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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平县富华网类制造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冀民三终字第38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冀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乙,河北省深州市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耀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金国,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富华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甲、北京万网新兴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富华网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万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耀雄、许金国,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国顺、李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富华公司是2003年4月4日在安平县注册成立的一家专门生产、销售丝网、五金、丝网机械的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及销售产品的需要,该公司于同年6月27日委托衡水市电子商务中心以安平县富华刺绳厂的名义,建立了一个网址为www。(略)。com(以下简称网1)的专用网站,并在网站中制作了一些介绍富华公司生产的产品网页供客户浏览。这些网页的内容包括安平县富华刺绳厂的英文名称((略))、富华公司的产品专利证书的照片、产品详细介绍的栏目以及富华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邮箱等。2004年4月以后,国外的个别老客户向富华公司询问是否已将网1的网址变更为www。(略)。com(以下简称网2),因为该网站所制作的网页除了联系电话、传真号、电子邮箱与网1不同外,其他内容如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产品)、栏目标题等全部复制了网1中的网页。富华公司在互联网上查到网2,发现确实与外商所述相同。富华公司认为网2页面使用了富华公司独创的网页作品,侵犯了富华公司的著作权。随于2004年10月3日以网2页面上显示的权利人张甲侵犯著作权为由,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甲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11月30日,富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50万元。12月1日,富华公司又追加万网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富华公司又委托律师按照张甲设立网站的域名查找到万网公司,要求万网公司提供张甲的有关注册资料,万网公司以富华公司查询时所持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为由予以拒绝。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富华公司的网站网页所使用的产品规格、行业标准等产品推介文字资料、图形资料及产品专利证书,虽然已处于公共领域,但将该网站网页上的上述文字、图形、专利证书及颜色以及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组合,而不是依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原告网站网页既可储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硬盘上,又可被打印在纸张上,说明该网站网页是可以被复制的;原告网站网页能够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以被社会公众借助联网计算机所接触,说明原告网站网页具有可传播性,故原告网站网页应认定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甲辩称原告对其网站网页上所使用的图形及文字资料、产品专利证书不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其网站网页亦不享有著作权。被告张甲此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未取得原告许可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拷贝原告网站网页,并拷贝网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而且出于商业利益目的而进行网站排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张甲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发现被告张甲侵权情况后,持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向被告万网公司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万网公司以客户信息保密为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注册资料。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时,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万网公司以其有为客户信息保密义务拒不提供,其理由不正当,违反了上述协助义务,其主观上有过错,事实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50万元,因被告侵害的是原告产品推介销售网站网页,其侵权行为及后果性质严重,以及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均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最高赔偿额上限可达50万元的规定,对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甲在《燕赵都市报》(网址:http//www。(略)。com。cn)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富华公司公开致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甲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万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030元,共计(略)元由张甲承担,万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张甲、万网公司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张甲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网站不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的网站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其宣传的产品规格、行业标准、专利证书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审采信证据错误,著作权登记证中“网站所有文字资料及照片”无法确定到底是多少篇文章、照片,且网页上的照片是复制于其他网站,被上诉人对此不享有著作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2年成为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兼职业务员,被上诉人已经许可上诉人使用其宣传资料,还免费提供宣传册、产品实物样品等宣传材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3。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网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的网页宣传资料上没有注明不得转载、摘编,上诉人转载使用时注明了出处,且是为被上诉人推销专利产品,所以不需要付费,也不构成侵权。4。由于上诉人没有发生业务,没有获利,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因为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50万元错误。对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水单证据未予质证;关于联系业务的35份电子邮件,一审判决不分时间、内容和不同邮箱,全部认定成推销专利产品是错误的等。并向本院提交以下X组证据:第(1)-(3)组,从台湾、国外网站上下载的网页,证明富华公司网页上的宣传照片是复制于这些网站,用以证明富华公司不享有著作权。第(4)组,张甲网站的英文版,说明张甲网页与富华公司不同,具有独创性。第(5)-(8)组,2002年11月15日、2004年3月22日的银行票据说明该二笔业务发生在使用富华公司的网页之前,与本案纠纷无关。张甲与客户在网上往来的信函(英文)说明国外客户只是询价,没有发生事实交易。第(9)-(10)组,富华公司的产品宣传广告,证明张甲可以使用该宣传品。

万网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富华公司查询张甲的注册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查询时未出示著作权权属证明和侵权证明,只出示了证明二网站中有部分照片一样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谁有著作权。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判决赔偿50万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张甲的有关注册资料,既未扩大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未使侵权行为得以延续,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即便上诉人未提供注册信息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只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富华公司起诉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其目的就是想让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责任。万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内容主要是网络客户注册条款,第11页第7条中明确约定万网公司对客户负有保密义务。(2)网2域名指向的说明,说明网2域名并没有在上述人处申请空间,而是通过url转发将域名指向其他空间。张甲自2004年10月21日已将该域名的url转发修改为网1,11月9日又将该域名的url转发修改为www,再输入网2时网页将显示不出任何网站的内容。该证据还说明在富华公司查询前,张甲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不应当再把上诉人作为被告。(3)张甲注册信息,证明该信息是否存在不影响富华公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富华公司对于张甲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称这些证据均是在原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对于万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富华公司称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url转发的证据在原审中未提交,二审中不予质证。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正确,答辩人在向万网公司索要张甲的注册资料时,已向其提供了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和侵权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据有衡水市电子商务中心的证明、衡水市公证处第X号公证书;判决张甲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二款的规定。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万网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拒不提供注册资料的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所以判决万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合法的。富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富华公司企业法人执照,(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上述2份证据可以证明富华公司的身份。(3)衡水市电子商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富华公司为著作权人。(4)(2004)衡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下载的网页部分全为英文版),说明张甲网站与富华公司的网站内容相同,证明张甲侵权的事实。(5)衡水市公安局询问张甲的笔录,证明他侵权(上述证据富华公司在原审卷中指认,未向本院提交)。(6)张甲网站进行业务联系的资料X组(全为英文版)35份等,涉及金额201。787万美元,证明按20%的行业利润计算,损失远远超过了50万元人民币。(7)原审、二审律师代理费票据2张共2。6万元,其中原审1万元、二审1。6万元。

