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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与(英国)苏富比拍卖行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二段X号499房、45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志忠,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逸敏,北京市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苏富比拍卖行(x’S),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新邦德街X-X号(34-x,x,x)。

法定代表人x,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晓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栋,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简称四川苏富比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忠、杨逸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房栋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苏富比拍卖行(x’S)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

苏富比拍卖行于1995年1月21日注册了“x’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拍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15年1月20日。此外,苏富比拍卖行自1995年起先后在第36、37等类别上注册了“x’S”商标。1999年-2000年间,苏富比拍卖行先后在16、19、21、24、27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蘇富比”文字商标。2006年5月15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上分别注册“苏富比”和“x’S”商标的申请,现上述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

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x’x)于1974年5月7日,在香港成立,系苏富比拍卖行全资设立的办事处,用于推广在亚洲地区的拍卖业务。苏富比拍卖行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使用商标和字号“苏富比”和“x’S”。

1988年6月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持了“马可•波罗归来”国际性艺术品拍卖。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则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富比拍卖公司”。该次拍卖活动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苏富比”和“x’S”商标。

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1994年10月,上海代表处在上海举办名为“传家宝鉴定日”的活动,由苏富比的专家为中国市民带来的古玩物件作免费鉴定。1997年5月2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拍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该拍卖会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x’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自成立至今,每年均在上海和北京举办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春秋两季拍卖会前的预展活动,在活动现场以及散发的拍品图录、宣传材料、邀请函等中使用了“x’S”、“苏富比”和书法版“蘇富比”商标标识。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

1990年5月29日的《人民日报》,2000年2月18日的《上海商报》,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全球CEO”网站(“//x.net”),《荣宝斋——中国苏富比》、《香港苏富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下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四川苏富比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2006年3月13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x”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

2006年10月12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及图”和“苏富比拍卖”标识。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x);2002年11月20日,又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后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x);2003年10月3日,又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H.K.x)。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永久停止使用“蘇富比”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并停止侵犯香港注册商标“蘇富比”的行为。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x元,复印费人民币x.05元,翻译费人民币x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富比拍卖行在拍卖服务上使用的“苏富比”标识在我国属于未注册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自1988年开始就在我国大陆境内持续使用“苏富比”标识。经过上述持续使用和宣传,“苏富比”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人民日报》、《上海商报》、《荣宝斋——中国苏富比》、《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或者广告,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拍卖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相关争议解决机构对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综上,可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认定为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苏富比拍卖行作为“苏富比”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并且通过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和宣传其商标。苏富比拍卖行及其关联公司没有在中国大陆举行正式拍卖活动是由于我国大陆目前法律规定的限制,但苏富比拍卖行一直在大陆进行与拍卖相关的种种市场宣传如发布广告等并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开展的慈善性拍卖、预展等活动,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推广“苏富比”品牌,吸引中国大陆的买家、开拓大陆的市场。因此,苏富比拍卖行虽然没有在中国大陆进行正式的拍卖活动,但其仍然通过相关行为,在中国大陆商业性地使用了其“苏富比”商标。

四川苏富比公司主要从事动产、不动产、普通书画等拍卖,苏富比拍卖行主要从事高端艺术品的拍卖。虽然具体拍卖标的不同,但是二者在服务类别上同属于“拍卖”,属于相同的服务类别。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片中,突出使用了“苏富比”及书法版的“苏富比”、“苏富比拍卖”、“中国苏富比”、“苏富比及图”等标识,与苏富比拍卖行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苏富比”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侵犯了苏富比拍卖行涉案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注册了第x号“x’S”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举办的“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中使用了“x”标识,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侵犯了苏富比拍卖行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川苏富比公司辩称,相关行为均系“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并非四川苏富比公司的行为;苏富比拍卖行目前根本不可能进入中国拍卖市场,因此相关公众不可能对二者的服务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实际上也没有产生混淆和误认。对此,法院认为,其一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实际上只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而“有下属四家全资公司和四家控股公司”的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则是虚构出来的。另据查,该“集团”中的所有公司均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主要出资设立,并且由李某某实际操控,其中在拍卖服务中有实体经营活动的只有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此,在四川苏富比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该“集团”行为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四川苏富比公司承担。其二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和商标“苏富比”并非普通或者常见的中文词汇,通过苏富比拍卖行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将“苏富比”与苏富比拍卖行的拍卖服务建立起直接的联系,四川苏富比公司在明知苏富比拍卖行字号及其服务商标的前提下,在其拍卖活动、宣传材料、网站和名片中使用“苏富比”商标标识,并不能说明其合理理由,显然具有借助他人的商誉,使相关公众对苏富比拍卖行和四川苏富比公司二者的服务发生混淆和误认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为四川苏富比公司与苏富比拍卖行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相关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对此均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苏富比公司立即停止其在拍卖和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与苏富比拍卖行涉案“x’S”注册商标和“苏富比”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二、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光明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四川苏富比公司赔偿苏富比拍卖行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四、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苏富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苏富比拍卖行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重新组织对苏富比拍卖行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并在原审判决中采纳其补充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苏富比”文字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因为苏富比拍卖行从未在拍卖活动中使用过“苏富比”文字;苏富比拍卖行也没有就“苏富比”文字申请商标注册,同时其也因我国法律规定不可能在我国大陆从事拍卖活动,因此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文字不享有商标专用权,实际上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是否在我国大陆地区在拍卖服务上使用“苏富比”文字并无证据支持,也无证据证明“苏富比”文字已经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四川苏富比公司并未突出使用过“苏富比”文字,所谓“中国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称谓与四川苏富比无关,因此四川苏富比公司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应当对“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的行为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也没有正确适用商标法、民法通则、公司法、民事证据规定等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

