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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杨某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74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7409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作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宫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守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播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住(略)。

被告北京广播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播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播学院教师,住(略)。

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告广西电视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彭佩妮,金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电视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冯亚蓉,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广播学院、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以下简称飞天艺术中心)、被告广西电视台、被告宁夏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宫向东、程守法,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广播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广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彭佩妮,被告宁夏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冯亚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天艺术中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为中篇小说《天缺一角》的作者,该小说于1998年获得鲁迅文学奖。杨某某、山西省宝鸡市委宣传部、北京广播学院、宁夏电视台、飞天艺术中心未经李某甲许可,擅自将小说《天缺一角》改编成同名电视剧,于2003年9月26日在广西电视台公开播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拷贝等复制品、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共同赔偿李某甲30万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及李某甲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对李某甲为小说《天缺一角》的著作权人没有疑义;李某甲称该小说获“中国最高文学奖——鲁迅文学奖”,但出示的获奖证书不能证明此奖为“中国最高文学奖”;李某甲称“1999年冬被告杨某某来济南找到原告”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是在1999年5月19日以飞天艺术中心签约导演的身份与李某甲见面,因无法满足李某甲提出的条件,未能达成协议;杨某某在完成电视剧《天缺一角》后,请北京广播学院的15位老师、教授予以指导并融合他们的意见认真修订。该剧被推荐至广西电视台,感谢广西电视台的支持,将该剧由6集修改成2集,无偿播出。将飞天艺术中心的刘某琴主任署名为“出品人”是为了感谢她对杨某某的帮助;电视剧《天缺一角》确于2003年9月26日在广西电视台卫星频道播出,但是是在下午的非黄某时间播出,且只有2集,播出影响有限;杨某某一直想将此问题早日解决,并非态度极为恶劣毫无解决问题诚意;杨某某是一名在读研究生,整个行为是拍摄学生作品,没有发行,不以赢利为目的。杨某某承认侵犯了李某甲作为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愿:立刻停止侵权;当庭向李某甲赔礼道歉;李某甲索赔30万元过高,杨某某无力承担,愿意支付每集1千元共计2千元整;愿意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广播学院辩称:北京广播学院内部不存在“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中心”,以该单位名义进行的行为与北京广播学院无关;杨某某拍摄电视剧《天缺一角》未经北京广播学院的授权,不是以北京广播学院的名义进行的,北京广播学院对该电视剧不负法律责任;杨某某将北京广播学院院长刘某某列为该电视剧总顾问、将所谓“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中心”列为联合摄制单位,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北京广播学院及院长刘某某均不知情。因此,北京广播学院不承担责任。

被告飞天艺术中心辩称:飞天艺术中心对李某甲起诉中提及的内容一无所知,没有证据证明飞天艺术中心参与了其他被告对李某甲的侵权行为;飞天艺术中心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使用李某甲的任何作品,电视剧《天缺一角》使用飞天艺术中心名义的字幕,是其他被告冒用;飞天艺术中心从未就使用李某甲作品问题与李某甲或其他被告有过任何接洽协商。飞天艺术中心不存在对李某甲侵权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甲对飞天艺术中心的起诉。

被告宁夏电视台辩称:宁夏电视台没有任何部门、人员与此事有关;李某甲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宁夏电视台与本案侵权事实有关;宁夏广播电影电视局没有给宁夏电视台出过(宁)剧审字(2002)X号许可证,宁夏电视台也没有申请过该文号的许可证;宁夏电视台与宁夏电视剧制作中心不是一个单位。李某甲所诉侵权事实和宁夏电视台没有关系,宁夏电视台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甲对宁夏电视台的起诉。

被告广西电视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中篇小说《天缺一角》的作者,该小说发表于某云南人民出版社主办、云南人民出版社大家文学杂志社编辑出版、1996年1月25日出版的《大家》杂志1996年第1期、总第13期上。1998年4月《天缺一角》获由中国作家协会举办的鲁迅文学奖中的1995—1996年全国优秀中篇小说奖。为证明以上事实,李某甲提交了1996年1月25日出版的1996年第1期、总第13期《大家》杂志、《天缺一角》获奖证书。对上述证据,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1999年5月,北京广播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杨某某以飞天艺术中心签约导演的身份与李某甲就《天缺一角》改编成电视剧一事进行协商。为证明该事实,杨某某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我当时的身份是飞天的签约导演,当时我是在飞天的刘某琴的家中与飞天签的与涉案电视剧有关的协议,我手中没有该协议的复印件,现在应该在飞天手中,我曾为飞天运作过电视剧《白洋淀》。”李某甲、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对杨某某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及李某甲对杨某某陈述的认可,认定杨某某在与李某甲协商将小说《天缺一角》改编成同名电视剧时,向李某甲表明的身份是飞天艺术中心的签约导演。

