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盛业公司)诉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2003)海民初字第47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4700号

原告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苏园写字楼X区。

法定代表人额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北京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某X号2-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男,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盛业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伟业公司)、被告冯某乙、被告房某、被告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英达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杜凤涛,被告百川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崇英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盛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新华书店总店授权的唯一形象推广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新华书店行业的形象推广工作。为此高薪聘请著名服装设计师设计了新华书店职业装,独立创作了“知识由你掌握”系列宣传画,同时获得了“新华书店标准化店招”生产推广的唯一许可。通过多年努力和广泛宣传,我公司在新华书店行业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较高的信誉。被告冯某乙、房某曾经担任我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分管新疆、湖北、广西等地的公司业务,分别于2002年10月10日、10月30日离职。在2002年9月,我公司发现被告房某、冯某乙负责的区域内订单突然减少,新华书店总店和我公司多次收到各地新华书店关于职业装何时做好的查询或者质量不合格的投诉;2002年12月,市场上出现了被告百川伟业公司制作的“知识由你掌握”系列宣传画,并未得到我公司的任何许可或者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侵害我公司名称权、商业秘密和新华书店职业装款式、知识由你掌握新华书店系列宣传画的著作权,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在《中国图书商报》刊登启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11万元,被告百川伟业更改企业名称。

原告百川盛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2年12月20日新华书店总店《证明》,4、百川盛业公司在《中国图书商报》所作的广告,5、百川盛业公司的宣传资料及图片,7、对湖北省黄冈市新华书店副经理桂树林的调查笔录,8、对湖北罗田县新华书店经理何金台的调查笔录,9、罗田书店的《新华书店职业装订货单》,10、2002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1、对湖北省鄂州市新华书店副经理肖辉山的调查笔录,12、荆门市新华书店证明,13、鄂州市新华书店证明,14、鄂州书店新华书店职业装订货单,15、鄂州书店服装清单,17、2003年1月12日盛小东证明及清单,19、合同书,20、视觉识别系统;第二组证据:2、2002年12月26日新华书店总店的证明;第三组证据:3、2002年12月26日新华书店证明,16、《公证书》,18、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百川伟业公司、被告冯某乙、被告房某、被告崇英达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否认原告所称的侵权陈述。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房某、冯某乙并非经营者,其二人是百川伟业公司的员工,其对外经营活动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不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房某、故冯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百川盛业公司为达到行业垄断的目的而提起诉讼,其证据不足,我方均未构成侵权。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百川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百川伟业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名称为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为冯某甲,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该公司股东为冯某甲、杨凌、冯某乙、房某,备用字号有“百川伟业”、“百川佳业”、“百川书业”、“百川盛业”。2002年11月22日,此申请获得批准。营业期限为2002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原告的6可证明此事实。

二、2002年10月,湖北罗田新华书店收到“新华职业装订货单”。职业装所适用对象包括管理人员(男/女)、文职人员(男/女)、营业员(男/女)。规格包括西装、马甲、衬衫、裤子等。总计价款x元,该订货单上载明“本订单适用于全国新华书店系统法人单位”。供货单位全称为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冯某乙,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苏园258区,此地址为百川盛业的住所地。罗田书店据此向崇英达公司预付货款x元。2002年10月30日,冯某乙与鄂州市新华书店签订了订货单,格式与上述订货单完全一致。总计货款为x元,另冯某乙亦与荆门市新华书店进行过类似的业务联系。在上述业务联系中,冯某乙均未向有关书店明确其真实的身份。原告的证据9、10、11、12、13、14、15可证明此事实。

三、2002年10月,新疆巴里坤县新华书店与百川盛业公司销售部主管房某联系,购买该公司的新华书店系列广告宣传画“知识由你掌握”,同年11月4日,房某通过传真给该店《新华书店产品订货单》,供货单位章是“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房某解释说“百川伟业与百川盛业是一回事,广告画质量没问题,价格也合理”。此后巴里坤县新华书店将订货单盖公章后传给房某,11月8日,此合同标的物由北京到达哈密火车站,巴里坤县新华书店派员取回,八张广告宣传画同百川盛业广告公司所发材料中的图样完全一样。11月28日,巴里坤县新华书店收到百川伟业公司开具的发票。12月4日,巴里坤县新华书店通过银行汇款给房某制定的帐户。原告的证据16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1年3月,百川盛业公司设计完成其宣传手册并对外公布,其中包括涉及本案的8张《知识由你掌握》宣传画。该公司受新华书店总店企业形象推广中心委托设计了“新华书店职业装”并成为全国范围内的唯一推广机构。该公司亦曾于2001年10月16日、11月5日和2002年4月16日在《中华图书商报》上刊登广告宣传其“新华书店职业装”。原告的证据1、2、3、4、5、20可证明此事实。

原告的证据7、8、17、18缺乏客观性、真实性,证据19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第一、百川盛业公司作为《知识由你掌握》宣传画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百川伟业公司、房某未经百川盛业公司许可,擅自对外销售此宣传画,行为构成侵权,故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百川盛业公司要求冯某乙和崇英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运作机制,企业法人在市场经营中有权采取必要的竞争手段,以谋取竞争优势,但竞争的结果不应是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有损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百川伟业公司与崇英达公司作为百川盛业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展市场营销行为,有悖于商业道德和国家法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停止侵害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房某、冯某乙作为百川盛业公司的前雇员,未明确说明自己的真实身份,行为显属欺诈,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披露、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应采取订立保密协议、采用具体保密手段、限制秘密使用范围等措施将社会公众排除在敏感的领域之外,以保护其商业秘密。百川盛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和职工订立了保密协议或者采取具体的保密手段明确限定有关商业信息在集团内部所使用的范围,且未能举证证明在经营活动中就商业信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保密手段等问题进行约定,明确界定该信息的使用时间、人员和地点,防止他人知悉或使用此信息;百川盛业公司亦未举证其具体经营策略、客户名单等明确内容,故百川盛业公司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百川盛业公司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和被告百川伟业公司更改企业名称,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停止复制、销售《知识由你掌握》宣传画及以原告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的名义的经营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在《中国图书商报》上刊登致歉信,向原告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不履行此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该报,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向原告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百川盛业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百川伟业展示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崇英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房某、被告冯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涛

审判员戴国

代理审判员赵维华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唯嵘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