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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扬威等人抢劫、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倪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谭某某,(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因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不服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裁定,撤销我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在审理期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了对杨某等六被告人的起诉。2010年7月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倪某、被告人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等人皆系一传销组织成员,王某堂(身份不明)系该传销组织领导。

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将其同学被害人张某某从周口市淮阳县骗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一居民住宅内,杨某与贾某某将张中辉接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一居民住宅内。后在王某堂的安排下,伙同被告人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强行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手机等物扣押,要求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张中辉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随后数天内,刘某、杨某在王某堂的授意下,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张中辉向杨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王某堂于2009年10月13日将张某某卡内的x元全部取走。10月15日上午,张某某趁王某堂、杨某、刘某、谭某某等人不备逃脱,之后报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杨某、刘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对张中辉使用暴力,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目的是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3000余元购买传销产品的价款,至于拿到被害人银行卡及密码后王某堂将该卡中x元全部取走并占有,被告人杨某并不知情,故杨某的涉案金额不应当定为x元;3、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行为;4、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左右,系从犯;5、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管恶性较小,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刘某辩称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等人皆系一传销组织成员,王某堂(身份不明)系该传销组织领导。

2009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让其同学即本案的被害人张某某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进行传销,将被害人张某某以来安阳玩为由从周口市淮阳县骗到安阳市,并与被告人贾某某将张某某接到安阳市北关区X村一居民住宅内。后在王某堂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等人对张某某进行看管,强行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约390元、波导牌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93元)等物扣押,要求其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某某拒绝加入该传销组织。随后数天内,刘某、杨某在王某堂的授意下,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威胁,迫使张某某向杨某和王某堂说出银行卡的密码。王某堂于2009年10月13日将张某某卡内的x元全部取走。10月15日上午,张某某趁王某堂、杨某、刘某、谭某某等人带其外出时,乘其他人不备逃脱,之后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贾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将被害人张某某被抢财物计x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其和张某某是同学,其让张某某来安阳玩,也就是搞传销。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约12点左右,其和贾某某将张某某从安阳火车站接到南漳涧住处。不让张某某回去,每天安排人看管张某某,防止其跑掉,看管张某某有八九天时间。王某堂是杨某等人领导,杨某等人都听王某堂的。其和罗某某、贾某某等人轮流看管。刘某等人打张某某了,其没有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将其手机、身份证、现金几百元等交给杨某,并在挨打和受威胁的情况下把银行卡密码告诉其和王某堂。王某堂把张某某卡上的x元取走。张某某在和其及王某堂等人在安阳市转的时候乘机跑了。

2、被告人刘某供述,杨某将张某某骗到安阳,张某某到刘某等人的住处后,就想走。在王某堂事先安排下,其和杨某、陈某某、贾某某就将张某某拽进屋里。刘某等人都听王某堂的。刘某等人负责看管张某某。在王某堂等人威胁下,张某某交出其随身携带的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给了杨某,在给张某某要密码时,其用扑克砸了张中辉肚子,还用拳头打了张某某的前胸,张某某被迫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王某堂和杨某。王某堂是头儿,银行卡一般都交给王某堂。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初的一天,其去王某堂在南漳涧的租住处,按照王某堂的安排,和新来的张某某聊天,就是看好张某某不能让他跑了。在给张某某要银行卡密码时,刘某用扑克牌砸了张某某一下,还用拳头在张某某胸前打了几下。杨某不但将张某某骗了过来,还用语言威胁张某某让他将银行卡上密码说出来。过了四五天时间,杨某、罗某某等人带张某某出去,张某某乘机跑掉。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其在他们住的屋里看到张某某。王某堂让人把门锁上,不让刚来的人跑掉。王某堂让其和另外几人看管张某某。王某堂、杨某威胁张某某,刘某殴打张某某。张某某将其几百元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给杨某了。后来张中辉怕王某堂和杨某他们打他,就把银行卡密码告诉杨某了。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杨某和另外一个人将张某某接到南漳涧陈某某等人住处。王某堂和刘某等人对张某某威胁,后张某某把包给了杨某。王某堂安排陈某某和张某某玩,不让张某某跑掉。第三天陈某某就到南漳涧另一个住处了。

6、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9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约21点左右,杨某找到贾某某。后二人将杨某的同学张某某从安阳火车站接到南漳涧住处。张某某刚到住处,杨某将张某某的几百元钱、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清点后要走。杨某等人向贾某某交待看好张某某,不要让张某某跑掉。并有人对张某某进行威胁。贾某某在该住处住了三天就被送到另一个住处了。

7、被告人谭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所在的组织内的杨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安阳玩,后来张某某来安阳后就直接住到其住的地方。后杨某让张某某搞传销,张某某不肯干。在张某某来之前,王某堂就安排其和刘某、贾某某、王某某、薛某、陈某某等人看着他,不让他跑掉。张某某来后,又在杨某、刘某等人的吓唬下,被迫把拿来的东西交给了杨某。杨某把张某某的东西放在王某堂住的那个屋子里了。

8、被告人薛某供述,2009年10月份一天,王某堂让杨某和贾某某去火车站接杨某的同学张某某。张某某来后,为防止张某某逃跑,他们每时每刻都监视着他,包括上厕所都有人跟着他。张某某来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在杨某等人的恐吓下,把带来的东西交给了杨某。后来再要银行密码时,刘某用扑克牌砸了张某某一下。

9、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9年10月份,杨某让其来安阳玩。10月6日凌晨其到安阳火车站。杨某和另一个人将其带到南漳涧村一户居民家。其提出要走后,杨某等人将其推进屋里。第二、三天时,王某堂等人对其威胁,后其将三百多元钱、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给杨某。到X号时,刘某对其殴打,其将密码告诉杨某。14日,其卡上的x元被取走。15日,杨某等人带其从南漳涧出来,其乘机跑掉。

10、证人张某某、冯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在南漳涧村一民宅内被杨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11、书证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2009年10月13日,张某某银行卡上的x元被取走。

12、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王某某、陈某某。

13、证明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杨某家属已将被害人张某某被抢财物计x元退回。

另外在卷的还有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物品,数额巨大,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谭某某、薛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在抢劫故意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薛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贾某某、谭某某、薛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杨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利用语言威胁,迫使被害人张某某交出所带物品及现金,后又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至张某某卡上现金被他人取走。故其辩称不构成抢劫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的涉案金额不属于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后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所以被告人杨某应当对共同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被害人张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利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至张某某卡上现金被他人取走。故其辩称不构成抢劫罪,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七、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八、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李静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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