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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86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8683号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x保时捷普拉兹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住(略)。

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北北京金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1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保时捷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保时捷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赫雅特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瑞、周某,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时捷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享有“保时捷”、“x”文字及“盾牌图形”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x”源自保时捷公司的创始人费迪南特•保时捷的姓氏,保时捷是“x”的中文音译,没有既定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而“盾牌图形”注册商标则是由保时捷公司总部所在地斯图加特地区的历史性图案组合而成。“x”商标系保时捷公司于1990年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取得在第12类上的注册;1995年保时捷公司取得“保时捷”商标在第12类上的注册;通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时捷公司还取得了“x”及“盾牌图形”在多个类别上的注册。其中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x”及“保时捷”注册商标还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保时捷公司对涉案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保时捷”注册商标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被告泰赫雅特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公司建筑物名称、销售中心名称、员工服装、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公司运营车辆上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鉴于原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在汽车销售、维修等服务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授权的经销商,或是与保时捷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上述“x”及“盾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侵犯了原告对“保时捷”驰名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经营使用的建筑物上、销售中心的名称中、员工服装、产品宣传册中、商业性维修运营车辆上以及互联网上使用涉案“x”、“保时捷”、“盾牌图形”商标;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3、在《中国汽车报》、《北京法制晚报》、《休闲时尚杂志》、《时尚座驾杂志》及新浪网汽车频道、车市网站和被告网站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答辩称:第一,该公司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批的品牌汽车的经销商,专业从事保时捷汽车的改装业务,改装后的品牌“泰赫雅特”在国内及世界范围内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可。被告出于善意对改装业务进行介绍、描述和说明时,使用了“保时捷”、“x”文字及“盾牌图形”,而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精装保时捷”中的“精装”二字是业内人士对于汽车改装的惯常叫法,精装与保时捷连用是为了说明对于保时捷汽车高标准、个性化的改装以及改装后的车辆所具有的独特品质和特征。被告在宣传册中使用“x”以及在运营车辆上使用“盾牌图形”同样是基于说明自身业务内容的需要,且同时使用了“x”标识。因此这种对业务进行介绍或说明的方式符合汽车改装行业惯例,并非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第二,保时捷汽车属于高价位的奢侈消费品,相关公众应对该品牌汽车的制造商以及相关维修保养服务都具有较高的认知度,并能够与其他服务厂商加以区别,被告的涉案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均系正当使用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时捷公司于1990年10月27日注册取得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及其零件、航空、航海运载器及其零件。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时捷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注册取得第x号“保时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注册有限期限至2005年12月20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

1995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时捷公司注册取得第x号“x”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汽车租赁信贷、第37类汽车修理和保养及赛车系列的装备、第39类汽车出租、第42类机械研究、技术开发与咨询、尤其是汽车和发动机制造方面的技术开发与咨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3日。

1995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时捷公司注册取得第x号“盾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汽车的租赁信贷、第37类汽车的修理与保养、成批生产的赛车设备(收听)、第39类出租汽车、第42类机械的研究、技术的开发与咨询、尤其是有关汽车与发动机的制造,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7月13日。

1999年11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保时捷公司注册取得第x号“盾牌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8、9、12、14、16、18、21、24、25、28、33、34类,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6、37、39、42类,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2日。

2006年10月13日,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x号《“保时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异议人保时捷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x”、“保时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2月9日、10日、17日,《中国汽车报》、《经济参考报》、《北京青年报》、《中华工商时报》相继对北京保时捷中心的落成进行了报道。上述报道载明,由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业,该中心是中国内地首家集整车销售、专业售后服务和全套原厂配件供应一条龙服务的保时捷3S店。这是全球顶级跑车保时捷加快进军中国市场的信号和征兆。

2005年8月4日《福建日报》、2005年总第28期《视点时尚》、2005年7月29日《厦门日报》对厦门保时捷中心开业及相关汽车销售进行了报道,并包括对保时捷公司历史发展的介绍以及目前在中国共建立了位于北京、上海、广州、成都、杭州、厦门、青岛的8家“保时捷中心”等内容。2005年7月28日《福州晚报》对保时捷新款汽车进行了报道;2005年7月26日《厦门商报》对保时捷汽车销售进行了报道;2004年第5期《x生活无限》杂志对保时捷汽车相关车型进行了报道。

