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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20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忠县人,中专文化,原系林东矿务局总机厂财务科科长,家住(略),1999年11月27日因挪用公款嫌疑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杰、杨怀清,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3年3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金某利用其保管的林东矿务局总机厂(下称总机厂)法人代表印章和财务科专用章,在私留的现金某票上盖印鉴章,分325次从总机厂账户上提取公款共计人民币(略).11元不登财务账,据为己有;被告人金某利用代出纳员到银行提工资、备用金某机会,从出纳员手中取得空白现金某票,然后采取现金某票存根按正常取款金某填写、正联加大金某填写的手段,截留差额款46笔,共计人民币(略).17元;被告人金某利用代出纳员将货款存银行的机会,将(略)元、(略)元的货款不存入银行两截留,后谎称银行进款回单遗失,同时空做“收货款存银行”的财务凭证叫出纳员记账;被告人金某采用上述三种手段共计贪污公款人民币(略).28元,并将与上述款项有关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对账单隐匿,至1999年6月总机厂进行财务检查时才交出。嗣后,被告人金某分23次退赃款共计人民币(略).46元;1999年11月26日,被告人金某在其单位领导和其丈夫的陪同下到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自首,检察机关又根据其交待在其家中搜出银行对账单17张、进账单7张,赃款现金(略).20元、国库券13.8万元及存入银行的(略).30元,至此,(略).28元赃款已全部追回;同时还搜出以金某名字存入银行的人民币(略).70元和价值人民币(略).00元的金某首饰、玉器等物181件,钱物合计人民币(略).77元,被告人金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从1993年至1999年10月的工资、奖金某入总计(略).69元,其夫张凤久在此期间的工资、奖金、承包费收入总计(略).77元,均用于家庭开支(其子吸毒、赠送亲友等)。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工商银行云岩区办事处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现金某票、银行对账单、总机厂银行日记账的复印件及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私自填写现金某票从银行取款不入账共计325次,贪污公款合计金某(略).11元,取款时采用大头小尾的手法填写支票截留差额款46次,贪污公款合计(略).17元,存款不进银行凭空计账二次,贪污公款合计(略)元;总机厂出纳钟丽娜、李云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未将回单、进账单给出纳记账;被告人金某供述,供认了侵吞、截留公款数额为(略).28元,并隐匿对账单、回单的事实;总机厂的任职决定,证实被告人金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金某及其夫张凤久的收入证明,证实金某自1993年以来的工资、奖金某入合计为(略).69元,张凤久自1993年至1999年10月的工资、奖金、承包费合计为(略).77元;其夫张凤久的证言,证实其子自1993年吸毒以来,家庭年支付吸毒用资金1到2万元,把家里所有的收入和积蓄用了都不够;收查物品清单,证实从金某家中收出以金某名存款(略).70元,国库券13.8万元,价值(略).00元的金某首饰、玉器共181件;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于1999年11月26日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手段直接占有公款(略).2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处罚,鉴于其能投案自首,且已将赃款全部退清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金某家中搜出的(略).70元的财物,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但金某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处罚。一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金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价值(略).70元的财物,予以追缴;三、收缴的赃款(略).28元,发换林东矿务局总机厂俱领。

宣判后,被告人金某以“有投案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侵吞公款(略).28元和有(略).70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及主动投案自首、退清全部赃款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略).2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略).70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退清贪污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虽然也明确对其从轻处罚,但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理解为一个独立的刑种不当,导致量刑失重;上诉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有投案自首,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收缴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八十九万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角八分发还林东矿务局总机厂,金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部分即价值人民币三十万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的钱物予以追邀;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金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金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刘昌杰

代理审判员徐彬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凌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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