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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结婚,婚后生育3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9月20日,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逼迫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原告身患多种疾病,无力在外打工,看病吃药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固定住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具状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被故意隐瞒霸占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1、对位于辛店镇工商所东边占地1.1亩的厂房(x),办公室95m2及自备井一口,及2007年9月以来的租赁费收入进行分割(截止2010年12月20日计叁万伍仟元整);2、对一辆北京福田农用车(24匹)河南x进行分割;3、对天津本田摩托车壹辆豫x进行分割;4、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平房75m2,石棉瓦棚60m2,院长29米、宽10米);5、对高速路桥下门前红砖1万块进行分割。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已办理离婚手续。2、辛店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某丙现在下落不明。3、辛店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列的财产情况属实。4、①租赁厂房厂地协议一份;②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某丙租赁厂房情况,及收取5年租金(共计x元)的事实。5、拖拉机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豫x号农用车的情况。6、豫x号摩托车登记信息表,证明摩托车的情况。7、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患糖尿病。

被告张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5日结婚。2007年9月20日,原告和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辛店镇工商所东边占地1.1亩的厂房(x),办公室95m2及自备井一口,及2007年9月以来的租赁费收入(截止2010年12月20日计叁万伍仟元整);河南x北京福田农用车一辆;豫x天津本田摩托车一辆;对高速路桥下门前红砖1万块没有进行分割。现在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2009年8月11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2月10日,原告具状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被故意隐瞒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4日书面申请对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原辛店工商所东侧小厂院内X幢建筑物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洛阳宇立不动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了(2010年)第SF—X号估价报告书。该鉴定结论为: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原辛店工商所东侧小厂院内X幢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原辛店镇工商所东边占地1.1亩的厂房(x),办公室95m2及自备井一口,及2007年9月以来的租赁费收入(截止2010年12月20日计叁万伍仟元整);河南x北京福田农用车一辆;豫x天津本田摩托车;对高速路桥下门前红砖1万块没有进行分割。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原辛店工商所东侧占地1.1亩小厂院内X幢建筑物鉴定结论为评估价值x元。现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该共同财产,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现在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位于原辛店镇工商所东边占地1.1亩的小厂院,包括厂房、办公室及自备井一口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原辛店镇工商所东边占地1.1亩的小厂院,包括厂房、办公室及自备井一口从2010年12月20日起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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