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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等诉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43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4352号

原告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西建行北侧(恒辉写字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08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7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宫志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4年4月6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享有专利权的三项技术制造支架,使用期为5年。被告应按销售额的8%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被告应每月通报一次销售价格,每半年提交一次销售清单。但被告却始终未能依约定按时完成上述合同义务,且恶意隐瞒销售数量,经多次催告,被告仅支付技术使用费100万元,对剩余应付的技术使用费至今未能给付。

2008年1月1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发表《声明》,将与被告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中自己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三原告。该《声明》已送达给被告。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三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7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全部迟延履行的专利使用费,否则,前述《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自该通知书规定的7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但被告对三原告的合法正当的要求仍然置之不理,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2、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截至2007年9月的专利技术使用费395万元;3、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共9.085万元(自被告最晚应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之日2007年10月4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因被告拒不提供2007年9月后的销售数据,原告无法主张该部分专利技术使用费具体数额,但原告保留继续追索该部分使用费的权利。

被告辩称:第一、《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的签订人是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不是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三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是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了三原告,但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只有经过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中,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单方发表的《声明》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因此,该《声明》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原告据此没有法律效力的《声明》主张合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只有专利权人才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而本案的三原告不是专利权人,如果专利权人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那么,在本案《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这份合同还在有效期的前提下,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就免除了专利权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等合同义务,即便三原告能够履行上述义务,在专利权属于自然人的情况下,被告的制造行为也是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根据合同性质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专利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他人。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享有专利权的三项专利技术,使用期为5年。三项专利技术为:1、带托梁的组合支架,专利号为:x.4;2、托梁同步移动的组合支架,专利号为:x.7;3、支柱共用底盘的支架,专利号为:x.7。被告使用上述专利技术制造支架,按照市场规则被告付给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专利技术使用费为销售额的8%,税金由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承担。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在产品制造过程中应进行指导服务。被告改动图纸要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通报,因选型不当或制造质量或代用材料发生事故由被告负责,由于设计发生问题,由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承担责任。专利技术使用费交货后30天内付给高学敏、李诚、李长增。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每月向被告通报一次销售价格,销售价格按统一价格执行。被告每半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提交一次销售清单,清单包括购买单位、架数、单价、总价、订货期、交货期,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有权查阅被告销售合同及销售账目。

2007年6月23日,被告与李长增、李信斌又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被告与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被告应按销售额的8%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交付专利使用费。为了方便操作,双方协商决定,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的税金由被告代缴,付给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的专利使用费由8%改为6.4%。其他条款不改。2008年4月8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共同签写了《说明》,表示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提交销售清单,只在2007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了一次专利技术使用费50万元。但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取得了一份被告2007年10月22日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的内容是被告近两年的销售业绩,该销售业绩表中显示被告销售了“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产品2109架。高学敏、李诚、李长增认为按照此表的记载,被告应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00余万元,而被告给付的50万元技术使用费的数额远远不够。

2008年1月1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共同签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于2004年4月6日与被告签署了《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现本人决定将该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中我方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支付使用费、主张违约金及解除或续签合同等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三原告。三原告可依自己之意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前述权利。2008年4月8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在共同签署的《说明》中再次强调:我三人在与被告签订《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后,即已将全部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并给予了其应有的技术指导。被告早已生产出合格产品并行销海内外的事实即为证明。我方在此合同中的义务已全部完成。在此情况下,我三人将合同中我方的全部权利包括合同解除权转让给了三原告。

2008年1月16日,三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书》,内容为:2004年4月6日,贵公司与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签署了《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经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多次催要,贵公司仅于2007年支付技术使用费50万元,剩余的技术使用费至今未付。2008年1月1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发表声明,将该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中三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我三公司,同时声明,我三公司可依自己之意愿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前述权利。基于此我三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请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自合同书签订之日至今的全部销售清单,并按清单支付全部技术使用费。若贵公司不能如实提交销售清单或不能支付全部技术使用费,《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自本通知书规定的7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解除。同时,我三公司将保留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贵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收到上述高学敏、李诚、李长增的《声明》和三原告的《通知书》后,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寄出了两份销售业绩表,一份为X年X月X日生成的销售业绩表,一份为X年X月X日生成的销售业绩表,根据该两份销售业绩表,被告主张其应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的技术使用费为218.58万元。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长增汇出了50万元的专利技术使用费。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接受了此次汇款,但三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销售业绩表严重隐瞒了被告的实际销售量。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2007两年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财务记账凭证等资料。被告主张截至2008年2月13日其实际销售回款额2634.67万元,其中有外购的立柱、千斤顶、操纵阀、高压胶管等配套产品,属于非专利产品,共983.94万元,不应计入专利使用费。实际被告应支付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专利技术使用费为105.65万元。被告已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了100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尚欠5.65万元。

