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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青年出版社诉万某等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210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朝民初字第21023号

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房德权,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黄金苑小区X-X-X。

被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大西洋新城X楼X门XA。

被告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美术编辑,住(略)-X号X楼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X楼X室。

被告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三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住所地陕西师范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社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编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X街四平房X楼X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小区X号楼。

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诉万某、宋某、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简称紫图公司)、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简称陕师大出版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青社的委托代理人房德权、陈某,万某、宋某、紫图公司和陕师大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社诉称,2002年1月,我社出版了由王斌(笔名一直)所著的《藏地牛皮书》。该书的版式设计综合运用了多种设计元素,与书的内容紧密结合,成为该书特色性标志。2003年6月,我社在书店发现万某设计封面、宋某设计装帧、紫图公司策划并制作、陕师大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徒步穿越》一书。该书设计风格与《藏地牛皮书》极为雷同,在内、外封、内文版式、具体设计元素的运用等方面对《藏地牛皮书》进行了大量而直接的抄袭。万某、宋某、紫图公司、陕师大出版社共同侵犯了我社作为出版者依法对《藏地牛皮书》的版式设计(含内、外封和内页)所享有的权利,故起诉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8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万某、宋某、紫图公司和陕师大出版社辩称,设计元素是公知的,《中国徒步穿越》一书没有抄袭《藏地牛皮书》的封面设计与内文版式,未侵犯中青社对该书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中国徒步穿越》一书的出版不会给中青社造成任何经济损害,因此不同意中青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中青社提供如下材料:

1.与王斌所签图书出版合同及设计制作协议;2.《藏地牛皮书》1本、《中国徒步穿越》第1、2版各1本、对比分析报告(文字材料及光盘各1份);3.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评价《藏地牛皮书》版式设计独特性的文章(打印件)。

万某、宋某、紫图公司与陕师大出版社提出材料1中的设计制作协议是复印件,且是中青社事后补盖的公章;材料3与本案无关;对其他材料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

鉴于设计制作协议上有中青社经办人的签字,中青社对此认可,并在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藏地牛皮书》的署名情况也可印证该协议的存在;材料3与本案争议的《藏地牛皮书》的版式设计有一定关联。因此本院对万某、宋某、紫图公司、陕师大出版社的异议不予支持,并确认材料1—3均具有证据效力。

万某、宋某、紫图公司与陕师大出版社提供如下材料:4.《藏地牛皮书》与《中国徒步穿越》各1本(《中国徒步穿越》的封面形式与材料2中的同名书不同);5.《侗族服装艺术探秘》等书籍资料13份。

中青社对材料5的证明力持有异议,并提出材料4中的《中国徒步穿越》一书未采用内、外封形式,不是其本次诉讼所指控的侵权书籍,此外不持其他异议。

材料4中的《中国徒步穿越》并非本案所争议的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月,中青社依据与王斌(笔名一直)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藏地牛皮书》一书。该书为1/20开本,采用内、外封形式,书中注明“图文作者:一直”、“图书设计:一直”。此前,双方曾就王斌为该书设计封面和内页签订协议,但未就该设计的权利归属进行约定。

2003年1月,陕师大出版社出版《中国徒步穿越》(第1版)。面世的书为1/32开,有两种封面形式,其中一种为内、外封形式,版权页注明“封面设计万某”、“装帧设计宋某”、“制作北京紫图图书有限公司”。同年5月,陕师大出版社又出版该书的第2版,为1/16开本,采用内、外封形式,在内封面与内封底处增加了“ZITO”与“读行天下”字样,内文版式与第1版基本无差异。该书版权页注明“装帧设计万某宋某”、“设计制作紫图图书有限公司”。

万某系紫图公司董事长,宋某系该公司美术编辑。诉讼中该二人提出上述设计是受紫图公司委派所进行的职务工作,紫图公司对此认可。

经比对,《藏地牛皮书》与《中国徒步穿越》在版式设计上存在以下异同:

