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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协和塑料工业有限公司诉上海余阳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新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分别于2009年3月2日、同年3月26日及同年6月5日对本案本诉、反诉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作生产小家电产品协议书》1份,按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电热瓶、电动扫地机模具完成塑料配件的注塑制造和整个产品的组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有关模具及有关五金件、电路板送到原告处,由原告为被告完成塑料制造和整个产品的组装,组装后的产品按约送到被告处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货款。

2008年7月3日,因双方加工合作关系产生矛盾,双方在一起对双方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对帐和协商,经原告退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货款308,425.98元。对帐后,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原告5万元,但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作生产小家电产品协议书》;二、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8,425.9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37,602.47元。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本诉部分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协议。但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损害了被告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支付被告原材料款59,701元;二、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218,958.56元。审理中,被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6,170,050.05元。

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订单是不存在的,也没有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部分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针对反诉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实施合同的项目方案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的利益分配在方案中是明确的,该方案是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确立的;

2、损失统计表1份(被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可得利益损失7,218,958.56元,(由于包括税金的部分,故诉请变为6,170,050.05元);附定货单10份,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订货68,184台,原告仅交付18,000多台,订单后注明是紧急订货,原告一直不能按约供货;

3、被告发给原告的函2份,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且一直没有解决;

4、价格执行书2份及成品销售发票2张,证明反诉原告收购成品的价格;

5、产品超市销售发票复印件X组,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统计表》产品销售单价及被告的实际销售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该方案仅是个设想,是个宏伟蓝图;

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损失统计表因是被告自行制作,故不予认可。对于订单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合作形式不完全是以订单形式出现。原、被告合作形式为:被告派人到原告工厂,不是完全按照订单来做的,有可能是开会,也有可能是口头方式,有时也有可能是订单。订单上签字的人现在已经不是原告的员工了,且上面没有原告盖章。被告派技术人员张某到原告工厂,该技术员一直住在原告厂里,做多少是按照被告指令完成,即技术员和模具都是被告提供的。2007年的9月后被告的员工张某已经不住在原告厂里;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出货价格不能等同于损失。对于发票,未见原件,因此形式上否定,内容上不发表意见,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员工张某写给被告老总的函2份,证明双方在做加工业务时配件是被告自己采购的,此采购有很多问题,影响双方合作速度及原告的生产质量;

2、工作联系单、采购订单等X组材料,证明被告反诉时提供订单有虚假成分,没有那么多订单,且至2006年12月底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违约问题,该组证据说明双方加工的流程及订单有虚假成分,有一部分订单是计划,并不是实际生产;

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原总经理丁某乙愿意出庭作证,1997年3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在原告方任总经理,2009年春节被告总经理余某要其在有关订单上签字,其不愿意签字,但不想得罪被告总经理,遂签了字,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由于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认为证据来源有问题,认为被告员工发给被告老总的函不应该在原告手上;

对证据2,第1页看不出被告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2页如果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第3,4页均无异议;第5页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第6页无异议。总的来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说明订单是虚假的。这组证据首先能证明被告收购时的单价双方是确认的,也是照此履行的,其次能证明原告生产是按照订单来的。对联络书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不予认可。

在2009年3月26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原总经理丁某乙作为证人到庭作证。

证人丁某甲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3月至2008年9月间任原告总经理,原、被告间签订的协作生产小家电产品协议书及项目方案系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署。被告提供的10份订单中,有9份是其本人签字,但该签字是在其离任后,被告总经理余某于2009年春节前找到其本人要求其签的。余某在其居住小区X路对面的一个俱乐部约证人喝茶,后拿出一大叠订单,要求其在上面签字,其不愿意签,但看到余某有点生气,出于难为情,不想得罪余某,又想到他们公司还欠原告一笔钱未还,后来就在订单上签字了。实际业务过程中没有那么多订单,以前也不是订单,而是订货计划书。另一份订单上签字人员是原告的业务经理任彪。

