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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52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教场口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林峰,北京市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玛公司)诉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简称自动化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0日和200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国凤、孟繁勇,被告自动化所的委托代理人林峰、李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玛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于1994年和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将其所拥有的软件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所有软件权利(包括衍生产品)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全部软件转让后,撤销了其从事ERP项目的软件中心,只保留从事CAD设计项目的研究室(技术信息系统)。被告近10年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确实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再从事ERP软件项目研发工作。但是,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又将解散的软件中心重新宣布成立,其成员全部是原告掌握开发技术和运营商业秘密的辞职骨干人员(包括软件设计人员)组成。被告对原告所拥有的ERP(x系列)软件管理系统取得的成果,进行了一系列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一、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x软件产品,并在原告研发的x、x软件基础上,开发出RS10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于1996年至2002年分别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依法享有x五个系统软件著作权。被告利用乔运华、蒋明炜、戴宝纯、吴英的市场总监、副总经理、技术总监、研发部经理的特殊身份,违反公司保密协议,将原告拥有版权的ERP(x)系列产品以及新开发的产品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档,以非法手段全部获取,并自称为被告几十年的开发成果。原告的客户,如许昌烟草机械公司(简称许昌烟机)、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等也变成了被告“新签”的客户,并对其实施原告的x软件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二、被告将获取的原告的技术秘密应用在其RS10软件操作系统中。2002年9月27日,记者在网上发表关于《利玛辞职者另立山头唱对台戏》的一篇报道,其中被告的软件中心技术总监戴宝纯讲:“现在中心的骨干是从利玛软件公司辞职而来的,有着多年的软件研发经验,而且这不同于新公司需要重新磨合。”软件中心还有一位高层人士对记者私下说:“自己产品所以取名RS10,是在暗示RS10软件在层次上明显要比原告的x软件高出一截。”又说“我们中心的产品研发、技术和市场人员都是原利玛公司的骨干,他们的x软件研发过程正是辞职暴动事件暴发前后,……”。这足以说明,被告承认使用了原告的技术。所谓“先进”、“最新”的RS10软件产品就是在原告x、x软件基础上研发出的衍生产品。三、国家“十五”863计划,原告中标两个课题项目:一是《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二是《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均是属于“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重大项目。哈尔滨工业大学是主标单位,原告是课题的主要参与者,并有财政拨款115万元人民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科技部863项目组申请,将这两个课题项目的改为己有,并非法获取项目财政拨款。综上,由于被告已将全部软件权利(包括软件所发展和开发出的任何衍生产品)全部归属于原告所有,所以被告不但不能再从事ERP软件及其相关产品的开发,而且就连被告所称其研发的RS10软件也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自动化所在庭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依据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x、x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作为出资的只是三个软件产品,当时还保留了同类相关软件“x/VMS-RDB”的著作权。二、RS10软件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衍生产品。RS10软件是被告自主设计与开发的,整个研发过程有明确的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测试文档、设计变更文档、验收计划和验收报告等,被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费用。三、RS10软件与x、x软件相比有着实质性的区别。RS10软件在系统结构、网络范围、开发规范、开发语言、数据交换技术、开发编辑工具、应用模式等方面与x软件完全不同。RS10软件是运用全新技术重新开发出来的软件,两个软件没有可比性,谈不上侵权。RS10软件开发的主要是ERP系统的业务处理部分,x软件已有的市场预测分析、价格管理、客户档案等子系统,被告还没有开发,谈不上侵权。至于原告认为两个软件可能相似的“系统管理、工程数据”子系统,属于软件程序的基础代码定义部分,不涉及具体的业务处理。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实施x软件或有其他侵权行为,被告与客户实施的是RS10软件及相关的管理咨询与技术服务。至于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夺走原告的863科研项目,属于另一法律纠纷,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RS10软件是被告自主开发的,与原告的x软件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RS10软件是侵权产品。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4份证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2份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证及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证据及事实

1993年7月,被告设立北京利玛自动化技术公司(简称自动化公司)。1994年1月,被告以自动化公司的名义与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资设立北京利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利玛信息技术公司)。该公司设立后,被告仍保留了自动化公司。2000年2月23日,经国家机械工业局批准,作为利玛信息技术公司的中方投资者由自动化公司变更为被告。2002年6月,利玛信息技术公司更名为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名)。

1994年1月31日,自动化公司(合同甲方)与美国控制数据(中国)公司(合同乙方)订立《合资经营合同》,其中,第7.01条款约定:“甲方应与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将其所拥有的软件权利全部转让给公司,作为其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一部分。”第7.03条款约定:“公司受让软件权利后,根据该软件所发展或开发出的任何衍生产品,其权利皆属于公司所有,但该产品仍应保留原著作权人的身份权。”第7.04条款约定:“所有软件权利(包括其衍生产品)应归公司所独有,软件权利应视为公司资产。”第1.19条约定:本项所称之衍生产品,其定义将原始软件非功能性改动后的产品,且其更动部分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可执行语句的数量。

