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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夏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夏X医院。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西X号。

法定代表人夏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门市夏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4日,杨某某不慎跌伤左肘关节,遂到天门市夏X医院进行治疗。杨某某伤情经诊断为左肘关节后脱位,天门市夏X医院为其实施手法复位后用石膏托固定,并要求杨某某三周后拆下石膏。2009年3月8日,杨某某按照医嘱在天门市陈济州门诊拆下石膏,但仍感觉伤处不适。3月9日杨某某再次到天门市夏X医院拍片检查,X光片显示复位效果不好。3月11日,天门市夏X医院带杨某某到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陈旧性脱位”。遂在该院接受手术复位治疗,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6483.09元,此款由天门市夏X医院支付。2009年7月27日,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伤情作出鉴定,杨某某左肘关节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杨某某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5元。

诉讼中,天门市夏X医院于2009年9月24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天门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省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天门市夏X医院对杨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手法复位失败的过错,与其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建议该院承担30-40%的责任。

还查明,杨某某系湖北省宜都市X村居民,在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从事机械操作,月薪1800元。湖北省2008年度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997元,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56元,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照相关规定,杨某某应计算残疾赔偿金79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医方对患者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杨某某因左肘部受伤到天门市夏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其临床诊断正确,在治疗上给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符合医疗原则。但术后及石膏拆除后拍片复查仍显示左肘关节脱位,天门市夏X医院存在手法复位失败的过错。杨某某经手术复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主要原因是自身左肘关节脱位造成关节囊及周围软组织损伤,应由杨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天门市夏X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杨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大小及因果关系,酌定天门市夏X医院承担40%的责任。诉讼中,杨某某要求天门市夏X医院赔偿鉴定费500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属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依法调整为按2008年度湖北省统计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杨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7994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11.45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医疗费6483.09元,合计x.54元,由天门市夏X医院承担40%,即7671.42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6483.09元,还应赔偿1188.33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8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门市夏X医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3188.33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某某承担400元,天门市夏X医院承担300元。

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按200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错误。上诉人户籍为农业,但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2、一审将上诉人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复位的费用,判决上诉人承担60%是错误的。因为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是被上诉人手法复位失败的后果,因此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3、原审认为上诉人的鉴定费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

天门市夏X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主要原因是自身左肘关节脱位造成关节囊及周围软组织损伤,故杨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天门市夏X医院存在手法复位失败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针对杨某某的上诉理由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标准。杨某某系湖北省宜都市X村居民,在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分公司从事机械操作,月薪1800元。杨某某2008年2月20日起在天门市工作,2010年2月14日发生工伤事故,此后在天门市城区进行治疗,杨某某在天门市城区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即杨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天门市城区,又因其主要收入也是在城区务工所得,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统计标准,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5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x元、医疗费6483.0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11.5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由天门市夏X医院承担40%即x.84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关于杨某某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复位的费用。根据湖北同济医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2项,杨某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左肘关节脱位造成的关节囊及周围软组织损伤,与天门市夏X医院手法复位失败、固定时间延长而进一步加重关节囊及周围软组织损伤有关,夏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建议该院承担30-40%的责任。杨某某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主要症状是左肘关节陈旧性脱位,因此,对其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按四比六的比例分摊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费。杨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x元”,按照其庭审陈述的具体明细,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此鉴定费500元包含在杨某某的一审诉请中,应当一并予以审理。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天门市夏X医院应承担其中200元。原审认定鉴定费属于变更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天门市夏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x.84元(已支付的6483.09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某某承担400元,天门市夏X医院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门市夏X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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