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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舒某甲、舒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肖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舒某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任某诉被告舒某甲、舒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肖某某,被告舒某甲并作为被告舒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任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15时30分,被告舒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路交警大队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此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外伤后头疼、头晕,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后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挫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77.38元、护理费747.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2元。

被告舒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某定书也无异议。但舒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舒某乙是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舒某乙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舒某甲辩称:舒某甲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舒某乙是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在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原告各种费用舒某甲和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但事发后,舒某甲已付给原告5000元,故提起反诉,诉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责任某额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执焦点,原告任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舒某乙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豫x车行驶证一份。

4、豫x车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6、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1977.38元。

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8、交通费票据45张计款235元。

9、司法鉴定书和户籍证明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及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本身没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复印件,不能证明确实其医疗费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的公章证实,只有部门章,法律效力不充分,不能证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对交通费有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是由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对照相费有异议,印章不清,法律依据不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与赔偿操作规范》中规定(三)之规定,该鉴定过早,应在伤后5个月后鉴定。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详细赔偿项目中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也不应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某甲、舒某乙质证意见为:除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30分,被告舒某乙驾驶被告舒某甲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处,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任某相碰,造成车辆损坏、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任某先后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眼挫伤,3、眼睑裂伤。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977.38元。2010年4月2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舒某乙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为保持安全车速,系该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2010年4月2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眼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00元。2010年6月1日,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以原告任某鉴定过早,无法确定伤者是否能构成伤残,更无法确定伤残级别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2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书,认定任某因交通事故右眼睑轻度下垂,构成十级伤残;右面颊部明显色素沉着,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5月6日,原告任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x.22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x.22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舒某甲的豫x号面包车在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某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12日0时至2010年10月11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舒某甲已支付原告任某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舒某乙应在其侵权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舒某乙是被告舒某甲的雇佣司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舒某甲在被告舒某乙侵权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某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任某诉求的医疗费1977.38元,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费单据,应认定均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任某提供有护理人员任某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故对其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任某海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2天为747.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任某住院情况,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12天=120元。原告任某的损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任某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属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任某伤残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任某诉求的交通费,虽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反诉原告舒某甲已垫付给反诉被告任某的5000元,反诉被告任某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977.38元、护理费7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2元。

二、反诉被告任某返还反诉原告舒某甲垫付款5000元(以上垫付费用可从任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舒某甲)。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舒某甲负担1590元,原告任某负担13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任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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