在该《合资经营合同》的附件─《出资清单》中列明“计算机软件及其软件权利”包括:1、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系统(x)V1.4(简称:x/UNIX-x);2、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系统(x)V1.5(简称:x/UNIX-x);3、微机网络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系统(DFN)V1.3(简称:x/DFN)。双方于1994年9月19日办理了上述三个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手续,核准原告自1994年8月17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使用、使用许可和获酬权。

原告自1996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就以下5种计算机软件在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1)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生产管理信息系统V1.0[简称:x/95]”,推定原告自1995年10月3日起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印刷线路板专业版[简称:x/PCB]V1.0”,推定原告自1998年7月15日起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3)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信息系统V8.0[简称:x.0]”,推定原告自1999年7月15日起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4)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电子行业专业版V1.0[简称:x/E]”,推定原告自1998年10月5日起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5)软著登字第x号,登记号x,软件名称为“计算机辅助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简称:x]V1.0”,首次发表时间2002年4月8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其证据14相同,系自动化所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简称软件研究中心)出具的中标(863)项目及其说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基于主动成本控制的中小企业可重构ERP系统)、《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的原先合作单位系原告利玛公司,现合作单位已改成软件研究中心,这两个课题的主标单位是哈尔滨工业大学、主要参与者是被告自动化所软件工程研究中心,两课题合计拨款115万元,第一期到款预计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即《合资经营合同》、《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标(863)项目及其说明、国家机械工业局机办(2002)X号文件、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2002年9月12日、2002年12月23日,原告先后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www.x.com网址下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证明:2002年7月25日,自动化所研制的“新一代的RS10软件”在中国国际制造业信息化博览会上首次亮相;自动化所于近日与哈尔滨大众食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众食品公司)达成合作协定;通过激烈竞争,自动化所在许昌烟机管理咨询投标项目中竞标成功,名列第一,成功签约许昌烟机;自动化所于2002年9月12日与秦皇岛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开展合作,在全厂范围内应用自动化所自主研发的最新一代ERP产品─RS10系列软件。原告认为自动化所于2002年6月17日成立软件中心,将乔运华等人安置、接纳后,仅一个月就开发并推出RS10软件,这从时间、人力、物力、财力上均是不可能的事情,被告RS10软件是在原告x、x基础之上开发完成的衍生产品,其著作权归属原告。

2003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www.x.net/x/x.x网址下的“哈药ERP项目柳暗花明停顿8月后梅开二度”文章及//www.x.net/x/x.x网址下的“利玛辞职者山头立起同一大院要唱对台戏”文章的内容进行了公证取证,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利玛辞职者山头立起同一大院要唱对台戏》一文系署名为肖水的记者于2002年9月27日发表的报道,该报道称:“……RS10的粉墨登场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自此,由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暴动中辞职的69名骨干员工为核心组建的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所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终于正式推出了自己的产品。……技术总监戴宝纯在对软件工程研究中心在短期内推出自己的软件系统的解释是,现在中心的骨干是从利玛软件公司辞职而来的,有着多年的软件研发经验,而且这不同于新公司需要重新磨合。……另外一位软件工程研究中心的高层对记者私下说,自己产品之所以取名‘RS10’,是在暗示‘RS10’的产品在层次上明显要比利玛软件的x高出一截。我们中心的产品研发、技术和市场人员都是原利玛公司的骨干,他们的x研发过程正是辞职暴动事件暴发前后,我们一出来,他们几乎塌了架。……”原告认为记者报道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承认使用了原告的x、x技术,所谓“先进”、“最新”的RS10软件产品就是在其x、x基础上研发出的衍生产品。被告认为该报道的内容只是记者或媒体的一面之词,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故不能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6即(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7即(2002)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8即(2003)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RS10软件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即原告证据9至证据12)。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对RS10著作权登记材料的分析》,因该材料仅仅是原告方自己的主观分析,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x与RS10的功能对比》,证据11即RS10软件演示盘及其软件程序资料与x软件的对比资料,因二者对比依据的演示盘只是一个表现图像界面的表演模型,只是用于商业介绍、推广,并无RS10软件的核心或全部程序,故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开发、销售的RS10软件与x软件实质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RS10软件和x软件的宣传资料的对比》,因宣传资料既不是计算机程序,也不是计算机文档,即使两个软件产品的宣传资料相同或有相似之处,也不能证明两个软件在实质上相同。

被告为证明RS10软件与x软件相比具有实质区别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6、证据17)。被告提交的证据16系对RS10软件与x软件开发平台的比较,证据17系对RS10软件与x软件的“系统管理、工程数据”子系统所举的7项功能的比较,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比对所依据的材料与内容不客观,应以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内容为准。

本案第一次庭审前,本院曾应原告的申请,向滨大众食品公司调取其正在使用的被告RS10软件程序,但未能获取。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其证据5即《x.8技术资料》,故该证据未经质证。

