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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的乘坐人。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肇事司机,原告王某甲之子。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原清丰县X路管理所),住所地:清丰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该所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清丰县X路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09年10月24日6时30分,王某甲驾驶豫x小型轿车沿高阳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枣格村路口时,因躲避行人,驶向道路中心线东侧的堆放的石子上,导致车辆侧翻,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随即二人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当日,王某甲因病情严重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90元。王某乙在清丰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6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主石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农村X路负有管理职责,未及时清理路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判令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x.04元。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辩称,被告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是无主石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是民事赔偿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1、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损失数额。

针对焦点1,原告诉称,被告负责全县、乡X路的日常养护、管理,负有及时清理路障的职责。出示交通事故卷宗32-36页,证明无主石子在公路上已经堆放五、六天之久,被告一直没有及时清理。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职责,并且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主体。通过原告出示的笔录能找到石子的主人,应由石子的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

对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无主石子承担次要责任,无法认定石子的主人。被告虽表示能查找到石子的主人,但不申请追加被告。被告作为农村X路的管理部门,负有及时清理路障,保持公路畅通的职责。被告未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清理堆放到公路上的石子,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因被告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针对焦点2,原告请求及提供证据如下:

1、王某甲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入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7张、出院证、医疗费单据9张,证明王某甲自2009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8日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0元。2、王某乙医疗费单据3张,计医疗费669元。3、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4、王某甲护理费4454元/年÷365天/年×35天=427.10元。5、交通费200元。6、提供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x元。7、出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未投保车损险。

被告对3、4、7项无异议。第5项交通费没有票据,由法院酌定。对6项车损评估结论书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提出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至同月26日即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院治疗。针对被告的质疑,原告陈述称,事故发生当天,为抢救王某甲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故未及时在清丰县中医院办理出院手续,直到同月26日才去中医院办理的出院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一份,证明该保险公司向王某甲、王某乙共计赔付x.92元。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医疗费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车损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x.92元,二人仍存在各项损失x.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乙和车上人员王某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主石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事故责任按7:3分担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取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六款规定:“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给予罚款;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公路管理部门只要不能证明其确已进到了防范制止措施等管理职责和相应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作为农村X路的主管部门,其疏于管理、未及时清除路障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抗辩“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堆放的石子的权属无法确认,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可比照无主石子的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08×30%=x.92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部分,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x.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331元,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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