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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蒋某甲,系被告人甘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国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甲、指定辩护人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晚,伙同他人到大路铺镇宝昌九年制学校,由甘某某采取持刀威胁方式抢得在校学生蒋某丙现金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刘国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在家属的带领下能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当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刘国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甘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在校学生蒋某松、甘某庆、邓吉根到大路铺镇宝昌学校,采取由甘某某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在校学生蒋某丙身上抢走现金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于次日到大路铺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丙陈述,同案人蒋某松、甘某庆、邓吉根及证人王某某、蒋某乙、蒋某甲的证言和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甘某某父母经常外出打工,平常疏于管教,加之被告人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是非不分,有厌学情况,故走上犯罪道路,法定代理人蒋某甲及该村干部均表示今后对被告人甘某某严加管理和教育,避免其再违法违纪,公诉机关对甘某某的情况调查报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手段,抢劫他人现金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赃,且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应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审判员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9、第十五条: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罪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0、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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