泰赫雅特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口x(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一类小型车维修;信息咨询(中介除外);货物进出口。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5年7月28日,泰赫雅特公司与德国泰赫雅特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签订《泰赫雅特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进口商与国外基地合同》。合同约定德国泰赫雅特公司授权泰赫雅特公司在中国及香港、澳门地区销售、改造和经销其提供的产品,泰赫雅特公司有独家经销权和销售权,有权经许可在销售地区使用属于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商标和品牌。2005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名单中记载泰赫雅特公司作为授权汽车企业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总经销商,经营范围为进口x(泰赫雅特)品牌汽车销售。搜狐网、太平洋汽车网、车市网以及《休闲时尚》、《时尚座驾》杂志的相关报道,对x改装保时捷汽车进行了报道。

2006年4月28日,德国认证理事会颁发的认证书载明,德国泰赫雅特公司在汽车部件的研发与销售、汽车装饰与改装方面建立并实施了质量管理体系。该认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3月31日。泰赫雅特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用户与其签订的x原厂套件订购及安装合同,表明该公司提供的系改装保时捷的服务,与保时捷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2007年4月13日,自2007上海国际汽车改装博览会组委会网站下载的相关网页中载有x对保时捷汽车进行改装以及针对汽车改装业的相关报道。

2006年7月4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自泰赫雅特公司汽车展厅内取得宣传册并拍摄了相关照片。其中,标注有泰赫雅特公司名称的宣传册上有“x”、“泰赫雅特”标识及“x”(改装保时捷凯宴汽车)字样,并使用“精装保时捷4S+T中心”名称。公司简介包括“作为德国x在中国区的总代理,我公司于2005年底在北京成立了x精装保时捷4S+T旗舰店。通过完整的整车销售(Sale)、专业维修(x)、原厂配件(x-part)、信息反馈(x)、个性改装(x)……提供高标准、个性化的服务”、“x是全球最具权威性的保时捷改装品牌,拥有近20年的全系保时捷改装经验”等内容。经公证拍摄的照片显示,泰赫雅特公司汽车展厅外部有“精装保时捷”字样和“x”标识,该展厅外停放的车辆上有“精装保时捷4S+T中心”字样、“x”标识以及与“盾牌图形”商标标识相近似的标识。展厅内部的展示架上标注有“x”标识,改装后的汽车同时包括“x”、“盾牌图形”以及“x”标识。

2006年3月31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网址为“www.x-x.com”的网站,进入对应的空白页面,点击回车键后,浏览器自动转到“www.x-x.com”相对应的页面,进入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国网站。该网站载明泰赫雅特公司是德国x汽车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大中国区总代理,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的客户群涵盖了汽车制造业、保时捷中心以及全球成千上万的保时捷客户,是德国x保时捷汽车最著名的改装品牌;泰赫雅特4S中心经营项目将涵盖精装保时捷x整车销售、个性改装、专业维修、原厂配件提供等多个领域,致力于为精装保时捷及x车主提供更严谨个性的汽车服务等内容。相关网页上还标注有“x精装保时捷系列”字样。在本案审理期间,泰赫雅特公司认可曾注册“x-x.com”域名,但主张从未使用过该域名,且目前泰赫雅特公司已不是该域名的所有人。

2006年5月26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使用x搜索引擎搜索“保时捷”、“北京保时捷中心”,得到的搜索结果均包括泰赫雅特公司的“精装保时捷4S中心”。

2006年2月14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登录北京名典仕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点击“最新工程案例”中的“泰赫雅特公司保时捷展厅”,其中前台效果图、展厅效果图显示接待柜台后的围挡上均可见“x”和“盾牌图形”标识。

2006年3月15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自中房集团建筑设计事务所陈东伟处取得《钢结构设计工程专篇》一册。其中包括对“保时捷4S汽车专营店”的介绍,业主名称为泰赫雅特公司,所附效果图显示该建筑物左侧上方有“x”字样,右侧上方有“泰赫雅特”字样。

