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乙、罗某、石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遵刑初字第127号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遵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及死者之妻。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1999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彭斌、陈麟,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小名罗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荣华、赵谦,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普权,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石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7日,被告人唐某因认为其子唐某敏不孝,遂以4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罗某将其教训一下,并预付给罗1500元。罗某与其弟罗某洪在“踩点”后于同月13日又邀约被告人石某于当晚潜入唐某敏家,持杀猪刀将唐某敏杀死,将唐某任某杀成重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杀猪刀等证据,认为指控事实清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认为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出赔偿任某的人身伤害损失6913,10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死者唐某敏生前抚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略)元,唐某敏生前借款5700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共计(略).1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任某住院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医药费等票据。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雇凶酬金不是4000元,而是2000元;并自行辩护称其雇凶伤害唐某敏是因为其就唐某敏的打闹与威胁行为多次找有关部门而得不到解决,迫不得已采取的办法。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唐某是被刑事拘留以前,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有自首情节;2.唐某教唆的内容具体明确,并不希望唐某敏死亡,其只对被教唆人罗某故意伤害的行为负责,对石某杀伤任某不负刑事责任;3.被害人唐某敏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请求对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供述死者唐某敏系其与罗某洪杀害,承认其在庭审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未杀唐某敏”的供述是虚假的;但辩解其只砍了唐某腿部三刀,戳了臀部一刀,唐某部致命伤不是其所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罗某是受唐某唆使,出于同情唐某遭遇而犯罪;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唐某敏的致命伤是罗某所致;3.杀伤任某是石某的个人行为,罗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4.罗某庭审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只杀了任某腰腿部一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石某系故意伤害案从犯;2.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唐某表示愿意赔偿其合法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唐某敏系父子关系,二人曾多次为钱财发生纠纷。1999年2月7日中午,唐某敏到(略)唐某住处向他要钱未得,二人发生争执,唐某敏遂当场打闹,并威胁唐某。唐某出于气愤和害怕,产生雇凶加害唐某敏的念头,随即骑摩托车到风冈县X镇找到原熟人被告人罗某,接回自己家中。唐某要求罗某“教训唐某敏,斩他一只手”,并讲好酬金2000元。当晚,唐某还带罗某到(略)指认了唐某敏一家的住处。第二日罗某走时,唐某给了罗90元作车旅费。同月9日,罗某邀约其弟罗某洪(在逃)到唐某敏家,找了个借口在唐某吃住了一天,对唐某敏家情况进行了观察,为其实施作案“踩点”。同时,罗某又到唐某处索取了1500元,并讲好事成之后再支付剩余酬金。同月12日,罗某又到被告人石某家邀约其参与行凶。并要石某上杀猪刀作为凶器。第二日,石某春从家中携带三把杀猪刀到罗某家,二人遂与罗某洪一道乘车到湄潭县X镇。当晚9时许,三人潜入唐某敏家院坝,由罗某探查了唐某敏在卧室后,正准备伺机作案时,唐某敏之妻任某有事开门出来,罗某、罗某洪二人随即闯入房内,持杀猪刀对躺在床上的唐某敏一阵乱砍乱杀,致其当场死亡。与此同时,石某为阻止任某喊叫也冲上去拉住其用杀猪刀对其腰、臀部刺杀二刀,将其杀倒在屋外。三人随后逃离现场。嗣后,石某从罗某处分得酬金350元。

经法医鉴定,死者唐某敏头部、左下肢等处刀伤八处,左手掌从腕关节处与上肢斜面分离,左上肢肘关节外侧被砍呈严重断裂(内侧只剩9厘米长皮肤连接);死因系质地较重的锐器致颅脑损伤死亡。任某所受伤害为重伤。

