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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莫德菲尼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04号

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x.A),住所地瑞士门德瑞西奥宾内特街X号。

法定代表人x和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98)。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A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05〕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加•莫德菲尼公司就其国际注册第x号“AJ”商标(下称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加•莫德菲尼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附有相应的中文译本,应视为未提交证据材料。申请商标为仅由普通印刷体书写的“AJ”字母组成的标志,其黑色的字体背景不能视为该商标的图案。申请商标整体结构与表现形式过于简单,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是一个典型的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具有便于一般消费者作出识别的显著特征和强烈视觉效果。申请商标由三个构成要素组成,源自原告公司创始人,即著名的时装设计大师x先生名字的字母要素A,代表x,即牛仔服饰系列的字母要素J,以及承袭该设计大师一贯的沉稳朴实又略带些夸张的图形要素黑色四边形。其中申请商标中的字母要素A和J都经过了特殊设计,以左侧书写线条纤细而右侧粗实来表现。依据《商标图形要素的国际分类》的划分,申请商标的构成被国际局明确地划分为代表“四边形”的26.4和代表“特殊书写形式的字母,包括一个或多个字母和组成一个字词的一组字母”的27.5。申请商标在设计上突破了图文组合商标一贯采用的“白纸黑字”式的常规设计,而是采用了反其道而行之的“黑衬白”的设计方式,充分利用文字要素和图形要素在色彩对比上存在的巨大反差,从而赋予申请商标极为醒目和震撼的视觉效果。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应当予以领土延伸保护。2、申请商标中的图文组合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具有愈发突出的显著特征,足以起到区分产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3、被告对申请商标基本构成设计缺乏正确客观的认知,〔2005〕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仅由普通印刷体书写的“AJ”字母组成的标志,其黑色的字体背景不能视为该商标的图案,该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5〕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申请商标由两个白色大写字母“A”、“J”和一个黑色的长方形色块构成。其中,“AJ”是由两个普通印刷体书写的字母“A”、“J”组合而成,其表现形式与排列方式过于简单,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而黑色长方形色块作为申请商标的单色背景,并没有增加商标整体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整体结构与表现形式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分商标来源作用。2、申请商标客观上不具有显著性,至于它是否通过使用使相关消费者将其视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则需要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并未提交能够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的有效证据。因此〔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6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了申请商标(详见下图)的国际注册申请,国际注册号为第x号,申请商标图样下标明商标图形分类:26.4;27.5。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加•莫德菲尼公司提出在第42类上给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商标

2001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为由,作出《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2类上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于2001年7月1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1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加•莫德菲尼公司表示对〔2005〕第X号决定中有关其在复审阶段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中文译本的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不主张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对于申请商标中“A”、“J”两字母的字体,双方存在争议。加•莫德菲尼公司认为根据《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其中的27.5明确表明“A”、“J”是特殊形式的字体,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其仅是普通字体。据查,《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第三版载明27.5表示“特殊书写形式的字母”。

上述事实,有〔2005〕第X号决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颁发的《注册证明》及其中文译本、《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的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依照《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无法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则其商标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字母“A”、“J”及黑色长方形色块构成,二者采用黑底白字的叠加方式组合。虽然依据《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的规定,字母“A”、“J”的表现方式被定义为特殊形式的字体,但《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显然不是用于判定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的法律依据。尽管申请商标中字母“A”、“J”字体设计为左细右粗,但就相关公众而言,其表现方式类似于普通字体,无法细分其差别。被告据此认定“A”、“J”为普通印刷体书写并无不妥。就其标识所用的黑色长方形色块而言,其形状、色彩均为普通常见类型,与字母“A”、“J”形成“黑底白字”的组合也属于常规方式,导致申请商标整体结构与表现形式过于简单,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不便于识别,因此申请商标本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主张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告据此驳回原告关于给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结论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A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加•莫德菲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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