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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镇刑初字第1号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9月23日因拒不履行镇坪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陈某在镇坪县发展天麻生产及技术推广,因拖欠村民天麻回收款,致部分村民向法院起诉。2003年6月、8月期间,镇坪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由陈某一次性清偿村民天麻回收款。该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陈某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至今未履行债务,导致法院生效判决和调解无法正常执行。控方为证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却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拒绝履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并不是故意躲避法院执行,只是因为自己在家乡也拖欠当地农户天麻款,加之无能力偿还,自己无法在家中呆下去,便到外地谋生,以求发展。期间,虽有想法给镇坪法院交几百块钱,但又想到自己所欠款项数额巨大,就打消了还款念头,也没有主动向镇坪法院联系并说明情况。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镇坪县X镇X村、上竹乡X村X户农户起诉被告人陈某,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天麻价款。2003年6月、8月间,镇坪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0年初,被告人陈某在镇坪县推广天麻种植技术,其以重庆市巫溪县兴玉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原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陈某为法定代表人)分别与镇坪县X镇X村、上竹乡X村X户农户签订了天麻发展协议书(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农户遂诉讼至法院。镇坪法院分别作出(2003)镇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镇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并责令被告人陈某限期给付农户价款共计(略).7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陈某未按时履行。法院依法移送执行,并于2003年10月31日依法给被告人陈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被告人陈某于2003年11月6日前履行完毕以上给付义务。限期履行时间届满后,被告人陈某不仅不履行义务,且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逃避法院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有座落于重庆市巫溪县X镇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被告人陈某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2003年11月16日),其在陕西、重庆、湖北三地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全国联网邮政储蓄存折3张,所持有的三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被告人陈某拖欠农户天麻款还引发百姓上访,给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200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被镇坪县法院司法拘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案件移送函证实:自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院所涉及的9起天麻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外出逃避债务,且在逃避执行期间,所持有的三份存折累计存取款达伍千多元。其已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建议公安机关予以侦破。

2、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共计9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因与我县X村、上竹乡X村X户农户签订了天麻发展协议,因其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本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其偿付168户农户天麻款(略).70元的情况。

2、本院送达笔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所涉及9起天麻欠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3、本院扣押被告人持有的存折3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逃避本院执行期间,其持有的3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

4、本院公告证实:位于巫溪县X街中段的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属被告人陈某所有。

5、本院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被本院依法拘留15日。

6、被告人陈某供某:自己虽知道镇坪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经生效,曾有想法给镇坪法院交几百块钱,但又想到自己所欠款项数额巨大,就打消了还款这个念头,也没有主动向镇坪法院联系并说明情况。加之自己在家乡也拖欠当地农户天麻款,又无能力偿还,自己就无法在家中呆下去,便到外地谋生,以求发展。

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经庭审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一定履行能力:有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且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还在陕西、重庆、湖北三地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全国联网邮政储蓄存折3张,所持有的三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上述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真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客观方面,又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给168户农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受损农户上访,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启辉

审判员张晓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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