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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余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95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9526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X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工艺玻璃的专门企业,申报了多项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3。被告余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大肆制造、销售与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经营的是一家零售玻璃店,根本没有生产能力。消费者需要什么样的玻璃,就购进什么样的玻璃,所售玻璃均是他人送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3。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仅有平面主视图一张,显示图案为大圆及小圆的排列组合、在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直线连接(见附件)。简要说明写明:“1、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2、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

被告余某某是北京市通州区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该批发市场玻璃区X号,经营范围是零售玻璃。

2008年4月17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内一销售玻璃的商户处购买了四块玻璃,支付货款人民币270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记载“店内墙上挂着《税务登记证》,登记证有‘纳税人余某某、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市场)、个体户’等字样。”公证人员取得了金额为270元的收据一张、署名为“余某某”的名片一张、封面印有“太行玻璃”字样的玻璃样品图册一份,同时对购买的玻璃进行封存。公证费为4560元。

在公证处封存的四块玻璃中,其中一款玻璃的图案是大圆及小圆的排列组合、在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直线连接,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案基本相同。公证处提取的封面印有“太行玻璃”字样的玻璃样品图册中,名称为“缤纷圆”的一款玻璃图案与被告所售玻璃一致,但该图册中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被告余某某确认上述玻璃为其销售,并提出该产品是河北省沙河市的“太行玻璃”送货上门的。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玻璃(缤纷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大圆及小圆的排列组合、在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直线连接、且无限定边界,而被告所售玻璃的图案亦为大圆及小圆的排列组合、在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直线连接、且无限定边界,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似,属于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余某某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对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其所售玻璃产品是河北省沙河市的“太行玻璃”送货上门,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证处调取的印有“太行玻璃”字样的样品图册中,没有生产厂商的名称、地址,无法确认该图册的来源,故该样品图册不具有证明力。由于被告没有就其所售玻璃的进货来源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玻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生产玻璃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玻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权利人所受到的侵害,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名称为“玻璃(缤纷园)”(专利号:x.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京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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