2007年3月22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网址为“//www.x-x.com”的相关页面进行了下载。相关页面表明,泰赫雅特团队包括北京、广州、杭州、天津、云南、深圳、长沙、大连、上海中心,其中员工所穿服装有统一的“盾牌图形”标识。2007年9月4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下载的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相关网站上载明泰赫雅特公司是其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等相关内容。2007年9月25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的上述网站的相关网页载有对泰赫雅特精装保时捷俱乐部的相关报道,相关图片表明该俱乐部启动仪式布景中使用了“精装保时捷”字样。

2007年9月3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下载的“广州保时捷-广州保时捷销售展示中心”的相关网页上,载有如下内容:泰赫雅特公司是德国泰赫雅特公司在大中国区的总代理,目前已在中国建立了位于北京、天津、上海、昆明、广州的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中心,到2006年末,经销商的数量将达到10家,维修服务中心将达到12家。且上述网页上还使用了“x”和“盾牌图形”标识。

2006年9月30日的《都市时报》刊载了云南新概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广告,其中使用了“x”、“盾牌图形”以及“保时捷4S中心”字样。2007年3月23日的《都市时报》刊载了云南新概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广告,表明该公司为“德国x精装保时捷云南独家授权代理商”,广告中还使用了“x”、“盾牌图形”以及“保时捷4S中心”字样。2007年9月3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公证下载的网址为“//www.x.com”的云南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网页载有如下内容:使用了“x”和“盾牌图形”标识以及“x精装保时捷系列”文字。保时捷公司还提交了“云南精装保时捷”销售经理的名片,名片正面标注有“x”标识和“新概念汽贸”字样,背面标注有“x”、“盾牌图形”以及“精装保时捷4S中心”字样。

联系地址为“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M1-12地块”的宣传页上,标注有“x”、“x”、“盾牌图形”标识和“精装保时捷4S中心”字样。“泰赫雅特精装保时捷大连4S中心”宣传册使用了“盾牌图形”标识。

另查,保时捷公司为相关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x元,翻译费人民币6406元,保时捷公司在本案主张合理支出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保时捷”商标异议裁定书》、关于保时捷汽车的相关广告及有关保时捷中心的相关报道、泰赫雅特公司与德国泰赫雅特公司签订的合同、认证书、经公证的泰赫雅特公司的宣传册及相关网站内容、泰赫雅特公司授权的其他经销商所做相关广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时捷公司作为“保时捷”、“x”、“盾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保时捷”、“x”、“盾牌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从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等方面看,本案被告从事的汽车改装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x”、“盾牌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汽车修理等服务应属于同类服务。被告在其宣传册、泰赫雅特中心展厅内、展厅外停放的运营车辆、相关网站等处使用的“盾牌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盾牌图形”注册商标相同。而且被告还在泰赫雅特中心展厅内的展示架上使用了“x”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x”相同。此外,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还曾注册使用“x-x.com”域名,该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涉案“x”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文字“x”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主张其仅仅注册该域名,并未实际使用,且注册该域名是为了描述泰赫雅特公司向相关公众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原告保时捷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主张其上述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对其经营内容的介绍和描述,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保时捷公司还指控被告在泰赫雅特汽车展厅外部、相关运营车辆及相关网站上使用“精装保时捷4S+T中心”、“精装保时捷”等字样侵犯了原告保时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的“保时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现有证据表明,“保时捷”文字商标自1995年核准注册后,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国家商标局曾在2006年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院认定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的“保时捷”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从事的汽车改装服务与原告涉案“保时捷”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的类别并不相同,被告在汽车改装服务中突出使用包含“保时捷”文字的相关标识的行为,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使用涉案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驰名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原告主张被告从事的汽车改装服务属于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产品类似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主张其上述涉案使用行为属于对其经营内容的介绍和描述,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作为德国泰赫雅特公司在中国的总代理还曾授权广州、云南、大连等地的经销商销售泰赫雅特品牌的汽车,但上述经销商均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保时捷公司要求被告泰赫雅特公司就上述经销商的相关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泰赫雅特公司在提供涉案服务中使用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精装保时捷”、“精装保时捷4S+T中心”、“x”文字、“盾牌图形”等标识,侵犯了原告保时捷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保时捷公司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赫雅特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鉴于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目前已不是涉案域名“x-x.com”的所有人,原告保时捷公司亦提出对该域名不进行处理的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保时捷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汽车报》上就涉案侵犯保时捷股份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时捷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七十九元;

四、驳回保时捷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元,由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保时捷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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