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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郝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人生观、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日益扩大,特别是在对待原告探视和教育儿子方面,被告百般阻挠,使原告非常不满。因为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06年春起离家,至2009年才回到家中,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虽经多方调解无效,原告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依法进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xx辩称,被告通过介绍人与原告相识恋爱,当时已经知道原告是再婚,和前妻生有一子,能够最终与原告结婚,可以说已经对此包容和认可,原告把儿子接到上海来生活,被告也给予各方面的照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反对或阻止其与儿子接触。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原告重男轻女观念严重。2006年原告离家是为了自行创业在外进修,期间双方关系还是可以的。2008年左右原告回家居住后,是原告经常无故挑起事端,于是才由居委会等机构进行调解。现从女儿利益考虑,希望能维持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再婚,与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鑫。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原告觉得被告对待其与前妻所生儿子态度不好,被告则认为原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重男轻女,相互之间产生不满情绪,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是作出离婚判决的前提条件。原告虽系再婚,且育有一子,但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原相处尚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维持家庭完整。对此,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非原则性矛盾,双方可以通过沟通等途径加以解决,简单的用离婚来解决,对孩子、家庭都是不利的。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信任,多设身处地从对方角度考虑问题,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郝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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