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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朱XX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邓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朱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及经济相互独立。2005年2月27日,被告称其工作的XX卫校有集资,月息为1%,但必须是该校职工才能集资,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转账到案外人杨XX名下。2005年12月14日,被告称XX市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集资,月息为1.5%,原告又将x元转账到被告账户用于投资,次日被告另加x元共计x元投入XX公司。2006年12月初,被告提出为方便利息计算将原告上述x元投资款与被告投入XX公司的x元投资款进行置换并统一还款时间,原告同意后未让被告出具相关凭证。2007年9月4日,被告称XXXX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集资,原告又交付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约定月利率为2%。2007年10月8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银行存款x元私自转到案外人柳XX账上用于投资并向原告补写了收据。至此,原告已委托被告投资x元,其中x元投资于XX公司,x元投资于XX公司。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有x元委托被告投资在丽水XX公司及XX公司,到2008年12月全部到期,届时全部归还朱XX本人,原告将此前的收据全部归还被告。委托投资时,被告向原告承诺,XX公司的投资年红利为20%,XX公司的投资年红利为24%,并已经支付XX公司红利至2008年9月30日止,XX公司红利至2008年6月30日止。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直接将上述款项投入于XX公司及XX公司,而是以被告名义出借给案外人王XX及赵XX。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也未归还原告x元投资款,故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x元、按约支付投资款红利(以x元为本金按每年20%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每年20%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4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每年24%计算,自2008年9月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4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以x元为本金按每年20%计算,自2009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每年20%计算,自2009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每年24%计算,自2009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朱XX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双方结婚、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确实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经济相互独立,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无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原告确实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其中2005年2月的x元及2005年12月的x元被告确已收到并出具过收条,但已于2006年归还x元,又于原、被告离婚前将x元及相应收益给付原告并将收条收回,该x元已经结清。200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将被告在XX公司的投资款x元转至原告名下用于折抵借款,但被告仍然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给原告。2007年9月4日,因XX公司集资,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由原告将x元汇给案外人杨XX,由杨XX代为投资到XX公司。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收到原告投入XX公司的x元,月息二分。2007年10月8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又从原告银行账户转出x元至柳XX账上,后以被告名义将此款投资给XX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明确收到原告集资款x元,年息二分,已托柳XX付给XX公司的王XX并书写风险自担。2008年8月5日,原告称被告之前出具的三张投资款字据遗失,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了证明,确认原告有x元以被告名义进行投资,该x元中有x元系借款转化而来,实际投资本金为x元。另王XX是XX公司职工,赵XX是XX公司职工,投资款实际是先出借给王XX、赵XX,再由两人投到XX公司和XX公司。被告已将全部投资款均投入XX公司和XX公司,故应由两家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相应红利。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及经济相互独立。2005年2月27日,被告称其工作的XX卫校有集资,月息为1%,原告愿意集资并按被告要求将x元汇款至案外人杨XX名下。2005年12月14日,原告将x元转账至被告邮政储蓄账户。2007年7月2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朱XX借人民币x.00元整(伍万元)借款人朱x.7.27(月息1分5厘)”。2007年9月4日,原告将x元汇给案外人杨XX,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言明:“今收到朱XX出资柒万元整,集资给XX市XX房地产托XX卫校杨XX老师办理,(月息二分)。2007.9.4朱XX”。2007年10月8日,被告将原告账上x元转到柳XX账上。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XX借给XX市XX房产集资款壹拾万元整x.00元,年息2分(贰分),已托XX师专附校老师柳XX付给同心房产王XX主任。收款人:朱x.10.9”。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朱XX共有贰拾贰万元人民币委托朱XX投资在XXXX房地产(柒万元)及XX房地产(拾伍万)。至08年12月全部到期。届时全部归还朱XX本人。(投资人是朱XX名字)朱XX08年8月5日”。

另查明,原告朱XX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XX归还2007年7月27日的借款x元,被告辩称在借款时已将被告在XX公司的x元投资款及收益转让给原告,折抵了x元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包含在被告出具证明的x元投资款中。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未予以采纳。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提出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一份、原告名下XX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两张、收据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委托借款协议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委托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朱XX委托被告朱XX向XX公司和XX公司投资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投资的具体数额及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陆续向案外人杨XX、柳XX及被告账户共计汇款x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名下的投资款金额为x元,但另案判决中已经明确x元借款与本案x元投资款无关,且该款如已经抵偿被告则无须出具x元的借条,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委托被告投资金额为x元。依据2008年8月被告出具证明内容可反映,原、被告双方就终止委托达成合意,被告也承诺返还原告x元投资款,故被告应按承诺履行。被告另辩称2008年8月出具证明的内容是受原告胁迫所写,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的委托投资协议及委托借款协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红利及违约金,但原告不是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且原告委托被告投资时也未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投资红利及违约金存在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XX人民币x元;

二、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徐晔斐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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