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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30岁,汉族。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中原工学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院长。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原工学院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中原工学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0年4月12日对中原工学院作出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单位未按规定为杨某某缴纳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情况属实。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郑政办【200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郑政办【200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1、到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壹万壹仟陆佰贰拾伍圆陆角(x.6元),其中单位部分捌仟叁佰零肆圆(8304元),个人部分叁仟叁佰贰拾壹圆陆角(3321.6元)。2、到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杨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肆仟壹佰伍拾贰圆(4152元)整,其中单位部分叁仟叁佰贰拾壹圆陆角(3321.6元)、个人部分捌佰叁拾圆肆角(830.4元)。3、到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为杨某某补缴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壹仟贰佰肆拾伍圆陆角(1245.6元),其中单位部分捌佰叁拾圆肆角(830.4元)、个人部分肆佰壹拾伍圆贰角(415.2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壹万柒佰零贰拾叁圆贰角(x.2元)。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杨某某户籍证明、中原工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杨某某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原工学院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杨某某投诉材料,证明杨某某投诉的单位是中原工学院,投诉的请求是中原工学院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投诉材料中提到的住房公积金和基本工资投诉时划掉放弃了;3、中原工学院三份文件和机构人员编制说明,证明国际教育学院是中原工学院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与中原工学院对外合作交流办公室合署办公;4、任课教师资格审批表、任课教师聘约、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证明、外聘教师一览表,证明国际教育学院聘请杨某某为外聘教师,聘期自2005年9月至2007年6月,并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教育酬金的约定是按照国际教育学院教学津贴发放办法计算的;5、国际教育学院外聘老师教学津贴和教学奖励表,证明中原工学院已经按照聘约的约定为杨某某发放了相应的津贴和教学奖励;6、中原工学院关于杨某某案件的回复,证明中原工学院关于社会保险与杨某某联系的情况;7、杨某某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缴金额计算明细一览,证明中原工学院在我局处理杨某某案件过程中也在想办法为杨某某交纳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8、杨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杨某某因家中有事,不能及时配合其投诉的案件;9、我局就杨某某案件因管辖问题给省厅的案件转办函及省厅给我局的函,证明杨某某投诉案件涉及省厅的管辖权问题,省厅指定我局进行管辖;10、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证明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杨某某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当补缴的金额;11、我局对杨某某及中原工学院陈剑勇的调查笔录,证明中原工学院对杨某某投诉相关情况胡陈述及杨某某投诉的诉求前期是社会保险,后期增加了工资问题和赔偿问题,但不包含经济补偿金;12、2009年6月9日我局给杨某某的告知书;13、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撤销了我局原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处理;14、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我局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12月3日重新启动劳动保障监察程序;15、我局给郑州市法制局的报告,证明我局要求延长执行行政复议时间;1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延期审批表,证明对杨某某案件我局依法办理了延期审理审批;1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证明我局在2010年1月22日、3月30日已经要求中原工学院限期为杨某某交纳社会保障费;1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杨某某投诉案件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4、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5、《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办【2001】X号);7、《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8、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郑政办【2001】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临时性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主要处理依据,明显错误。被告在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中避重就轻,拒不对与社会保险费问题密不可分的“该学院非法拖欠原告工资和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问题进行查处,显然是对用人单位的偏袒,有失公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形式和程序违法。被告无故拖延、违法办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寄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0日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单位是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说明原告系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聘用的专职大学英语教师,不是外聘人员;2、聘约一份,该聘约系原告离开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为证明与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该学院院长孙玮签订的,该证据只有一份原件,证明我与国际教育学院存在劳动关系;3、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工作的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孙玮为该合作办学的管理委员会主任,符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办学的机构特征,理应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法处理本案;4、被告在复议应诉时的答辩状,原答辩状称是2008年9月26日到我局举报,而今天一直强调投诉时间是2010年10月份,这种行为是被告推托办案;5、邮政简函,证明原告收到告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6月29日;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4月12日。

