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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2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蜘蛛王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北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浩,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江三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和秦,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蜘蛛星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6月6日以其与第三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人久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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