否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审查,是正确的,天元公司认为这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烟台天元实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迟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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