1999年5月12日,李某甲就将其小说《天缺一角》改编成电视剧一事写信给顾黎力,并请顾黎力转给杨某某。李某甲在信中表示:“①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出品人)只能是中央电视台,或在中央电视台与地方电视台合拍;不允许仅仅是某地方台。②电视剧的长度必须是6集。③电视剧一定要在中央电视台播放,并争取好的频道、时段。④为保证不糟蹋原著,保证电视剧的艺术质量,你们应充分做好筹备工作。如资金,所有的行家都说,50~60万元的资金,如果不能全部到位,就根本不能开机,这方面的教训多而又多。⑤男、女X号演员保证是腕级人物。摄像及重要角色,保证是专业影视人员,以保证每一个环节都过得硬。⑥电视剧改编的版权费为最低价5万元(税后),与我签约后一次性以现金支付。⑦与我所签的合同时效为一年,即从签约开始,一年内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如到时不能播出,我即收回电视剧的改编权。如果为了质量而延误,可推迟至18个月。上述条件,主要是为了保证艺术质量。……如果你们完全接受以上诸项,即可在五、六月份与我签约,如果不能完全接受,就只好放弃,咱们争取今后再合作。希望你们慎之又慎,三思再三思,切不可义气用事,急于某成。”此后,杨某某与李某甲未能就小说《天缺一角》改编成电视剧一事达成协议。为证明以上事实,杨某某提交了李某甲于1999年5月12日写给顾黎力、杨某某的信件。李某甲、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2年夏,杨某某自任导演和制片人开始拍摄电视剧《天缺一角》。对此,2002年8月1日出版的《陕西日报》第3版进行了报道。该报道题目为《电视剧〈天缺一角〉在扶风开拍》,其中载明:“由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出品,宝鸡市委宣传部、宝鸡话剧团支持拍摄的六集电视连续剧《天缺一角》7月20日在我省扶风县博物馆内开机拍摄。《天缺一角》改编自山东作家李某甲曾获鲁迅文学奖的同名中篇小说,叙述了一个发生在某基层文化馆内的感人故事,是我国首部反映文物保护法内容的电视连续剧。担任该剧导演兼制片人的杨某某介绍……”。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甲提交了2002年8月1日出版的《陕西日报》。杨某某、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北京广播学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杨某某的身份是北京广播学院的研究生,不能证明是北京广播学院拍摄的电视剧《天缺一角》,但该学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3年9月15日出版的第37期《中国电视报》载明2003年9月26日15时20分广西电视台卫星节目播放电视剧《天缺一角》(上、下集)。为证明上述事实,李某甲提交了2003年9月15日出版的第37期《中国电视报》刊登的2003年9月26日节目预告。杨某某为证明电视剧《天缺一角》(上、下集)的播出时间,提交了2003年9月16日出版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第4版刊登的对该电视剧的简介和播出时间,该报载明广西电视台卫星频道9月26日15点20分播出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对李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予以认可。对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李某甲、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2003年9月26日15时20分,广西电视台在其卫星节目播出了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对该事实,李某甲、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广西电视台播出的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导演、制片人署名为杨某某;联合摄制单位署名包括中国视协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中心,制作许可证注明是X号。该电视剧中还署名总顾问刘某某、李某国,顾问吕学武、任金洲、毕根辉、倪学礼、刘某原、曾庆瑞、周华斌、张凤铸、龙耕、周月亮、张晶、蒲剑、吴辉、刘某亮、廖明君。出品人署名为赵周荣、刘某琴。该电视剧片尾注明“(宁)剧审字X号”。对上述事实,李某甲、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均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甲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该公证处封存的光盘和《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2人于2004年3月30日对北京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工作人员朱礼庆进行证据保全,并对朱礼庆提供的从杨某某处得到的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片段的光盘和《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进行了封存。本院在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打开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04年3月30日封存、贴有该公证处封条的信封,从中取出光盘一张、《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一张。《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载明:“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根据李某甲同名获奖小说改编;(宁)剧审字(2002)X号;总顾问刘某某、李某国,顾问吕学武、任金洲、毕根辉、倪学礼、刘某原、曾庆瑞、周华斌、张凤铸、龙耕、周月亮、张晶、蒲剑、吴辉、刘某亮、廖明君;出品人赵周荣、刘某琴;导演·制片人杨某某;中共宝鸡市委宣传部、中国视协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中心联合摄制;制作许可证:X号”。