三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根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资料,经其核对,截至2007年末,被告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共24份(见附表),该24份合同的销售数额共5944.6650万元,故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380.4585万元。扣除被告已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支付的100万,被告尚欠280.4585万元未支付。另外,三原告指出其计算出来上述被告的销售额,均为在被告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记载的“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产品的销售额,没有其他非专利产品在内。而被告所谓外购的立柱、千斤顶、操纵阀、高压胶管等产品都是制造“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产品的必要配件,高学敏、李诚、李长增授权被告使用的三项专利技术是制造带托梁的组合支架的一个整体的技术,在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按支架的销售额来支付专利使用费,所以不能扣除所谓通用产品部分。

被告对附表中所列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应按其实际收回货款的数额来计算应该给付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不应按合同约定货款数额来计算。三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三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交货后30天付款而非被告实际收回货款后付款,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交货日期合同上写的很明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协议》、《声明》、《通知书》、《说明》、专利文件、多份销售业绩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记账凭证、产品宣传册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与被告于2004年4月6日签订的《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被告与李长增、李信斌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对上述《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中某一条款的变更,虽然高学敏、李诚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二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条款予以认可,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

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享有专利权的三项技术制造支架产品,但要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支付销售额的6.4%的专利技术使用费。为此,被告需每半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提交一次销售清单。但被告只于2007年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支付了一次技术使用费50万元,对于其他合同义务并没有履行,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虽主张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也未尽到合同义务,没有进行技术指导,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被告已经按照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制造出了合格产品并进行了销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没有尽到合同义务不予采信。

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008年1月1日,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将其所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了三原告,包括但不限于请求支付使用费、主张违约金及解除或续签合同等,还允许三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前述权利。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声明》及三原告的《通知书》被告已经收到,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三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专利技术使用费及因被告迟延给付而产生的利息。

被告提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发表的《声明》是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性地转让给了三原告,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故该转让无效,而三原告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三原告提起的涉案诉讼请求应被驳回。对此,本院认为,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在《声明》中已经表明其转让的是合同权利而非合同义务,合同的解除权及续约权都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存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将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情况,而且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也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提出的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的转让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财务账册等资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核查,双方在销售数额上达成一致,但对应按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专利技术使用费,还是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货款计算专利技术使用费发生分歧。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按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销售额的6.4%在交货后30天内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合同没有约定要在被告实际收回货款后才支付专利使用费,故被告这一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另外,被告还提出在支架产品中的液压支柱、液控阀组、高压胶管等为通用产品非专利产品,是其外购的,不应计入销售数额内,但根据《专利技术使用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制造的是支架产品,被告是按其制造的该支架产品的销售额以6.4%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并没有将该支架产品拆分为专利部分和非专利部分计算专利技术使用费的约定,而且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许可被告使用的三项专利技术是制造支架的完整技术,液压支柱、液控阀组、高压胶管等是被告制造支架产品不可不使用的配件,无论是被告自行制造还是外购,都要计入该支架产品的成本,故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三原告不掌握被告2007年9月以后是否还有销售,故三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截至2007年9月被告因销售支架产品所应支付的专利技术使用费,故本院对2007年9月之后被告再有销售涉案产品而应支付的技术使用费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根据三原告及被告的核对,本院确认被告在2007年9月前签订的涉案支架产品销售合同共有19份(见附表第1-X号合同)。虽然第16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但根据交货日期可以确定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07年9月之前。对于这19份合同,被告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将依据该19份合同订立的销售数额计算被告应该向三原告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并扣除被告已经向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支付的100万元专利技术使用费。

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技术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尚未导致合同完全无法履行,被告与客户在2007年9月以后签订的合同也正在履行中,此时解除合同会造成市场经济活动的不稳定,故本院对三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有效存续期间被告仍可继续销售合同约定的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享有专利权的技术制造的支架产品,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在未能续约的情况下应停止使用高学敏、李诚、李长增三人享有专利权的技术。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人民币一百六十九万二千四百七十元;

二、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迟延支付专利技术使用费而产生的利息(自二○○七年十月四日至二○○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宇田世纪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诚田恒业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06元(已交纳)、由北京蓝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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