被告市劳动局辩称,我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将中原工学院作为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相对人是正确的;中原工学院是独立的事业法人,2004年5月中原工学院成立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2、适用郑政办【2001】X号文件为杨某某解决社会保险问题并无不当,杨某某系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的外聘教师;3、我局对杨某某提出的工资问题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杨某某向我局投诉时放弃了对工资的投诉。2009年12月,我局对其投诉案件重新查处后,原告又增加诉求要求中原工学院支付其基本工资,我局对其要求发放基本工资,与正式教师同工同酬的诉求进行了审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未予支持。4、杨某某在投诉中没有提及经济补偿问题,且没有法律规定。5、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计算,我局据此做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医疗保险费是根据《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并无错误,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理应由杨某某本人承担。我局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原工学院述称,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把我院下属的国际教育学院作为具有法人资格是错误的,中原工学院才具有法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中原工学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工作单位是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由于该学院系中外合作办学,应当适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被告应当提供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证据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如果发现投诉人列错单位的应当告知其更正;关于工资和公积金划掉正好说明原告当时是迫于被告的压力划掉的;证据3这些文件是本案用人单位的直接法人单位出具的,与原告所工作的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4任课教师资格审批表是原告工作单位所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任课教师聘约只有原件而且在原告手中,不符合聘约的要求,聘约是2007年所补,印证了原告与所在工作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据5不符合国家有关高校教师工资的发放形式的规定,应不予采信;证据6系本案中所投诉用人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单位所为,该证据中所称与原告联系原告不接电话的情况不是事实;证据7系中原工学院提交,中原工学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证据8只能证明被告对案件久拖不办,并不能说明原告不配合被告处理案件;证据9系被告内部与上级之间的沟通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0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纯系被告及第三人单方所为,故不足为信;证据11印证了原告在本案中事实、理由部分所陈述相关事实的真实和客观性,被告在调查笔录方面存在明显的违法问题,因为所有笔录均系一个办案人员所书写;证据12进一步印证被告严重超期办案的事实,原告并非2009年6月9日收到的告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告知书行为违法,超期之责应由被告承担,此证据并不能为被告推脱其超期办案的责任;证据14系被告内部格式化文件,与本案诉争无关;证据15并不能证明市法制局批准了被告延期的申请;证据16系被告内部格式化文件,不能成为延期的理由;证据17、18如同一纸空文,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人至今没有按照处理决定书有所作为,被告也没有对第三人进行任何处罚;且该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对象中原工学院不能代表原告,形式上是违法的。法律依据除了1、2、9正确外,其余在本案中不适格,被告既然提供《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在适用上只字不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我局所查证的事实是符合事实的;证据3公证书本身无异议,是否是中外合作办学不重要,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行为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承担,公证书不能说明投诉主体是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证据5邮局的简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6只能证明送达时间,而不是做出的处理决定时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称聘约就一份是无效的,原告为什

么拿无效的证据向法庭提供,聘约落款时间是2005年,而原告却强调是2007年补的,凡不属于中原工学院上级批准的人员均属于外聘人员,被告是根据中原工学院提供的证据来确定原告是外聘教师的;2、证据6原告在郑州市投诉,而让把邮件邮到巩义,造成的时间耽搁由应原告承担。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办学资格,原告将其就作为有法人资格而应当履行法人的一切职责是错误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结合庭审笔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第三人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聘用的外语教师,聘用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2008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投诉,中原工学院拒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2009年6月9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的案件终止,让原告通过其他法律渠道解决。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4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告知书,责令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对杨某某投诉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2009年12月3日,被告对杨某某的投诉重新调查处理。2009年底,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划入被告市人社局。在调查处理期间,被告两次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第三人中原工学院为杨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为杨某某缴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010年2月26日,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了劳动保障监察延期审批。被告向第三人调取了外聘教师一览表,外聘教师教学津贴、教学奖励两表,并向原告本人、第三人负责处理此事的人员调查询问,在郑州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确认应为杨某某缴纳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金额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郑人社劳监理字【2010】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经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原告杨某某因第三人中原工学院不为自己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障费一事向被告进行投诉,被告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均是依法办事的表现。被告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障费征收暂行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中原工学院为原告杨某某依法缴纳2005年8月至2007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对杨某某投诉一案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直到2009年6月9日才作出告知书,办案周某较长,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及时实现,也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办案规定。原告杨某某称自己是中原工学院国际教育学院聘用的专职大学英语教师,不是外聘人员应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被告对本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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