李某甲、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对上述光盘和《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杨某某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其曾经向北京广播学院的老师讲过要审批的情况,但没有人说不能拍。其在自称是尤墨的人的剧本的基础上定下了剧本,这个剧本也给老师看了。在电视剧《天缺一角》拍摄完成后,给老师看了,做好了母带,后来把带子交给了学校。杨某某当时征求了老师的意见后,决定署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中心。署名总顾问的李某国时任北京广播学院下属的二级学院——影视艺术学院的院长。署名顾问的任金洲时任北京广播学院的副院长。署名顾问的吕学武是北京广播学院的院长助理。杨某某将《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送给除刘某某之外的其他总顾问、顾问看过,均未提出异议,杨某某就将该宣传单印刷了。北京广播学院对杨某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李某甲、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对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的陈述未表示异议。本院对杨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杨某某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其请除刘某某之外的其他总顾问、顾问观看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并看过《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宣传单后,李某国将该电视剧推荐给广西电视台。对杨某某的上述陈述,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均予以认可。宁夏电视台对杨某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杨某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北京广播学院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电视剧《天缺一角》及该电视剧的宣传单中标明的“制作许可证:X号”是该学院持有的制作许可证号。北京广播学院对制作许可证的使用有相应的制度,但该制度未向在读的学生包括在读研究生公布过。对北京广播学院的上述陈述,李某甲、杨某某、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广西电视台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北京广播学院推荐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给该台,当时称该电视剧所有手续是齐某的。该台进行审核认为该电视剧内容不违法,看到片头和片尾标明了制作许可证和发行许可证,符合广电部的要求,就播放了。推荐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的具体人员是该电视剧的总顾问李某国。杨某某对广西电视台的陈述予以认可。李某甲、北京广播学院、宁夏电视台对广西电视台的陈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某西电视台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广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开始我们并不想播,但因为是推荐的,后来就在他们知情的情况下压成两集在下午进行了播放。”对上述陈述,杨某某陈述:“播出之前跟我说过会进行剪辑,但我看到报纸时才知道是压缩成两集,但当时已经快播了,也没有办法了。”对广西电视台的陈述,李某甲、杨某某北京广播学院、宁夏电视台未提出异议。对杨某某的陈述,李某甲、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宁夏电视台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陈述:(宁)剧审字(2002)X号发行许可证并不存在;2001年至2003年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并不存在,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与宁夏电视台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某在对上述宁夏电视台的陈述进行质证时陈述,《天缺一角》另外一个署名为编剧的尤墨,杨某某以前见过,尤墨称自己是宁夏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制片人,杨某某拍摄《天缺一角》时就署了他的名字,与宁夏电视台没有关系。对宁夏电视台的陈述,李某甲、北京广播学院未提出异议;广西电视台不予质证。由于某某甲、北京广播学院对宁夏电视台、杨某某的陈述未提出异议;由于某西电视台在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过证据交换,仍对宁夏电视台的就证据进行的陈述不予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应视为对上述陈述的认可。本院根据宁夏电视台、杨某某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杨某某在电视剧《天缺一角》中将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未经宁夏电视台认可;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不是宁夏电视台的内部机构;电视剧《天缺一角》中标明的“(宁)剧审字(2002)X号”发行许可证是杨某某自行杜撰的。

