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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诉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等版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海民初字第103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0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北京市自动化控制设备厂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宏,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云芸,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节目总监,住(略)。

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以下简称鑫拓展中心)诉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新公司)、被告顾某某、被告罗某版权转让协议纠纷及反诉原告威宁新公司诉反诉被告鑫拓展中心版权转让协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拓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曲诵平,被告(反诉原告)威宁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秦、李志宏,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秦、蒋云芸,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拓展中心诉称,2000年2月3日,我中心与威宁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威宁新公司委托我中心赵某完成30集电视连续剧《凡人杨大头》的摄制工作、摄制费用及该剧摄制、发行许可证的报批工作;取得国产许可证时该剧价值450万元;威宁新公司在2000年2月1日前仅向我中心支付先期费用59万元,余款在威宁新公司收到广电局批准的《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后付清。协议签订后,我中心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威宁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欠制作费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宁新公司给付电视剧制作费x元。

被告威宁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鑫拓展中心违约在先。2000年2月3日,鑫拓展中心和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拍摄《凡人杨大头》,同时约定如在2000年10月31日前,该剧未经广电总局批准,鑫拓展中心应将我公司先期费用59万元退还;鑫拓展中心应于2000年3月30日前,将剪接完成的D-BETA母带交给我公司,并对节目存在的技术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我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鑫拓展中心未按期交付母带,且存在大量节目质量问题,广电总局多次对该剧提出修改意见。鑫拓展中心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造成我公司对该剧进行多次修改,支付大量费用,而且使我公司损失了宝贵的时间。更为严重的是在2000年10月30日前,鑫拓展中心并未履行完成该剧发行许可证的报批工作,也没有退还59万元先期费用。2、鑫拓展中心应偿还我公司欠款。根据协议规定,鑫拓展中心应承担前后期的摄制费用及在摄制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但事实上,鑫拓展中心违约,我公司为了使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并减少自己遭受的经济损失,在该剧前后期摄制及发行许可报批过程中,承担了共计x元的前后期摄制、修改、设备等费用。同时,我公司替鑫拓展中心偿还浙江华新公司欠款10万元,并承担了鑫拓展中心承担的张宁个人费用18万元。以上费用,鑫拓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在给我公司的信函中予以确认,并声称鑫拓展中心只有40万元的承受能力,并请求对上述欠款能否不计。但鑫拓展中心对上述欠款分文未还。3、鑫拓展中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现已向鑫拓展中心支付x元,而鑫拓展中心至今尚欠我公司x元。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公司有履行抗辩权,在鑫拓展中心违约的情况下,我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鑫拓展中心偿还欠款x元。

被告顾某某辩称,1、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鑫拓展中心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威宁新公司和鑫拓展中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我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为公司直接承担债务。

