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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清大瑞邦公司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大瑞邦(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清大瑞邦(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清大瑞邦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组织询问,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某及被上诉人清大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在原审诉称:2009年5月,吴某某从电视上看到清大瑞邦公司关于“新型生物醇基燃油”项目的广告,拟加盟生产,便与清大瑞邦公司进行了联系,清大瑞邦公司承诺,产品具有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并完全可以合法生产。在清大瑞邦公司的许诺下,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合同书。吴某某向清大瑞邦公司交纳技术服务费x元,清大瑞邦公司只对吴某某进行了初步的产品培训,称可以取得生产资格,组织生产、销售了。吴某某回到齐齐哈尔后,便着手到技术监督管理局办理产品生产许可和到工商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还租赁了厂房,为履行合同进行了生产投入。但是未能取得生产资格,原因是清大瑞邦公司无法提供合法的产品检验报告,技术监督局称此产品无质量标准。经吴某某实验,该产品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按照清大瑞邦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根本生产不出来合同所说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的产品。清大瑞邦公司的“新型生物醇基燃油”产品具有欺诈。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清大瑞邦公司返还吴某某技术转让费x元;二、由清大瑞邦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清大瑞邦公司在原审辩称:应用清大瑞邦公司技术生产的燃油是安全正常的,吴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清大瑞邦公司产品有毒有害。清大瑞邦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真实,质量合格。合同没有约定清大瑞邦公应该给吴某某办理营业执照,且清大瑞邦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给吴某某办理营业执照。请求法院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清大瑞邦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清大瑞邦”图文组合商标。2009年3月6日,清大瑞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生物醇基燃油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上述两项申请均处于已受理、未授权状态。

2009年7月15日,清大瑞邦公司(甲方)与吴某某(乙方)就“新型生物醇基燃油项目”签订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经乙方对甲方实地考察及论证,完全满意、认可该项技术后,自愿签订本合同,甲方根据乙方需求提供服务。乙方向甲方交纳技术服务费x元后,取得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范围内的生产资格,拥有合法使用该技术并组织生产销售的权利,享有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的权利,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提供该技术的全套生产工艺、技术资料;免费培训1-2名技术人员。乙方人员在学习期间应认真学习,服从管理,听从安排,未经许可不得随意和其他人员接触。理论实践相结合,实地操作,车间实习,学会为止。甲方对该项目的可行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技术资料及产品生产授权书。甲方授权乙方免费使用“清大瑞邦”商标。甲方做好乙方接产后续服务工作,解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若有使用、操作的不详之处,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电、函咨询。乙方有权长期使用该技术进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在异地设立“清大瑞邦”分厂,不得将本技术转让到合同规定范围之外的区域。乙方不得向他人(或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对外泄露本技术的制作工艺配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甲乙双方续签合同时,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甲方免费转让乳化剂配方给乙方。甲方另外赠送小型猛火炉(铸铁)5台,加送猛火炉灶芯80、100、X号各一个。

吴某某称清大瑞邦公司承诺为其办理执照,并建议吴某某偷偷生产,清大瑞邦公司不予认可,吴某某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该院对吴某某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合同履行,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吴某某向清大瑞邦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x元,清大瑞邦公司向吴某某提供了《新型生物醇基燃油技术资料》、《机械工业油品检验评定中心检验报告》、清大瑞邦公司营业执照、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海淀区创新企业证书、清大瑞邦公司新型生物醇基燃油生产许可证、授权书。

关于合同履行,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培训时间:吴某某称培训时间约十分钟,清大瑞邦公司称培训时间为二天;2、交付情况:清大瑞邦公司称交付了乳化剂、火炉、油泵、三个灶芯和一套工具,吴某某称只收到乳化剂、火炉、油泵和三个灶芯;3、涉案技术的安全性:吴某某称,涉案技术生产出的产品有刺激性气味,有毒有害,“熏得脸都肿了”,“燃气报警器都响了”,“让人受不了”;清大瑞邦公司称涉案技术安全可靠,产品无异味。

经一审法庭询问,吴某某称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三个:1、“燃油不具有可行性可靠性,是有毒有害的,有刺激性气味,熏得人受不了。”2、“这个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书,只有一个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这个产品是合格的,不具备合法性。”3、“当时被告给我承诺可以给我办执照,但没有给我办成执照,被告让我们偷着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为证明争议事实,清大瑞邦公司申请该公司培训老师张忠欢出庭作证。张忠欢称:涉案技术安全合格,生产出的成品为黄某、无味、挥发,可常温常压存储,无任何刺激性气味;张忠欢对吴某某培训了2天,吴某某学会才离开。

经该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均前往清大瑞邦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主要过程如下:进入实验室,吴某某从三桶甲醇中任选一桶,并监督张忠欢按照技术资料上的方法操作,配置成品燃料。该成品燃料为黄某液体,无明显气味,贴近液体表面、深呼吸有轻微气味。进入厨房,关闭门窗和通风扇,将配置的成品燃料联通灶具点燃,在吴某某选择的点燃时、燃烧10分钟后、灭火时三个时间点及过程中均无明显异味。

吴某某提交了二张照片,内容为男子面部起泡的侧面图像,意图证明吴某某丈夫受涉案技术危害;吴某某还提交了其本人的CT检查报告单,报告单显示“脑萎缩样改变”,意图证明吴某某本人受涉案技术危害。清大瑞邦公司均不予认可,鉴于吴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待证事项与勘验事实明显不符,该院对吴某某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与清大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某某基于三点理由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审查。

一、关于涉案技术及产品是否“有毒”、“有害”、“有刺激性气味”。

鉴于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均无证据,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由吴某某自选原料,并由吴某某监督张忠欢按照技术资料的方法操作,生产出的成品无明显气味。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又组织吴某某监督张忠欢做点火实验,在关闭门、窗、通风扇的情况下,在吴某某选定的点燃时、燃烧十分钟、灭火时三个时间点及过程中均未发现明显异味,也未发现该技术或产品存在其他危害人身的情形。吴某某提交的照片和CT检查报告单不足以推翻现场勘验确认的事实,吴某某解除合同的此项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技术及产品的质量合格证书与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认证实行自愿认证制度,而非强制认证。除非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企业有无质量认证证书均不违法。结合上述规定并参照鼓励创新、交易自由等法律原则,吴某某解除合同的此项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承诺办照及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某某称清大瑞邦公司承诺为其办理执照并建议其偷偷生产,清大瑞邦公司不予认可,吴某某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原审法院对吴某某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吴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办理涉案技术生产销售的相关证照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清大瑞邦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具备此项职权,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清大瑞邦公司负有此项义务。

关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述规定中,与合同目的有关的是(一)和(四),分别附带了不可抗力和违约行为两个原因。由此可见,合同目的落空只是合同解除权产生的一个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在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况下,还必须对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因进行分析。只有在其原因确定为不可抗力或违约行为时,才产生合同解除权。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可抗力致其目的落空,或者清大瑞邦公司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吴某某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并非技术转让合同,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有误。因清大瑞邦公司并无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故本案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清大瑞邦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吴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合同应该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清大瑞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

清大瑞邦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清大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成果转让给受让人,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而订立的合同。结合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让与人清大瑞邦公司将其拥有的“新型生物醇基燃油生产技术”转让给受让人吴某某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使用,受让人吴某某向让与人清大瑞邦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应为技术转让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为技术转让合同,故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

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由于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故本案不能适用约定解除。吴某某在本案中提出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首先、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清大瑞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清大瑞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吴某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未能实现的系其商业目的,而并非合同目的。据此,双方所签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

综上,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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