张甲对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纠纷无关。(3)-(5)也不能证明侵权事实。证据(6)完全是订立合同前的询价过程,不是正式的交易价格,不能用以认定富华公司的损失情况,且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不予认可。

万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4)确已在查询时见过,但认为它不是法律规定的版权证明和侵权证明,公证书不能判断到底谁侵权。对证据(2)、(3)、(5)认为查询时未提交,不予认可。证据(6)未翻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真实,不认可。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在其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直至开庭前,未组织三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张甲认可网2的内容除了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邮箱外,其它内容与网1相同。网2于2004年11月9日被张甲移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围绕以下争点问题进行审理:1。张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万网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赔偿富华公司50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张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由于张甲认可网2与网1的内容除了联系电话、传真号码、邮箱等不同以外其它内容一致,所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富华公司委托他人以安平县富华刺绳厂的名义制作的网页,内容包括该厂英文名称、富华公司生产的产品专利证书的照片、产品介绍的栏目及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构成的特定图文数字化组合。这些在电脑屏幕上显现的、可供人浏览的特定图文数字化组合,与其它网站网页中所显示的图文数字化组合存在显著的不同,具有独创性。同时,该网页的内容还完全可以通过拷贝等技术手段上载到其它网站供人浏览,或被他人下载后打印出文字材料加以传播。因此,该网页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的特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作品。富华公司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出资委托衡水市商务中心以安平县富华刺绳厂的名义制作了网页,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该网页的权利人为富华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富华公司为网1网页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张甲在未经著作权人富华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经营的目的,擅自将富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页进行修改后,在万网公司注册域名加以使用,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已经在网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中规定的“转载、摘编”行为,因为转载、摘编不能改变原作品的文字原意。张甲的行为改变了网1中作为网页内容重要组成部分的联系方式,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一款(七)项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该行为未经权利人富华公司许可,那么即便张甲是富华公司的业务员,也只能对富华公司赠送的宣传材料或网页信息进行合理的使用,而无权对该网页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换言之,张甲的修改行为对富华公司的网页作品已经构成侵权,这与他是否为富华公司的业务员无关。

至于富华公司网页上的照片是否复制于其他网站的问题,属于著作权权属问题,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本案即便删除富华公司网页中张甲所谓的侵权照片,也并不影响余下的特定图文数字化组合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张甲擅自修改使用该网页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2、认定万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向网络服务者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据此,富华公司向万网公司索要张甲的网络注册资料时,应当同时出具网1著作权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后,万网公司才有义务提供客户(被控侵权人)张甲的网络注册资料。本案中富华公司在向万网公司查询时,出示的证明自己身份的营业执照与网页的属名权利人安平县富华刺绳厂((略))不一致,万网公司作为一个商业公司,没有义务对富华公司与富华刺绳厂是否为同一主体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此情况下,查询就缺少了能够证明著作权人(单从网面上看为安平县富华刺绳厂)身份的法定文件,万网公司拒绝其查询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万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3、原审判决张甲赔偿富华公司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张甲的网2除了联系方式外完全复制了网1的内容,这两个极其相似的网页已经在同类消费者中造成了混淆,给富华公司网上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张甲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富华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张甲的侵权违法所得,本院根据张甲侵权行为给富华公司造成的影响程度及网2在侵权期间未实际交易等情节,酌定张甲应当赔偿富华公司2。5万元。富华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网2中的业务如果由其洽谈都可能成交的主张,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交易惯例,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由于富华公司在原审中请求5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致使其与律师约定的代理费数额为1万元,相应过高的那部分律师代理费用应当由富华公司自己承担。又因张甲上诉的第4条理由及万网公司的上诉得到本院的支持,所以富华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用中的大部分也应当自行承担。参照司法部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本院酌定张甲赔偿富华公司维权费用应为5000元为宜。以上二项合计,张甲应当赔偿富华公司3万元。

综上所述,张甲上诉请求中第4条关于原审判决赔偿50万元错误及万网公司上诉称其拒绝被上诉人查询张甲注册情况并无不当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甲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甲在《燕赵都市报》(网址:http//www。(略)。com。cn)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富华公司公开致歉”;

二、第一项内容由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定;

三、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甲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万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富华公司3万元。

五、驳回富华公司对万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3030元,共计(略)元,由张甲承担3040元,富华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张甲承担2010元,富华公司承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应当由富华公司承担的8000元诉讼费用,张甲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富华公司,本院不再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世文

代理审判员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刘占魁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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