被告罗某辩称,如果欠债我不承担责任。《凡人杨大头》发行收入1600万元我也没有见到。欠不欠款与我无关,这是鑫拓展中心和威宁新公司、顾某某之间的事情。

鑫拓展中心针对威宁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电视剧原以宁波电视台报批,他人出资,我中心与台湾方面合作制作,后因宁波电视台报批办不下来,原投资人没有按计划投资,我中心自己投资于1999年11月8日开机制作,于2000年1月8日停机。为解决资金困难,我中心一方面与宁夏电视台联系,申请批文,一方面与华新公司协议投资等问题。华新公司借款25万元给我中心,但后华新公司考虑到批文问题不再投资。2001年1月我中心向威宁新公司的林鸿鹏、罗某求助,当威宁新公司看了我中心已制作完成的1、2集后,与湖南台联系,我中心向威宁新公司表明当时由宁夏电视台正在申请批文,我中心无力办理批文,威宁新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与我中心草签了协议。实际上是威宁新公司购买《凡》剧的国内版权与发行权。我中心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2月2日收到威宁新公司支付的59万元。后双方确定了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由宁夏电视台负责办理,威宁新公司与宁夏电视台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此项做了约定。2000年3月15日,台湾方面已完成该剧的后期制作,由于尚欠制作费用,我中心向威宁新公司催款未果,自行筹款,支付欠款。台湾方面分别于3月底4月初将制作完成的母带交付我中心,由我中心给付威宁新公司。根据以上事实,我中心认为:1、我中心已经完成了全部义务,威宁新公司应向我中心支付余款。我中心交付母带后,威宁新公司经验收向我中心开具了收条,对我中心交付的母带始终未提出异议,我中心的合同义务至此已全部履行。同年12月30日,威宁新公司已经取得了许可证,故威宁新公司应向我中心支付余款。2、威宁新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时间分别为2000年3月30日、2000年10月31日。如因我中心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威宁新公司的权益,威宁新公司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主张。现威宁新公司没有主张,丧失法定求偿权。3、威宁新公司对我中心因故迟延交付磁带的履行合同的行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威宁新公司接受履行且无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条款变更的认可。4、存在大量节目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威宁新公司在购买时已经看了样带,任何人一般不会购买连自己都认为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的节目的版权。其收到母带后至今已经3年,此剧在各电视台早已播出,威宁新公司未提出异议。5、取得许可证不是我中心的义务。合同仅约定委托我中心完成许可证的报批义务,该条款的约定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广发外字99(518)号《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通知》的规定,我公司无法操作,应为无效。6、我中心不应承担威宁新公司对该剧的费用。威宁新公司购买了电视剧的版权,我中心完成交付义务后,无权再对该剧进行修改。同时,在合同中,亦未约定根据威宁新公司的要求对该剧进行修改及承担对该剧进行修改的义务。根据广电总局提出的要求对电视剧进行的修改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与我中心无关。张宁是宁夏电视台的工作人员,我中心不知报批许可证的费用与张宁个人的费用有任何关系,我中心没有义务也从未向张宁承诺并且向张宁支付过任何费用。威宁新公司称曾替我中心向华新公司还款10万元,我中心早已将该10万元计入威宁新公司2000年所付的216万元中。威宁新公司共计应付款450万元,实际付款x元,再除去威宁新公司口头告知替我中心偿还的35万元和我中心口头同意向威宁新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x元,现威宁新公司未付款为x元。如威宁新公司对款项计算有异议,我中心要求威宁新公司出示其向我中心付款的全部凭证。

鑫拓展中心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交付母带收条;计算表;威宁新公司与湖南生活频道协议书,与宁夏电视台电视剧部协议书;股东罗某证明;发行统计表。威宁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协议书;结算表;3张转帐支票;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赵某致威宁新公司的传真;鑫拓展中心从威宁新公司支出59万元的借条;母带收条;电视剧删改意见表和修改情况报告;华新公司借条;张宁出具的收条;电视剧前后期摄制费用及修改费用凭证。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威宁新公司注册档案材料。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合同的订立

2000年2月3日,鑫拓展中心与威宁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投资方发生变化,双方经友好协商就30集电视连续剧《凡人杨大头》(暂名)版权转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定关于30集电视连续剧《凡人杨大头》如下事宜:1、该剧为宁夏电视台和威宁新公司联合录制;2、确认《联合录制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3、该剧版权归威宁新公司独家拥有;4、委托鑫拓展中心的赵某先生完成该剧的摄制、发行许可证的报批工作;5、确认取得《合拍许可证》时,该剧价值为300万元,取得《国产许可证》时,该剧价值为450万元;6、该剧摄制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宜由鑫拓展中心全部承担。二、威宁新公司于2000年2月1日前向鑫拓展中心支付先期费用,现金59万元。如该剧未经广电总局批准,鑫拓展中心应将该费用如数退还威宁新公司,时间不得超过2000年10月31日。鑫拓展中心须于2000年3月30日前,将剪接完成的D-BETA母带交给威宁新公司,节目的技术质量问题,由鑫拓展中心全部负责。四、威宁新公司在收到鑫拓展中心提供的由广电总局批准的该剧《拍摄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后,向鑫拓展中心支付相应余额资金。五、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赔偿给对方因违约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时,鑫拓展中心实际已与台方基本完成拍摄,双方是在见到拍摄内容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对该协议的性质,双方确认:鑫拓展中心负责拍摄,威宁新公司负责转让,是一种版权转让协议。

关于报批工作

鑫拓展中心对该问题的解释是:《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中规定了报批工作首先由省级的广电局提出,而且同时应提交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个人不可能取得,通常,由有摄制权利的电视台和国家批准的一些影视公司进行申报,申报时由出品单位和制作单位进行,在本案中宁夏电视台为出品单位,制作单位是威宁新中心和湖南电视台,我公司只是负担管理费。威宁新公司的解释是:所有从事影视界拍摄制作单位应该和出版单位一样有独立的权利,但现实中存在很多问题,大多有申报权利的公司没有剧本,就会有些单位进行制作,之间产生买卖关系。申报责任由合同自由约定。就我们的约定看,如果只是把作品拿来,申报就应该由我们完成,但在我们的协议中债务债权由鑫拓展中心承担,同时约定由鑫拓展中心负责申报,故其应该完成申报。

