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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汤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8年9月2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志丹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2个月、2个月;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另查,被告汤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12元、误工费人民币x.7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0元、物损费人民币75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被告汤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且与事故有关的诊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认可人民币180元;营养费认可人民币2220元;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按人民币960元/月赔付;护理费认可人民币222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汤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被告汤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亦为汤某本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尚未达到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2个月、2个月;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12元;5、原告与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原告的工资明细及完税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x.70元;6、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7、查档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查档费人民币40元;8、车辆维修凭证,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750元。被告汤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吴某骑电动车横穿马路在本市X路X路口,与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因车祸致右胫骨远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个月、2个月、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6周、2周、2周。”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汤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止。

庭审中,被告汤某提出自愿赔偿原告物损费人民币375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汤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时限2个月、二期治疗营养时限2周,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时限2个月、二期治疗护理时限2周,参照本市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3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每月人民币960元的标准赔付,并无不当,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时限3-4个月、二期治疗休息时限6周,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51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物损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汤某自愿赔偿原告物损费人民币3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人民币2368元、误工费人民币5184元;

三、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人民币9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888元;

四、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物损费人民币375元;

五、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查档费人民币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8.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62.50元,被告汤某承担人民币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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