被告对证人丁某乙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当庭陈述首先证实订单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其次证明双方合作和生产过程中,原告是接受被告的书面生产指令的;再者,由于证人对其离开原告公司后接受所谓某电器的人邀请而补签这份所谓订单的事实,证人在回答问题时有多处含糊不清,且有多处矛盾,被告支付过原告最后一笔5万元支票开具日期是在证人离职后一个月,而证人却说这张支票是由其接受并转交财务的。故认为这是原告的一种陈述,而不是证言,且证人和原告仍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作生产小家电产品协议书》1份,约定在协作生产初期(第一期)生产的产品为:电热水瓶、电动扫地机。被告已完成了这两个产品的研发工作,前期直接投入资金共为72.97万元。原告生产的所有小家电产品(成品)卖给被告,所有小家电产品一律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完成塑料配件的注塑制造,完成产品的整个组装,到向被告交货结束。在合作过程中,规程为: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组织原材料/物料/安排生产/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告向被告交货。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某电器与某合作生产小家电项目方案》1份,约定原告生产小家电产品的日生产量为2,100台成品;月生产量为58,800台。合作生产分三个阶段投放产品:1、第一阶段投入生产:电热水瓶、x豆浆机,即电热水瓶ETB系列8款,x-A全自动豆浆机1款。(1)电热水瓶8款每月生产44,800台;(2)全自动豆浆机每月生产14,000台。2、第二阶段增加投入生产:电动扫地机、多功能料理机,即电动扫地机CLE-68,3款多功能料理机x,x,x。(1)扫地机每月生产22,400台;(2)多功能料理机每月生产36,400台。3、第三阶段增加投入生产:电蒸笼、挂烫机、煮蛋器。在产品销售效益分析中约定,(1)、国内销售由被告负责销售,主要通过大润发、乐购等专业超市、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到全国;(2)、为保证生产量,产品销售价格控制:电热水瓶300元/台左右,料理机170元/台左右,扫地机160元/台左右。以上协议书及项目方案均由丁某乙代表原告签订。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下单,订单由丁某乙及任彪签字确认。从2006年7月3日至2007年11月7日间,被告共下订单10份,总数量为68,184台。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货18,167台。

另查明,丁某乙于1997年3月至2008年9月间担任原告总经理;任彪曾系原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提供的10份订单的真实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丁某乙对其中9份订单上其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次,订单的形式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作形式:协议第二条第五项规程中约定即被告向原告下单。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联系单、采购订单、订货计划单及联络书各1份,以证明双方的合作形式不完全以订单形式出现。但2006年4月24日(双方合作初始)的工作联系单明确是生产计划初定,而非双方生产过程中的合作形式;2006年4月24日工作联系单确定的月生产量及2006年5月10日的采购订单上的数量、规格、型号与被告提供的订单基本吻合;2006年12月10日订货计划单,被告同样作为订单予以提供,进而印证其真实存在;原告联络书上亦明确载明“下一批6000个订单请发放,以便于准备原料。请详细注明每个规格的颜色及数量”,上述情形均说明双方的合作形式是订单形式而非原告所述“不是完全按照订单来做的,有可能是开会,也有可能是口头方式,有时也有可能是订单”。第三、对于2007年3月1日任彪签字的订单,原告对任彪的身份不持异议,但称没有找到其本人,不能确认该订单的真实性。本院注意到原告自己提供的联络书上任彪的签字与该订单上其的签字字迹明显相同,原告无法否认其真实性。且从该份订单内容上看,被告已多次向原告提交紧急订单,被告产品已经全线断货,此完全可以与前述丁某乙签字确认的订单相互印证,证明前述订单的真实存在。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10份订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证人丁某甲证言,首先,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有完全的责任。正如原告所说,证人是一名高管人员,更应清楚地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丁某乙当庭表示其签字是出于“难为情”、“不想得罪对方”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证人对于2009年春节前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找其会面并要求签字的过程,无任何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丁某乙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十多年,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力极低,故本院对证人丁某甲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反诉之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被告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并签字确认被告所下订单,理应按照订单要求完成交货义务。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共计68,184台,但原告仅完成并交货18,167台,故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对此造成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即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针对可得利益损失,首先要明确的是违约方在缔约时是否可预见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方案中成品月生产量约定在58,800台,合作第一阶段仅热水瓶的月生产量为44,800台,而原告提供的生产初定计划中,在合作初始阶段即五、六、七月份的月生产量亦在6,000台以上,故原告对被告下订单的数量应当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对于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双方在项目方案中亦有明确约定:“为保证生产量,产品销售价格控制:电热水瓶300元/台左右,料理机170元/台左右”,因此,原告对被告成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价格同样是可以预见的。其次,被告向原告下订单中已多次声明“已经断货”、“全线断货”,原告对被告可得利益更有可预见性。再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已经交付成品在各商家销售的发票,说明被告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可以预见,应予赔偿。

同时,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前两个月的交货数量与被告前两份订单数量均相差悬殊。在原告已经明显无法完成订单的情况下,被告仍持续下单,既不减少数量,亦不变更或终止合同,故被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被告主张的前两份订单即2006年7月3日及同年9月6日的订单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该两份订单订货总数量扣除原告相应的交货数量,即原告应交付的差量。被告计算的产品销售价格系依据各卖场已经销售的成品价格,且该价格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销售价格基本吻合,故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而原告向被告交付成品的价格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成品销售价格-成品收购价格)×交货差量。依据上述计算公式,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149,827.74元,但该金额未扣除税额,故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为954,357.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协作生产小家电产品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货款237,602.47元;

三、原告某塑料工业(上海浦东某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损失954,357.04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95元,合计诉讼费32,359元,由原告负担13,344元(已付5,176元,其余诉讼费8,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负担19,01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王文燕

代理审判员张杰岩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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