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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

被告陆某

原告衡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2008年9月26日,被告以其公司急购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曾先后出具两份保证,承诺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万元。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曾出借给其人民币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9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其后,其将借条撕毁。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万元,被告因原告要求出具了人民币18万元(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条。之后,被告归还给原告妻子借款人民币2万元,尚欠余款人民币8万元,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2月4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归还原告欠款。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借条所载内容意思表示清楚,形式要件完备,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以交付被告支票的方式曾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系争借条系在原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余款及利息的基础上形成,并已归还部分借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出借的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对借条项下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衡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

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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