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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与付某甲、向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戊。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华。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甲、向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本案死者梁某远向某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天安心卡)》险种(保险单号为:x、x),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1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4日次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赔付某额为:意外身故、残疾为人民币x元整。保单于2008年1月25日零时开始正式生效。

同年2月4日15时30分,梁某远(持C1驾驶证)驾驶租借的牌号为桂x轿车,在宛黄某路上往宛田方向某使。当行至4KM+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坠落左侧一百五十米深的山谷中,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梁某远被交警部门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开具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梁某远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双侧血胸”。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梁某远遗体随后被火化。此次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远驾车经过连续弯道下坡路段未确保安全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梁某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3月6日,梁某远户籍被公安机关注销,死亡户口注销单的死亡原因为“其他交通事故”。

梁某远死亡后,其保险受益人向某告报案并要求理赔。2008年6月16日,本案原告梁某乙依据保单,以法定继承人身份向某告申请理赔,并填写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NO:x),提交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单原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警责任认定书、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证明等理赔材料。被告于同日出具了理赔材料接受单,并接收受理赔材料。此后,因被告对梁某远是否真实死亡表示怀疑,并认为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一直未予理赔,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梁某远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任龙胜华美滑石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为龙胜镇X村百岩组村民杨昌达与向某姣之子,于一岁零四个月过继给三门镇X村坡寨组梁某端、向某某夫妻为养子。梁某端已于梁某远死亡前过世。1989年,梁某远与付某甲登记结婚。此前梁某远与付某甲均有婚史,梁某远与前妻生育梁某琴、梁某乙、梁某琴、梁某丙四子女。付某甲与与前夫生育付某戊、付某丁二人。梁某琴、梁某琴二人因另一民事纠纷在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时,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梁某远财产的申明书,明确表示放弃对梁某远财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梁某远向某告天安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天安心卡)》,该保险合同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成立后,梁某远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某险费用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梁某远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付某甲、向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付某戊、付某丁等六人以梁某远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某告请求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经本院核实,梁某远生前和梁某端、向某某已形成收养关系,因此梁某远生父母不再享有对梁某远财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因梁某琴、梁某琴已在梁某远遗产处理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亦不再享有本案中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对被告以梁某远的法定继承人有十人,提起本案诉请的仅有六人,不能全部请求理赔足额保险金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付某甲等六人以梁某远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某告主张理赔保险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投保人梁某远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在其死亡后,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胜镇派出所对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确认交通事故为其死亡原因,注销了梁某远的户籍。以上均证实了投保人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提出证明投保人梁某远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临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存在内容不清楚、程序不合法,不能证明死者真实身份以及死者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其有权拒赔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还提出投保人梁某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是采取欺骗手段从公安机关取得的,属于无效驾驶证,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拒赔。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死者梁某远持有的驾驶证是其于2006年5月向某林市公安局车管所申请,并通过了车管所组织的各项考核后核发的。梁某远在取得驾驶证后,一直使用至2009年2月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在梁某远取得驾驶证的两年多时间内,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从未就其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作出任何具体的行政处理。该驾驶证在被公安机动车辆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梁某远在申请驾驶证时是否存在欺骗、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取得的驾驶证是否存在瑕疵,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被告以梁某远驾驶证无效而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某告付某甲、向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付某戊、付某丁等六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支付某原告。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医院开具的医学死亡证明书及公安机关的户口注销证明均不足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的死者就是投保人梁某远。另外,梁某远所持驾驶证为无效证件,不符合理赔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分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甲、向某某、梁某乙、梁某丙、付某戊、付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因另一民事案件在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12月2日曾向某峰区人民法院回复函件称:如果两个身份证的持有人为同一人(即为梁某远),该当事人梁某远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后,在重新办理驾驶证时,未如实申报被吊销驾驶证的相关事实的,其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的驾驶证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死者梁某远生前向某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天安心卡)》险种,双方在保单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意思表示真实,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梁某远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其进行了抢救,梁某远死亡后,该医院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二份证明均确认了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即为投保人梁某远。后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龙胜镇派出所对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材料进行了核实,并确认交通事故为死亡原因,注销了梁某远的户籍。以上均证实了投保人梁某远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死者即为梁某远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死者的真实身份及死者是否确属意外死亡,其有权拒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还提出投保人梁某远所持驾驶证照无效的主张,其提供的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秀峰区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仅以如果两个身份证件为同一人(即死者梁某远)作为前提条件,对重新申领驾驶证事宜做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确认梁某远所持驾驶证件无效的证据。对此,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梁某远所持驾驶证经合法程序被确认为无效。因此,其拒绝理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恰当,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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