杨某某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其拍摄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不以赢利为目的,在该电视剧拍摄完成后,向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赠了该剧的录像带两盒。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某某提交了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2003年4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x、盖有“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结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记载“今收到杨某某交来捐赠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录像带两盒人民币(大写)价值壹万元正”。李某甲对杨某某向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赠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杨某某拍摄《天缺一角》电视剧是否赢利。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宁夏电视台对杨某某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杨某某于2003年4月2日向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捐赠了录制有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的录像带两盒,价值x元。

李某甲在本院2004年5月21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其主张《天缺一角》剧本、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侵犯其小说《天缺一角》的著作权,但对《天缺一角》剧本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构成对该著作权的侵犯。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对电视剧作品而言,制片人为电视剧的著作权人,联合摄制单位亦为电视剧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李某甲为小说《天缺一角》的著作权人。

杨某某拍摄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并署名制片人,其为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之一。杨某某在明知广西电视台将其拍摄的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剪辑为2集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广西电视台的剪辑行为,广西电视台的剪辑行为应认定是在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该电视剧的著作权人承担。由于某某某未经小说《天缺一角》作者李某甲的许可,擅自将该小说改编为6集电视剧,并通过广西电视台播出了由6集剪辑成2集的电视剧《天缺一角》,其行为侵犯了李某甲对小说《天缺一角》享有的著作权。杨某某将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捐赠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的行为,应认定为杨某某许可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复制、播出该电视剧,由于某某某拍摄的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为侵犯李某甲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的作品,因此,其许可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复制、播出该电视剧亦构成对李某甲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的侵犯。

飞天艺术中心对杨某某以飞天艺术中心签约导演的身份与李某甲协商改编小说《天缺一角》的事实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某6集和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中署名联合摄制单位,飞天艺术中心至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未就该中心不同意在6集和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中署名联合制作单位提交证据,也未就此事向任何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应认定飞天艺术中心是6集和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的联合制作单位。飞天艺术中心的行为未经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人李某甲的许可,故该中心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甲对小说《天缺一角》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杨某某在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及该电视剧宣传单上的署名及拍摄许可证的使用情况,除刘某某之外的其他总顾问、顾问均清楚,均未提出异议,且作为该电视剧总顾问的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学院的院长还以北京广播学院的名义向广西电视台推荐该电视剧。北京广播学院也未对在读研究生以学校的名义拍摄电视剧提出过明确的要求,对该学院所有的甲字第X号拍摄许可证的使用制度也未向在读研究生进行告知。杨某某作为北京广播学院的在读研究生,在其所在学校的教师明知其行为而未提出异议时,可以确信该行为得到学校认可。北京广播学院在得知广西电视台将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剪辑为2集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广西电视台的剪辑行为。广西电视台的剪辑行为应认定是在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著作权人的许可下进行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该电视剧著作权人承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北京广播学院对杨某某在6集和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中将北京广播学院影视艺术中心署名为联合摄制单位并使用该学院的拍摄许可证是知道并认可的。由于某京广播学院没有影视艺术中心这一部门,故北京广播学院应对此承担责任。北京广播学院的行为未经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人李某甲的许可,故该学院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甲对小说《天缺一角》享有的著作权。

广西电视台在接到6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后,未尽到审查义务,并将该电视剧从6集剪辑为2集播出,导致未经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人许可的改编作品2集电视剧《天缺一角》的播出,其行为构成对李某甲享有的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的侵犯。

杨某某、飞天艺术中心、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的行为均构成对李某甲享有的小说《天缺一角》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杨某某、飞天艺术中心、北京广播学院、广西电视台的侵权范围,李某甲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小说《天缺一角》仍可授权他人使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宁夏电视台与在电视剧《天缺一角》联合摄制单位中署名的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不是同一法人,宁夏电视台内部也没有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这一部门。宁夏电视台没有宁剧审字第X号发行许可证。杨某某在本院开庭时承认其在署名时冒用了宁夏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名义,宁剧审字第X号发行许可证是其编造的。原告李某甲也无证据证明宁夏电视台播出了电视剧《天缺一角》。宁夏电视台未构成对原告李某甲《天缺一角》小说著作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被告北京广播学院停止复制、发行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和二集电视剧《天缺一角》;

二、被告杨某某停止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播出六集电视剧《天缺一角》;

三、被告广西电视台停止播出二集电视剧《天缺一角》;

四、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被告北京广播学院、被告广西电视台共同赔偿原告李某甲十八万三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五、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被告北京广播学院、被告广西电视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向原告李某甲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被告负担);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杨某某、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被告北京广播学院、被告广西电视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宁夏电视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一千零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飞天电视艺术中心负担一千零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广播学院负担一千零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广西电视台负担一千零七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宋莹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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