苏富比拍卖行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富比拍卖行(x’S)于1744年在伦敦成立,是世界上历史悠久的拍卖行,也是目前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性拍卖行之一,主要经营古董、字画等高端艺术品的拍卖。

1995年1月21日,苏富比拍卖行经核准注册了“x’S”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拍卖,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1日至2005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月20日。

1995年起,苏富比拍卖行先后在第36、37等类别上注册了“x’S”商标;1999年至2000年间,苏富比拍卖行在第16、19、20、21、24、27类商品上注册了“蘇富比”商标;2006年9月12日,商标局向苏富比拍卖行就其在第35类等26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苏富比”和“x’S”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现上述申请正在审查中。

1974年5月7日,“x(x)x”在香港成立。1984年6月6日,该公司更名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x’x)。苏富比拍卖行同意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等地在拍卖服务上使用“蘇富比”和“x’S”商标以及“苏富比”文字;苏富比拍卖行在香港在包括第35类拍卖服务等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也已经注册了“蘇富比”和“x’S”商标。

1988年6月5日,苏富比拍卖行在北京劳动人民文化宫主办了“马可•波罗归来”义卖,该义卖作为“1988年国际拯救威尼斯及修复长城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收入用于修复长城和拯救威尼斯。在该义卖的目录上突出使用了“苏富比”和“x’S”文字。1988年5月27日和6月6日的《人民日报》均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5月27日的报道中指出主持拍卖的是“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而6月6日的报道中指出拍卖机构是“世界著名拍卖行——国际苏富比拍卖公司”。

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7版“国际专页”刊登题为《英国拍卖旧战机》的消息,其中提及“今年3月,英国苏富比拍卖行被顾客围了个水泄不通。”

1994年5月17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经营范围为“从事工艺品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1995年10月6日-7日,苏富比拍卖行在北京王府饭店举行了大型拍卖品的预展。1996年10月11日-12日,“苏富比”香港秋季拍卖会上海预展开幕,在开幕酒会上突出使用了“苏富比”标识。1997年5月25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为庆祝香港回归在香港举办了“沪港列车首开纪念品拍卖会”,并在上海举行了预展。1997年10月22日,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主持1997上海艺术博览会组委会组织的中国书画、油画专场拍卖会,该拍卖会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x’S”和书法版的“蘇富比”标识。

2000年2月18日《上海商报》“商情专刊”发表《<独立宣言>打响苏富比旗舰网页头炮》一文,其中提到“有256年历史的著名拍卖行苏富比日前正式推出旗舰拍卖网页,并以一份美国《独立宣言》副本作为头炮,受到有关方面的关注……”。2000年4月30日出版的《收藏》杂志中刊登《走近苏富比》一文,其中提到“提到拍卖,圈内外人士都知道苏富比拍卖公司……邦德街与头轴最负盛名的商业街——牛津街仅一步之遥,地段价值金贵,苏富比拍卖公司在这条街上的X号……”。“全球CEO”网站(“//x.net”)在一篇标题为《苏富比富可敌国》的文章中提到:“它诞生于伦敦,是全世界历史最悠久的艺术品拍卖商之一……它创造了许多创纪录的艺术品拍卖价格,至今仍无人超越……它是第一家在网络上举办拍卖会的国际级拍卖公司……它就是享誉全世界的知名国际拍卖公司——苏富比……已经262岁的苏富比一直是拍卖业的符号和风向标,对于收藏圈的人来说,不知道苏富比,就好比画画的不知道毕加索一样……”

