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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陆某某、江苏省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忻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文,灵川县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09)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某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国裕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忻某、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省泗洪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达物流公司)、一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苏x号牵引车牵引苏x挂车在国道322线x+50M路X路东侧向后倒车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陆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原告陆某某头部与上述挂车所载货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驾驶载物超长的机动车在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时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陆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龙头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90天,于2008年9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38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陆某某伤情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颌骨骨折并牙齿脱落7枚、面部瘢痕形成及轻度张口受限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被告张某某、腾达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x.38元的80%即x.9元;要求第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其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费x.4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误工费7750.8元、护理费387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

另查明,苏x号牵引车、苏x号挂车的车主均系腾达物流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在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为次要责任。被告腾达物流公司系苏x号牵引车和苏x号挂车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所在的腾达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腾达物流公司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陆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确定为:1、伤残赔偿金x元,2、误工费6903元,3、护理费3452元,4、医疗费x.38元(被告已支付x元),5、住院伙食费3600元,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7、鉴定费650元,以上七项合计x.38元。对以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作为苏x号牵引车及苏x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x元×2),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x元×2)。第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903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3452元,合计x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x.38元,由陆某某自行承担20%,被告腾达物流公司赔偿80%,即x.9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x元治疗费应扣除,尚须赔偿502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腾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尚须赔偿原告5021.9元;二、第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苏x号车、苏x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陆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损失x元、伤残损失x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原告陆某某负担969.5元,被告腾达物流公司负担1266.5元。

上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苏x号牵引车在上诉人承保期限为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而该车的出险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苏x号牵引车在出险时,已超出保险期限。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苏x号牵引车所致被上诉人陆某某医疗损失x元。二、上诉人已从交强险平台调出苏x号车的保险信息,该车在出险时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并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此赔案。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陆某某的伤残损失,应该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各自承担陆某某伤残损失x元的50%即x.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车保险卡予以认可。从保险卡可以看出,牵引车和拖车都是向上诉人投的保险,而且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事故车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腾达物流公司与一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认为苏x号牵引车在出险时已超出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而被上诉人陆某某予以否认。

上诉人对争议事实提供的新证据有:苏x号牵引车2007年6月23日至2008年6月22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抄本)、江苏车险理赔查询系统理赔信息查询表(以下简称理赔信息查询表)。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系抄本而非正本,其真实性难于认定;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与理赔信息查询表分别记载的苏x号牵引车自2007年6月23日开始在上诉人处保险的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后面数字缺失)、x,并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即其员工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强制保险证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苏x号牵引车在出险时已超出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无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腾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苏x号牵引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出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故而其不应当对苏x号牵引车造成被上诉人陆某某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对陆某某提供的车辆强制保险证予以认可,并自行表示对于陆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之外,对于诉讼请求的其他合理部分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上诉中对在一审中曾经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反悔,既于事实无据,亦于理不合。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某华

审判员熊玉

审判员邹高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国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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