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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5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512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将第x号“喜来鸟”注册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喜来鸟公司)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喜来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周某、第三人喜来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8月28日,商标局在2004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94页刊登公告,将第x号商标核准转让给喜来鸟公司。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原告是第x号商标的注册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利。未经原告授权,他人不能擅自处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发现该商标于2004年8月经被告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然而,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也未签署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更没有与第三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过转让申请。被告作为核准注册商标转让的主管某关,有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当事人是否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申请书是否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填写,商标转让是否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进行审慎严密的审查。被告在审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该商标被核准转让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核准公告第x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要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书件齐备,商标局就应当受理。在审查转让申请时,商标局除要求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转让,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以外,均应予以核准。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并有受让人章戳,且附有商标委托代理书。该商标转让申请要件完备,其转让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得当。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喜来鸟公司述称:第x号商标最早注册人为温岭市民生羊毛衫厂,该厂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原告的父亲张冬春开设的企业。为发展企业,在张某乙及原告成年之后,张冬春将企业股权一分为四,成立了喜来鸟公司,由张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南方市场的销售业务,原告长驻北京负责北方地区的产品销售工作。第x号商标也随之转移到该公司。为方便品牌运做,张冬春夫妇授权原告及张某乙夫妇等人在香港设立了香港喜来鸟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第x号商标转移至该公司,并由该公司授权喜来鸟公司使用。令大家意外的是,原告背着全家,私自将第x号商标转让至其自己名下。全家知道后,要求原告尽快将该商标转回家族企业中来,原告迫于压力,不得不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第三人。上述事实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因此,商标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总之,此次转让行为是基于纠正原告的不当转让行为的目的,而且也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被告依法核准转让注册并无不当之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喜来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由温岭市民生羊毛衫厂于1999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皮制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商标注册号为x。

2001年6月28日,在2001年第24期总第789期《商标公告》第869页上刊登了第x号商标由转让人温岭市民生羊毛衫厂转让给受让人香港喜来鸟集团国际有限公司的公告事项。

2003年5月21日,在2003年第19期总第880期《商标公告》第1154页上刊登了第x号商标由转让人香港喜来鸟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转让给受让人张某甲的公告事项。

2004年8月28日,在2004年第32期总第941期《商标公告》第1194页上刊登了第x号商标由转让人张某甲转让给受让人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公告事项。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商标公告》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以及事实的认定:

原告为证明第x号商标系未经其同意而被非法转让,提供了1份北京市公安某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检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张某甲’签字书写不正常,但特征稳定,与张某甲的字迹比对,两者细节特征存有差异。结论:送检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张某甲’签字不是张某甲所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文检鉴定书》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仅对《文检鉴定书》的科学性提出质疑,认为鉴定的字迹少,不能反映书写特征。

被告为证明其审查程序合法提供了2份证据:

1、《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复印件,转让人处签有“张某甲”字样;

2、喜来鸟公司签署的《商标委托代理书》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张某甲”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并非张某甲的亲笔签字。

第三人为证明转让第x号商标征得了张某甲的同意,提供了张某乙、泮连英、王彩丽、张冬春的证人证言,其中张某乙的证言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除张某乙的证言为原件外,其余证言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这些证言的真实性,张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亦存在异议,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

结合上述证据形式、载明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争议,可以作为审查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依据。虽然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文检鉴定书》的科学性提出了异议,但其异议并无科学依据,第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在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因不能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乙的证言虽然提供了原件,但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亦未反映出第x号商标的转让征得了张某甲的同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证人证言不能支持第三人的主张。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对第x号商标《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委托代理书》进行了审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张某甲”的签字并非张某甲签署。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让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负责审核、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是相关法律均未就商标局应当审查哪些法律文件以及如何进行审核进行规定,因此,商标局应当尽到何种审查义务是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本案中,在确定商标局是否尽到行政审查义务时,首先应当审查其行政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采取的是核准制,而非备案制,其目的主要在于确认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避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仅仅审查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转让人和受让人盖章或者签字,以及受让人的委托代理手续,但上述文件并不足以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被告至少还应当对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注册证原件、转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对商标注册人的权益给予应有的保护,避免注册商标被非法转让。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上述审查义务,未能保证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立法目的,其对第x号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

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虽签有“张某甲”字样,但原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该签字并非张某甲亲笔签署。虽然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转让商标的协议,但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在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转让注册商标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对该商标转让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亦欠缺合法基础。

鉴于被告对将第x号商标转让给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将本判决结果予以公告,将第x号商标注册人恢复为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原告张某甲的第x号“喜来鸟”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商标公告》上刊登公告,撤销其核准公告将注册人为原告张某甲的第x号“喜来鸟”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台州喜来鸟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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