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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关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72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雪华,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黑龙江龙涤集团退休工人,现住所(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21年,2003年7月8日15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欲杀原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将原告胸某、左某臂、左某等扎伤,因原告亲属及时将刀抢下,阿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杀人未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另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阿城市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2年12月份登记结婚等事实;

证据二、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2003)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关某故意杀害原告刘某未遂等事实。

被告关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抗辩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家庭琐事,互不信任,经常争吵,于2003年7月8日15时许,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时,被告欲杀死原告,用事先准备好的卡簧刀向原告胸某连扎数刀,将原告胸某、左某臂、左某部位扎伤,经阿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关某杀人未遂,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婚姻关某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原、被告与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均为成年人),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无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互不谦让、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持刀相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秀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二OO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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