2002年-2007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拍卖会预展多次在上海、北京展出,关于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苏富比拍卖行的有关拍卖信息在我国大陆各种相关媒体均有报道,比如:上海代表处在2003年4月《艺术市场》、2006年9月8日《东方早报》、2006年第9期《文物天地》等报刊、杂志上发布广告,宣传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拍卖、预展活动以及相关拍品。

此外,《荣宝斋——中国苏富比》、《香港苏富比二十周年》、《古董拍卖集成》、《古董拍卖年鉴》、《中国拍卖》、《收藏家》、《艺术市场》、《文物天地》、《东方早报》、《中国文物报》等书籍、报刊、杂志和《宋、明、清官窑瓷》DVD封面以及网络媒体,均刊登有大量文章,介绍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以及其拍卖活动和拍品。

2006年8月22日,苏富比拍卖行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对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恶意抢注“苏富比.中国”和“苏富比.公司”域名问题进行裁决。同年12月15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苏富比拍卖行的字号“苏富比”“已在中国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宁波汇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行为系恶意抢注,故裁决争议域名转移给苏富比拍卖行。

2007年10月12日,北京市文物局向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发函,邀请其参加首届“北京•中国文物国际博览会”。2007年12月,北京市文物局市场处出具说明,认为“英国苏富比拍卖行为世界最具规模和影响力的著名拍卖企业……多年来苏富比在中国每年均举行非拍卖性的巡展,与中国大陆收藏界及艺术品收藏方面均有密切关系”。

四川苏富比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由李某某和周雅玲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物品的拍卖;金融机构抵货资产的拍卖;破产企业资产的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邮电部门、运输部门无主物品的拍卖;无形资产的拍卖;委托人委托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2003年12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2005年9月30日,四川省商务厅向四川苏富比公司核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2004年以来,四川苏富比公司从事了石榴独家经销权、手机号码、神五搭载邮票冠名权、神六搭载品《长城万里图》以及普通书画作品、房地产等拍卖活动。

2006年3月13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进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下载相关网页,并将相关页面刻录在两张光盘上。其中第二页出现“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来自香港的国际著名品牌拍卖企业”。该网站关于“苏富比中国五千年第一次神五搭载邮票捐资助学冠名拍卖会”的视频中出现“神州五号搭载邮票成功拍卖四川苏富比又攀中国拍卖新高峰”字样,同时显示该次拍卖会活动上的一块使用中英文对照文字的宣传牌中使用了“x”标识。该网站关于“石榴拍卖会”的视频中显示拍卖现场悬挂了“中国苏富比祝买受人名扬四海”的横幅。此外,该网站还多处使用了“苏富比”、“中国苏富比拍卖”、“四川苏富比”等标识。

2006年10月12日,苏富比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华侨大厦一层大厅领取《中国拍卖》等宣传材料及手提袋一个,并对现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中国拍卖》版权页注明总编和策划均为李某某,每页主文上方均标有“中国蘇富比”及“蘇富比及图”标识,并多处使用了“苏富比拍卖”及书法版“苏富比”标识。其中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体系图显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和四川索斯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和广西北海索斯比商务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在《中国拍卖》中关于“中国飞天第一图《长征万里图》”的彩页广告下方,主办单位落款为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和四川苏富比公司。手提袋上使用了“苏富比及图”和“苏富比拍卖”标识。

此外,四川苏富比公司在其散发的红色宣传册中,其封面、封二以及折页上有“苏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和书法版的“苏富比”标识,并在其中的文章中提到“‘苏富比’是一个有着280多年悠久历史的世界品牌”。李某某在其名片上印制有“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等名称及“苏富比及图”和“中国苏富比”标识。

