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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法人代表权益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鸣,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为姊妹关系,其父亲郭新洲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有住房一套,面积为723.4平方米。2008年4月14日郭新洲立一份遗嘱:将座落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700平方米的房x%(即一半350平方米)由二女儿张某丙继承;其x"%(即一半)由长女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共同继承。2005年郭新洲曾以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甲从该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法院判决张某甲从新乡市X村的房屋内搬出。另查明,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房屋面积为723.4平方米。原审认为,公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郭新洲去世前曾立有遗嘱,并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为其三个子女,即原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并规定了其三人所得份额,对其遗嘱应予支持。但对郭新洲遗嘱中注明的700平方米,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对争议的房屋面积没有异议的723.4平方米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陈述的由其自己所建的123.4平方米房屋的意见,庭审中原告予以肯定,故予认定,对此房屋面积本案不作处理。故属于郭新洲的遗产,原、被告三人继承的部分为600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郭新洲的遗产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的住房一套(600平方米)由原告张某丙继x%,即300平方米;二、郭新洲的遗产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的住房一套(600平方米)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继x%,即300平方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丙所持的遗嘱不真实,不应采信。2、争议的房屋原审认定为600平方米错误,实际为552.2平方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乙答辩称:该房屋应由三人均分。张某丙答辩称:600平房米的房屋面积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遗嘱真实有效,原审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乙答辩称:该房屋应由三人均分。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张某甲提供证据有:1、张某甲与新乡市X村X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证明诉争的房产在拆迁时经拆迁机关丈量面积为552.2平方米,现已拆迁完毕,并被安置四套房屋。2、新乡市X村X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收据一份,证明张某甲交纳安置差价款x.12元,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甲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郭新洲房屋面积约600平方米,2007年年底张某甲在该房屋基础上加盖了123.4平方米。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房屋在拆迁时以552.2平方米进行拆迁安置,该房屋已被拆迁完毕,并由张某甲与新乡市X村X村整体拆迁改造指挥部签订补偿及安置协议书,被安置四套房屋。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房产的面积,依据生效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房屋面积约600平方米,而郭新州在遗嘱中所称的房屋面积为700平方米,原审时各方均认可的房屋面积为723.4平方米,而在张某甲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显示房屋面积为552.2平方米,鉴于该房产已拆除,已经不能通过实际丈量以确定房屋具体面积,本院认定拆迁机关在与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中确认的面积为准确面积即552.2平方米,其中扣除各方均认可的张某甲自建的123.4平方米房屋,下余428.8平方米房屋为郭新洲的遗产。张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房屋面积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郭新洲在死亡前留有遗嘱,该遗嘱由郭新洲本人签名和所摁手印,张某甲主张该遗嘱系伪造的,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应作为分割郭新洲遗产的依据,张某甲上诉主张郭新洲的遗嘱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郭新洲所遗留的房屋已被拆迁安置,原房屋事实上已不能分割,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予以确认,根据郭新洲遗嘱,本院确定由张某丙分得50%的份额即214.4平方米房产,张某甲、张某乙分得50%的份额即214.4平方米房产。原判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新洲的遗产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的房产(428.8平方米)由张某丙继x%和份额即214.4平方米;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新洲的遗产即位于新乡市红旗区X镇X村X号的房产(428.8平方米)由张某甲、张某乙继x%的份额即214.4平方米。

维持原审案件受理的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某甲负担280元,张某丙、张新霞各负担270元,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多出其负担部分不再退还,待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由张某丙、张新霞各付给张某甲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审判员张立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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