由于双方对x、x软件与RS10软件的比对均不是基于源程序的比对,且双方对对方比对所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于原告的x、x软件和被告的RS10软件的源程序均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欲对经登记备案的此二软件源程序及文档进行比较。但经过了解得知:由于原、被告提交备案的源程序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存档的文档内容有限,手册内容不同,依现有文档内容不能进行同异性比较。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进行x、x软件与被告RS10软件源程序的比对请求,且认为通过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x、x软件的源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据9至12、被告证据16至17、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是否行使或许可其客户行使x、x软件著作权及原告索赔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对被告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20日与(ERP)x、x、RS10软件相关的合同、财务帐册、财务报表、纳税资料等材料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ERP)x、x、RS10软件销售及销售获利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单位认为由于自动化所未能全面提供企业相关会计资料,致使本次审计范围受到限制。被告认为,虽然其未能提供全部企业会计资料,但其提供了全部的原始会计凭证,对审计工作不会产生影响。本院共保全被告32份合同(其中两份是相同的合同,故实为31份合同),经审计,合同中涉及ERP系统的为8份合同,其销售收入为x元;涉及RS10软件的为15份合同,其销售收入为x元;另8份合同因其内容中没有明确标明ERP、x、x、RS10,故审计报告未将其列入审计结果中。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审计报告未涉及的8个合同的客户为: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常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散热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工业大学。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的两份合同分别为国家科技攻关计划课题─《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合作协议、863计划重点课题─《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合作协议,两份协议的落款时间同为2002年8月27日,依据这两份协议,被告可从哈尔滨工业大学获得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共115万元。

2004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一直在实施x软件,且RS10软件是在x、x软件基础上开发的衍生软件。该公证书系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2004年2月3日进入“亿万网”下的“南通300工程网”服务商页面内容进行的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在“服务商”页面点击“机械工业自动化所”链接,进入“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页面,其内容为:南通市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推荐服务商简介申报单位(盖章)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其下为关于自动化所的单位概况、主要产品情况、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的列表。在“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一览表中载明:厦门金龙客车在应用x全套模块;合肥江淮汽车、南京飞燕活塞环、常熟电缆厂在应用x财务、物流及生产;许昌烟草机械应用x全套模块,目前正作RS10的升级工作。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003年4月18日,原告向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本院依法通过证据保全调取的被告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书共31份、(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问题

依据《合资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先后共取得了8个软件的著作权,包括自动化公司作为出资的三个软件及其合资后注册登记的5个软件。对原告享有x、x软件著作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RS10软件是否为《合资经营合同》规定的衍生产品,其著作权是否应归原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应对其享有RS10软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计算机软件的程序和文档,不保护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原理、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而非程序本身,不同的程序可以完成相同的功能,故不能仅以两个软件的运行参数、界面、功能相同或近似就认定二者实质相同。由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对RS10软件与x、x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原告仅仅通过对被告RS10软件的演示盘的演示,比较运行参数、界面、功能,就得出RS10软件是在x、x两个软件基础上开发出的衍生软件的结论,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RS10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最接近的x、x软件在著作权登记中心备案的源程序不具有可比性,原告放弃了对二者源程序的比较。因此,原告的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RS10软件可执行语句的更动数量未超过x、x软件的百分之三十,即属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衍生产品,也不能证明RS10软件与x、x软件相比属于实质相同或相近似的软件。因此,原告关于RS10软件属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相关软件的衍生产品、其著作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是否行使或许可其客户行使原告的x、x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2002)海证民字第X号和(2002)海证民字第X号两份《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研制的RS10软件首次于2002年7月25日亮相在中国国际制造业信息化博览会上,并于其后实施RS10软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RS10软件就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原告仅从时间上揣测被告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开发新一代的RS10软件,从而推断被告开发、销售RS10软件侵犯其x、x软件的著作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虽然,(2004)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系原告于2004年2月13日发现并取得的新证据,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将厦门金龙客车、许昌烟草机械公司等客户应用x软件的事实作为其“主要业绩及成功案例”对外宣传,该公证书既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许可这些客户行使了x软件的著作权,也不能证明RS10软件是x、x软件的衍生产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向许昌烟草机械公司、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等客户实施x软件产品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为ERP和RS10软件的开发及其相关的管理咨询与技术服务,其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实施的是x、x软件。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享有x、x软件的著作权,而不能证明其享有RS10软件的著作权。因此,被告向其客户实施RS10软件,并不侵犯原告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由于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RS10软件属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衍生产品,故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x、x软件技术,开发并实施RS10软件构成对其软件著作权侵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变更其为863项目参与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被告软件工程研究中心出具的中标(863)项目及其说明”,仅能证明《中小企业资源管理软件系统》(基于主动成本控制的中小企业可重构ERP系统)、《适合中国国情的可重构ERP系统》两个课题的原先合作单位为原告,现合作单位已改成被告,而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x、x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且对863课题项目的中标研究单位的审查、核准由国家科技部决定,故被告是否如原告所述夺走原告的科研项目及其经费,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无关,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侵犯其软件著作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计费x元,由原告北京利玛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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