在本案的具体履行中,鑫拓展中心支付了9万元的报批费用,报批手续已经完成。2000年12月3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剧目名称:凡人杨大头,长度三十集,制作单位:宁夏电视台电视剧部,合作单位:湖南电视台、威宁新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x。

关于修改

电视剧在报批过程中审核部门提出了8点修改意见,主要是:关于羌族的描写有浓厚的大汉族色彩,应全部删除;剧中妓院戏太多,应尽量删减;常识性错误应予以修改;第16集用真实场景表现的手法不妥,改用说白;后第8集改为第9集等等,上述意见有的为了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有的则是有利于提高此剧的品位质量,不致误导观众——尤其是广大青少年观众。因第一次修改不够严肃认真,又被责令进行了二次修改。

威宁新公司反诉主张因此而花费的修改费用为x元,该笔费用应视为后期制作费用,由鑫拓展中心承担。鑫拓展中心提出三点理由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该笔费用:1、威宁新公司与我中心约定450万元,和湖南台约定500万元,说明期间的差额50万元就是用来修改的,该笔费用不应该由鑫拓展中心承担。2、协议里约定母带交付后,我中心承担技术质量问题,除此之外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我中心承担。3、该质量问题,威宁新公司当时并没有向我公司提出修改,也没有提出过修改费用达59万余元。

关于母带的交付

2000年3月31日和2000年4月6日鑫拓展中心分两次交付母带,晚于协议约定的2000年3月30日前的时间。对此,鑫拓展中心的解释是:当时电视剧在大陆已经拍摄完成,在台湾进行后期制作和配音,3月份的时候台湾通知可以取带子还钱,由于赵某借了台湾方面29万多元,一些演员的钱也是鑫拓展中心先期支付的,所以资金紧张。后来和威宁新公司进行过协商,把钱给付台湾方面后才将带子取回。这就是晚交的原因。赵某当时向顾某某提出需要先给台湾方面钱才拿带子,顾某没有办法。台湾方面后来分两次交付带子。对延迟交付我中心认为威宁新公司是认可的。

关于还款

鑫拓展中心提供了证据3结算表,证明威宁新公司的付款情况,截至2001年10月19日共x元。之后,威宁新公司又继续支付了两笔,2001年12月7日10万元,2001年12月30日x元,共计x元。鑫拓展中心认为,折抵鑫拓展中心应付威宁新公司的设备租金x元,实欠鑫拓展中心x元。

威宁新公司对上述付款情况并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协议规定的计算标准,设备租金费用为x元。鑫拓展中心不否认协议是这样规定的,但提出按x元的标准计算是双方口头认可的。此外,威宁新公司还提出已付10万元未计算在内,但经核对帐目,其又确认鑫拓展中心已经计算在内。

关于赵某的信函

2001年3月7日,赵某致函顾某某:我昨天认真计算了一下我所欠的钱款。对于威宁新公司前后期的费用我大概很难在一时有能力还清。按目前我的还款情况,即把去年我的劳动报酬也用于还款,还在外欠有150万元左右,也就是说,我的费用实实在在有450万元。但您们也帮了很多很多忙。没有您们的帮忙,也没有今天的局面。所以,我想:加上张宁我要承担的费用及威宁新公司前后期的费用,我只能有40万元的承担能力。公司方面的费用除前期的外,人员的直接费用我应该承担。设备方面的费用是否尽可能的不计。为此实际上,400万元与我结算。为了我目前的处境,可能还得向您借10万,也就是410万元结算。

此信函发出后,并无回函。2002年3月25日,威宁新公司股东罗某和林鸿鹏向鑫拓展中心出具情况证明及欠款确认书,内容主要是:威宁新公司从湖南台生活频道购买该剧发行权的预付款中支付重新制作《凡》剧后期费用。申报该剧发行许可证由威宁新公司及宁夏电视台负责。截止2002年3月,威宁新公司法人代表顾某某尚欠《凡》剧制作款x元,经赵某多次追讨,并多次向我们投诉,为维护本公司信誉,证明如下:威宁新公司于2000年2月3日与鑫拓展中心签署的30集电视连续剧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确认取得国产许可证后付清450万元的未付款。赵某先生曾在2001年初取得国产许可证后根据当时的困难向威宁新公司提出过如能马上一次性付清欠款,可以少付人民币40万元的条件,但顾某某至今未能一次性付清款。我们确认该笔欠款应从威宁新公司的《凡人杨大头》发行收入中以全额450万元归还,如在2002年12月底前不能归还,我们同意赵某采取措施。罗某在诉讼中表明,其是威宁新公司的股东,同时还是该公司的节目总监,参与了前期工作,后期发行是湖南电视台做的。发行收入为1600万元。

