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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A某、彭某某与被告朱B某、罗B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A某,女,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彭某某(又名朱A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浏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B某,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被告罗B某(又名朱C某),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

原告罗A某、彭某某与被告朱B某、罗B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友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某、彭某某诉称,原告罗A某与原告彭某某、被告罗B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朱B某与原告彭某某、被告罗B某为叔侄关系。1981年,原告罗A某与其丈夫朱D某修建了砖木结构的住房103。朱D某因病于1995年逝世。1997年原告携原告彭某某改嫁,1999年被告罗B某过继给其舅舅罗C某为继子。2000年,被告朱B某借用房屋用于养猪直至2009年10月。2008年,由于某某名酒城的开发建设,原告所有的房屋纳入了被征收拆迁范围,当原告向拆迁部门主张权利时,才得知该房屋已于2002年由被告罗B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朱B某,同时拆迁部门于2009年11月份补偿朱B某x元后拆除该房。被告罗B某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被告朱B某,属擅自处理共有财产,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朱B某与被告罗B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判令被告朱B某返还拆迁补偿款x元。

被告朱B某、罗B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A某与原告彭某某、被告罗B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朱B某与原告彭某某、被告罗B某系叔侄关系。1981年,原告罗A某与前夫朱D某在原浏阳市X镇X村下某组建房屋一栋,面积为102.1平方米。1992年,该房屋进行土地登记。1995年,朱D某去世。1997年,原告罗A某携被告彭某某改嫁。被告罗B某则过继给其舅舅罗C某为子。2000年,被告朱B某借用诉争房屋养猪。2005年,被告罗B某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以500元价格将房屋卖给被告朱B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由于某某名酒城的开发建设,诉争房屋被征收。浏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将诉争房屋的补偿款x元付给被告朱B某。另查明,朱D某父母均已过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买卖协议、证人证言、浏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A某与前夫朱D某所建的102.1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罗A某、朱D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D某死亡后,该房屋应属原告罗A某及朱D某之子彭某某、罗B某三人共同共有。被告罗B某在未告知且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卖,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因该房屋已被拆迁,被告朱B某应将拆迁补偿款x元返还给两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B某与朱B某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朱B某给付罗A某、彭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B某、罗B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友庚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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