1.均对每页页边采取手撕效果处理,但颜色不同。2.页码均在页面顶角外侧,且均用手绘圆圈圈住数字,但笔划粗细、数字字体不同。3.内文均是大标题用大宋,正文用中宋,小字和说明用楷体,但页面内各种字体的数量、字号、搭配及相对位置均有差异。4.均有部分章节的标题字体被图案化处理,并紧贴于页面外侧,但具体适用的章节、字体变化的情况不同。5.均使用了箭头这一设计元素(含多箭头的排列组合),但使用频度、使用方式、所在页次均无规律,相应页面中箭头的颜色、箭头头尾比例与尾部细节、外轮廓、朝向、排列方式、功能、与图文及其他设计元素的搭配等也存在差异。6.均在部分页面中使用粗砺线条及粗砺线条组成的线框,但线条的数量与组合方式、线条对页面划分的结果、线条及线框与页内文字、图片、其他设计元素的搭配均有所不同。7.均有用手绘圈圈住个别文字的页面,但手绘圈的颜色、数量、位置、用途等有所差异。8.均对部分图片周边进行效果处理,但手撕效果的细节、图片周边粗砺效果框的形状、不规则色块在图上的位置及占图比例、不规则边色块衬图的范围等均存在差异。9.均在部分页面上运用色块,包括手撕边效果的色块置于版面一侧,上面叠放图片;手撕边效果的色块跨页水平或垂直置于版面中间;页面文字上整体铺斑驳色块;随意勾画不规则边色块作为版面装饰;不规则边色块衬托在部分文字下;斑驳效果的方形小色块衬在标题下;不规则边色块加框为大标题底色等,但相应页面内色块颜色、形状、在版面中所处的位置、与图文、粗砺线条、箭头等设计元素的搭配关系均不同。10.均将部分段落的序号图案化,并处理成淡灰置于正文文字下,但数字字体、与页内图文及箭头等元素搭配的情况均有所不同。11.均有改变段内个别文字字体和字号的页面,但相应页面内所选用的字体、字体变化的种类与数量、页内留空情况等不同。12.均有文字斜排页,但文字数量、排列方式、倾斜角度均有差异。13.均有对部分文字采取木刻印章效果的页面,但字的大小、颜色、印章的形状及所在位置均有差异。14.均有手绘地图页,包括占一页的上色地图、占两页的色块衬底地图、黑白无边图等,但图所在的页次、位置(包括与说明文字的相对位置)、图的色彩种类等不尽相同。15.均在部分页面内的短语旁标注图案化的感叹号,但形状、色彩以及与相关文字的关系不同。16.整体而言,上述各种设计元素的设置均无规律可循,各页面内所选择适用的设计元素的数量、种类、与图文的搭配情况等均存有差异。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设计。这里的版式设计是指版面格式的设计,即由文字的排列顺序、字体及其他排版材料的选用、行间和段间的空距、版面的布局等因素构成的印刷物总体。《藏地牛皮书》的内文版面格式不仅存在文字斜排与变形等特点,还汇集了箭头、粗砺线条、色块等多种设计元素,这种结合书的内容、灵活运用多种设计元素、逐页设计出来的版式极富个性化色彩。作为该书的出版者,中青社依法对该书的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中国徒步穿越》的版式同样采取自由设计方式,也结合书的内容,采用箭头、粗砺线条、色块、文字斜排与变形等设计元素,在版式设计思想与风格上与《藏地牛皮书》有些近似。但是,设计思想、设计风格以及各种设计元素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受到保护的是各种设计元素在出版物中的具体运用形式。出版者对出版物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也仅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按原样复制,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比例尺的复制。从对比情况看,总体而言,相同的设计元素在《藏地牛皮书》与《中国徒步穿越》中使用的频度、位置、组合形式、与图文的搭配方式均存在差异。就采用某一相同设计元素的页面而言,不仅该设计元素的具体形状、颜色、适用位置等细节存在差异,而且该元素与页内图文以及其他元素之间的搭配形式也有所不同。因此,《中国徒步穿越》并没有达到复制使用《藏地牛皮书》版式的程度,没有侵犯中青社对《藏地牛皮书》版式设计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中青社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书的开本、封面、书脊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版式设计的范畴。这些外观装饰中具有独创性的封面,应视为独立的美术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因而出版者对出版物的封面设计并不当然的享有专有使用权。本案中,中青社所主张的《藏地牛皮书》的内、外封均不属于版式设计范畴。这两部分均是王斌设计完成的,中青社与王斌并没有在设计制作协议中对其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的约定,故即便《藏地牛皮书》的内、外封分别构成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也是实际的设计人王斌,中青社既不是著作权人也没有基于授权而获得专有使用权。因此中青社就《藏地牛皮书》封面设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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