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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代某某,男,47岁。

诉讼代某人杨全利,女,47岁。

诉讼代某人郑清顺,男,69岁。

被告人何某某,男,40岁。200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立案侦查,2003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监视居住(略),200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取保候审,2003年12月25日该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撤销。2008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监视居住。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提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4月10日何某某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释放,2009年9月28日撤销案件。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女,46岁。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晓雅、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代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杨全利、郑清顺,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4月30日,原任湛河区X路小学教师的何某某来到该校,向学校会计杨XX提出要求看其他老师的住房补助情况。杨XX不同意,并撕毁了何某某手中由杨XX填报的已由该校校长签字的住房补助表,二人发生矛盾。何某某妻子陈XX、岳母刘X得知后,到学校与杨XX争吵并厮打。随后,又引起到学校叫杨XX回家吃饭的代某某与何某某发生对骂,进而两人一起厮打,互相殴斗。在互殴过程中,何某某致代某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代某某构成轻伤。另平公湛法(2001)X号,鉴定结论:何某某所受伤属于轻伤;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2003年6月18日鉴定结论:患者何某某2001年5月11日、17日、22日、25日四次尿检均有血尿,B超提示肾挫伤,有腰部外伤史,肾挫伤诊断成立;市检察院轻伤鉴定(2003)X号,2003年6月23日结论:何某某左肾挫伤属于轻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x鉴定依据:(1)化验单报告(01.5.11)(2)化验单报告(01.5.17);鉴定结论:两张化验单均不能说明患者尿中的红细胞数目,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6条不相符,故无法确定患者有无血尿;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1)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所见,何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2)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宜评定轻伤。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代某某及其诉讼代某人的主张主要有:被告人何某某带人到学校,是有预谋有准备滋事报复;被告人何某某说他是找杨XX报销房费引发案件并不属实;原办案人员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且被赔偿人被关押的情况下调解,是不公平的;司法机关已经受理案件或立案侦察,罪行已经被发现,无论过多长时间,都应追诉,不受追诉期限限制;被害人代某某被何某某追上照头部猛击数拳,在场人员都看到了;五一节医生给受害人录像取证合情合理。何某某没有自首情节,也没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恶劣,没有悔改之意。且串供、造假证据,诬告受害人,致使受害人被错误拘留、批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解主要有:从客观方面讲,该案是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代某某自己陈某被打到耳朵外,别无证据证实;耳膜穿孔非常容易造假,耳膜穿孔往往是左耳穿孔;代某某的头部不能经受住八拳的打击;自己到轻工路小学是领钱的,没有伤害任何某的故意;代某某找我事,对我殴打辱骂,代某某打我时,正当防卫是我的权利;该案件已经过调解处理,该协议现在仍然有效,被害人已经丧失了撤销该协议的权利;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害人要求处理的权利是有限制的,公安机关已经保障了被害人的权利,第三次立案是完全错误的。

辩护人的辩护主要有:

被害人鼓膜穿孔的伤害后果与2001年4月30日的厮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住院病历首页病人主诉部分记载“右耳外伤四天余”,但2001年4月30与5月1日仅仅1日之隔,并非4天。除了被害人的陈某之外,没有一个证人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用拳头击中被害人的耳根部。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鼓膜穿孔的鉴定结论中,没有一份清楚说明被害人鼓膜穿孔的伤情与2001年4月30日的厮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鼓膜穿孔的录像带复制件中,被害人的右面部和右耳根部没有任何某肿、淤血、挫伤的迹象;被害人鼓膜穿孔的录像带复制件存在明显跳跃、断接的现象。

起诉书隐瞒本案已经双方达成和解、履行完毕,均已撤回控告,并分别于2003年12月24日、12月25日,经湛河区检察院建议、湛河公安分局决定,“以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为理由,撤销案件的事实。湛河公安分局2008年3月25日、2010年4月28日根本没有立案,而起诉书竟然编造立案侦查的谎言。起诉书隐瞒本案已经湛河区检察院于2009年4月10日建议,湛河公安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决定,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撤销,以及该决定仍然有效的事实。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中有明显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依据。湛河公安分局没有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更没有经负责人批准,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属无效立案行为。湛河公安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9年3月23日制作的平公湛纠决字(2009)第X号纠正违法决定书,不能撤销平公湛刑撤字(2003)第X号和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前述两份撤销案件决定书依然有效。湛河区检察院于2010年4月26日制作的平湛检撤不受理(2010)X号撤销不予受理意见书没有法律依据,更无权直接建议湛河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于已经侦查终结,并经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且撤回告诉的,无权重新启动刑事追诉程序。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当再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

该案所有证据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卷宗中没有发现一份传唤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69份笔录均是一个人制作完成,没有第二个侦查人员的签字。2008年7月15日王银虎自书证言不仅没有注明收到日期,同时也没有侦查人员签字。湛河公安分局分别于2008年3月25日、2010年4月28日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均属违法,属无效立案。公诉机关出示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3)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x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从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实体上违反临床科学规律,不具有任何某观性。四份鉴定结论上加盖印章的“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都不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河南省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也没有该中心和委员会,更没有八位鉴定人的名字。因此,该中心和委员会以及八位专业人士根本无权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于何某某伤情的鉴定结论,是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被鉴定人、更没有带领被鉴定人、隐瞒大部分病案材料的情况下,偷偷摸摸做出来的,根本不能排除人为暗示、授意和协调的可能,鉴定结果违反临床医学科学规律,缺乏客观性。在开庭之前,被告人已经明确表示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但是我们没有见到一位在鉴定结论书中签字的鉴定人出庭,无法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无法确定其真伪。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豫检技医审(2009)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和对陈某燕、王新政、路丽影和汤玉萍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内容违反医学科学规律、不具有任何某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原任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小学教师的被告人何某某来到该校,向学校会计杨XX提出看其他老师住房补助情况的要求。杨XX不同意,并撕毁了被告人何某某手中由杨XX填报的已由该校校长签字的住房补助表,二人发生矛盾。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陈XX、岳母刘X得知后,到学校与杨XX争吵并厮打。随后,又引起到学校叫杨XX回家吃饭的被害人代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对骂,进而两人一起厮打,互相殴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致被害人代某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平公湛法(2001)X号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某所受伤情属于轻伤。2003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患者何某某2001年5月11日、17日、22日、25日四次尿检均有血尿,B超提示肾挫伤,有腰部外伤史,肾挫伤诊断成立。2003年6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轻伤鉴定(2003)X号鉴定结论:何某某左肾挫伤属于轻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为x)的鉴定依据为:(1)2001年5月11日化验单报告(2)2001年5月17日化验单报告;鉴定结论为:两张化验单均不能说明患者尿中的红细胞数目,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6条不相符,故无法确定患者有无血尿。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1)根据平顶山市湛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所见,何某某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致。(2)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不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不宜评定轻伤。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某,证人刘XX、张XX、岳XX、娄XX、丁XX等的证言,平公湛法(2001)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x),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2001年5月1日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伤情照片,2001年5月1日视频资料,户籍证明以及平公湛法(2001)X号鉴定书,2003年6月18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2003年6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2003)X号轻伤鉴定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编号x),平公伤鉴(法医)字(2008)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亲属杨XX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何某某在殴斗的过程中身体亦受到伤害,故对被告人何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代某某曾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能阻却对被告人何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害人代某某及其亲属案发后一直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以前对被告人何某某的处理决定是法律允许的;本案的部分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没有达到否定其证明作用的程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人何某某的具体伤情不是本案的审查对象。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它相关辩解及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代某审判员朱兴亚

人民陪审员仝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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