另查,2002年12月18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佳士得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x);2002年11月20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索斯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x);2003年10月3日,李某某和周雅玲共同出资1万港元,在香港成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H.K.x),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是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5月2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在苏富比拍卖行(原告人)诉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人)、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人)一案中,作出2007年第X号判决,主要内容是:“各被告人永久强止,无论藉其本身、其董事、职工、雇员、代理人或任何人士,或以任何方式,利用名称‘蘇富比’或其他附有‘蘇富比’或任何与前述名称混淆性地及误导性地近似之名字影射或企图影射或致使、促使协助或令他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影射非原告人之业务或生意为原告人之业务及或生意。各被告人被永久强止,无论藉其本身、其董事、职工、雇员、代理人或任何有关人士,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侵犯原告人的香港注册商标‘蘇富比’。各被告人须于本判决日期7天内至使或促使更改其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登记的名称以遵守以上强制令。……”

苏富比拍卖行主张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公证费人民币x元,复印费人民币x.05元,翻译费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苏富比拍卖行的“蘇富比”和“x’S”系列商标注册证、“苏富比”和“x’S”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受理材料,1988年“马可•波罗归来”义卖宣传资料和《人民日报》的相关报道、1990年5月29日《人民日报》第七版的报道,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资料、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完税凭证,1995年、1996年、1997年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上海举行预展、拍卖活动照片及宣传材料、邀请函、拍卖图录,《上海商报》、《收藏》杂志、“全球CEO网站”、《艺术市场》杂志、《东方早报》、《文物天地》杂志以及《古董拍卖集成》等报刊、杂志、书籍、网络等媒体对苏富比拍卖行及其拍品的报道和介绍,(2006)中国贸仲域裁字第X号域名争议裁决书和香港高等法院2007年第X号判决书,北京市文物局给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的邀请函和说明,四川苏富比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拍卖经营资格证书以及支持拍卖活动的相关资料,对四川苏富比公司网站网页的公证书,《中国拍卖》等宣传资料和手提袋,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2004年-2007年商业登记资料,苏富比拍卖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翻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在商业活动中为表示服务来源、使相关公众区分同种服务的不同提供者的行为。苏富比拍卖行虽然因为我国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限制未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商业性拍卖活动,但是通过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能够使相关公众知晓其为拍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足以认定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已经实际使用“苏富比”商标,而且苏富比拍卖行上述使用“苏富比”商标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拍卖法、文物保护法的禁止性规定。

苏富比拍卖行在我国大陆有关拍卖或拍卖信息的相关报道中多被简称为“苏富比”,而且苏富比拍卖行自1995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就使用“苏富比”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由其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的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在1984年开始就将“苏富比”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使用,因此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及其上海代表处使用“苏富比”商标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苏富比拍卖行对“苏富比”商标的使用行为。苏富比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1994年成立后为宣传香港苏富比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一直在我国大陆通过举办预展、向相关公众散发拍品目录等活动进行宣传,在宣传过程中均使用了“苏富比”或“蘇富比”文字。虽然“苏富比”或“蘇富比”文字在我国尚未在拍卖服务上注册,但是苏富比拍卖行自1988年以来在中国大陆举行的艺术品义卖、慈善性拍卖、预展、广告宣传等活动已经使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了解其在拍卖市场中的地位。2006年和2007年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和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保护苏富比拍卖行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裁定更进一步指出,“苏富比”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关于“苏富比”标识构成苏富比拍卖行在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苏富比拍卖行没有在我国大陆使用“苏富比”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苏富比”为驰名商标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苏富比拍卖行的“苏富比”商标构成在拍卖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四川苏富比公司在拍卖服务上突出使用“苏富比”、“四川苏富比”、“中国蘇富比”、“蘇富比及图”、“中国苏富比拍卖”等字样实际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服务误认为属于苏富比拍卖行所提供的拍卖服务,因此构成侵犯苏富比拍卖行“苏富比”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其并未突出使用“苏富比”文字、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拍卖》上所谓“包括四川苏富比公司等四家全资公司以及中国苏富比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香港苏富比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等四家控股公司”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与香港苏富比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的“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因投资关系、机构层级的不同而应当被认定为是不同主体。四川苏富比公司虽主张其与“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并非同一主体,但并未提供“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存在的证据;而且所谓“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下的全资公司和控股公司等均由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也均由李某某主要出资,其中在我国大陆实际从事拍卖经营的只有四川苏富比公司,因此以“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或“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四川苏富比公司”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的与拍卖有关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四川苏富比公司承担。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与其系不同主体,不应当对“中国苏富比拍卖集团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接受苏富比拍卖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其中部分证据的做法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四川苏富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苏富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苏富比拍卖行负担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四川苏富比拍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八月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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