以上事实,经庭审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其雇凶杀人的经过;被告人罗某当庭供述了其受雇于唐某,邀约罗某洪、石某实施行凶杀人的过程;被告人石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供认其受罗某当邀约,参与受雇杀人,持刀将任某杀伤的事实。受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有三人实施作案,其中进卧室杀害唐某敏的是二人,这二人在几天前曾到过她家中吃住了一天;另一个没见过面的人在屋外将其杀伤。该陈述与被告人罗某供述的是他与罗某洪(曾到唐某踩点)一前一后冲进屋内对唐某敏砍杀,石某没进屋;以及被告人石某供述的他在屋外拉住任某,见其喊叫而将其杀伤,罗某、罗某洪二人进屋杀的唐某敏;三者之间相互吻合。可以认定唐某敏系罗某、罗某洪二人直接持刀砍杀致死,任某系石某一人直接持刀杀伤。证人唐某福的证言证实了唐某敏与唐某常为钱财发生纠纷,1999年2月7日唐某敏又因要钱未果在唐某处打闹;当晚唐某骑摩托车接回一陌生男子,该人第二天早上离开。该证言与被告人唐某供述的其因与唐某敏发生纠纷即到凤冈县X镇找到罗某接回自己家中商议雇凶杀人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唐某平与高应竹的证言证实了凶案发生后二人所见现场情况。湄潭县公安局关于唐某敏的尸检报告根据损伤情况分析说明,致唐某敏死亡的工具应为质地较重的锐器,唐某敏系颅脑损伤死亡。湄潭县公安局关于任某的法医鉴定载明其腰骼部刺伤及子宫直肠陷窝刺伤,其伤为重伤。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经辩方质证无异议,与其他证据能够吻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石某家提取三把杀猪刀的提取笔录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三把杀猪刀,经被告人石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人罗某也未提出明确有据的异议;该物证特征经当庭查验与尸检报告分析的“应为质地较重的锐器工具”相吻合,应确认系本案凶器。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予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成立,但认定的雇金为4000元有误,经审理查实应为2000元,被告人唐某有关于此的辩解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罗某辩解其“只砍了唐某敏大腿部三刀,戳了臀部一刀,唐某部致命伤不是其所为”,经查唐某敏的尸检报告,其左下肢刀伤为二处,未检见臀部有戳伤,与罗某辩解不符,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石某辩解其“只杀了任某腰腿部一刀”,经查受害人任某陈述,她的伤均为石某一人所致;石某也当庭供认除了他杀伤任某以外,未见其他人再对任某施伤害;故任某腰、臀部共二处伤均可认定为石某所致。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提出医药费2283.10元、鉴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并当庭出示有关票据,被告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人提出包车费330元,未提供有关票据,被告人认为费用过高,经审查,案发后原告包车是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包车费可认定为100元;原告人所提“特别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营养费”共计4180元,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定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护理费以二人护理,每人每天15元,护理住院11天计,为330元;误工费以每天15元,住院11天计,为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住院11天计,为165元;原告人所提“死者生前扶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略)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定依据,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有关文件规定标准,赔偿项目应为:“死者生前扶养人生活费”,每年960元,死者生前扶养的小孩一人,现年4岁,以12年计,为(略)元;“死亡补偿费”每年1065.71元,以10年计,为(略).10元;原告人所提继续治疗费5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赔偿死者生前借款57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与其子发生纠纷,竟雇凶对其加害,被告人罗某。石某受雇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应予更改。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某教唆罗某伤害唐某敏,其不应对唐某敏的死亡和任某被杀伤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雇凶“教训唐某敏,斩他一只手”,并带凶手指认了唐某敏一家的住处后,其应当预料得到凶手在行凶过程中,完全可能危害唐某敏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但正如其当庭供述所称:因其觉得唐某敏太可恶,出于气愤,没有想过会发生什么后果,可以认定唐某对雇凶行凶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某度,即其主观上对实际发生的唐某敏的死亡和任某的重伤具有间接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所提“罗某不应对石某杀伤任某的个人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受雇于唐某,为达到加害唐某敏的犯罪目的,其对妨碍作案的其他人的人身的侵害也在预料之中,被告人罗某当庭供述的他们在行凶前曾商议作案时“见机行事”即可印证。故罗某应对任某的重伤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罗某。石某对唐某敏被杀死这一客观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态,从唐某敏头面部伤情达六刀之多,系死亡的致命伤来看,罗某、罗某洪乱刀砍死唐某敏的主观故意明显,而石某也能够预料得到持刀入室行凶可能造成唐某敏死亡的严重后果,却放任某发生。故罗某、石某二人均具有故意杀害唐某敏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罗某、石某二人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雇凶杀人,策划指使同案凶手杀害他人,并为其作案提供条件,系主谋,应对本案后果负完全刑事责任,应予严惩。但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自行辩护称系迫不得已而犯罪无理,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唐某敏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受雇行凶杀人,积极邀约他人作案,在本案中犯罪行为积极,与罗某洪共同将唐某敏乱刀砍死,系主凶,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在本案中受人邀约参与作案,积极协助罗某、罗某洪杀死唐某敏,重伤任某,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由于被告人唐某雇凶杀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作案凶器三把杀猪刀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略).2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要求赔偿唐某敏生前借款5700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及精神损害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德光

审判员何黔川

代理审判员穆继丁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启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