另查,鑫拓展中心与威宁新公司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顾某某、罗某为威宁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鑫拓展中心与威宁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履约的依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中有关报批条款不能依据有关行政规章进行操作,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变更了该协议条款的履行,除报批涉及的修改问题外其余内容的履行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鑫拓展中心和威宁新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威宁新公司在鑫拓展中心未交付母带的情况下,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为条件,在鑫拓展中心已经交付母带后,其不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其可以请求支付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相应损失。

威宁新公司收取母带后并未向鑫拓展中心提出质量异议,通常应视为其对拍摄质量的认可。但因电视剧的上映实行许可审查制度,电视剧的质量除双方确认之外,还须取得国家审查机关的批准。此外,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具有著作权的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属于买受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剧的导演、编辑等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对此,双方当事人仅就未批准通过的后果进行约定不够全面,还应对延期批准的修改工作和修改费用进行协商。但实际是,双方既没有按照行业规章约定申报主体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也没有按照行业惯例约定为符合审查机关的质量要求由谁进行修改及支出的修改费用的负担问题。这是导致合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中不完善的条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协商解决,并有义务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威宁新公司针对审查机关提出的质量问题除非在其愿意承担后果或者被鑫拓展中心拒绝修改或者被鑫拓展中心授权修改的情况下可以自行修改,否则,单方修改,事后要求鑫拓展中心承担修改费用的行为没有法律支持,该行为剥夺了鑫拓展中心对修改问题的意思表示及合理预算修改费用的权利,但同时,该行为并没有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或导致电视剧未能上映的损害后果产生,故该履行行为属于不适当的履行。

双方来往信件及法庭查证事实表明,双方对因报批而产生的修改费用一直处在协商中,且影响了双方有关费用的最终结算。对此,赵某的信函不应视为一种结款的承诺,这是因为:信函中对顾某某有关付款问题提出了新的方案,该方案不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新的要约。对此,威宁新公司既没有向赵某做出新的承诺,其反诉状表明其至今也未认可鑫拓展中心承担40万元的修改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人收到要约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鑫拓展中心发出要约的时间是2001年3月7日,至今未收到威宁新公司的承诺,应视为该要约已经失效。故双方对修改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赵某的信函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法官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条款有权进行解释和确认。诉讼中,合议庭针对此问题曾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当事人之间分歧很大,协商未果。合议庭认为,确认该笔费用的负担应基于以下几个因素:合同中对技术质量进行了特别约定,对报批中的修改并无约定。具有威宁新公司节目总监、股东身份并代表威宁新公司与鑫拓展中心签约的罗某在其事后的“情况证明及欠款确认书”里承认该笔费用不应由鑫拓展中心负担。尽管罗某做出确认时已经不在威宁新公司工作,但其对合同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威宁新公司进行二次修改是因为工作不认真所致,这说明,认真修改有可能不会导致二次修改,也因而会减少修改费用。作为主张权利人威宁新公司向法庭提供x元的支出凭证包括工作报告表、部分发票、部分白条,部分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并没有明确载明是修改费用,本院对其具体数额的发生无法完全采信。上述事实表明,威宁新公司应对其不适当履行及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承担责任和后果。

但因报批工作是鑫拓展中心的合同义务,该报批工作通常会理解为包含报批期间的修改工作。从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考虑,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鑫拓展中心也有保证交付作品能够上映的义务。故鑫拓展中心也应适当分担一定的修改费用。

双方发生的租赁费用虽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但鉴于双方相互抵销债务无异议,且鑫拓展中心本诉主张已经扣除了x元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规则,书面协议的效力大于口头协议,鑫拓展中心要求按x元折抵的本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威宁新公司要求按x元折抵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张宁个人费用18万元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庭审中,鑫拓展中心明示不愿意承担,本院不予处理。威宁新公司核对帐目,最后确认华新公司10万元已经算在威宁新公司的付款之中,现双方已无争议,该笔反诉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延期交付母带,威宁新公司仅作为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请求,鑫拓展中心的此一般违约行为不影响威宁新公司欠款的给付。赵某的信函表明,双方对质量及修改费用等问题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威宁新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鑫拓展中心关于威宁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理由不予以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已不存在,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与其股东可以共同作为被告诉讼,但通常情况下股东只承担清算义务。故鑫拓展中心以威宁新公司、顾某某、罗某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但鑫拓展中心要求顾某某、罗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五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顾某某、被告罗某对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理的财产偿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本诉原告预交),由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王文新

人民陪审员薛战红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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