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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诉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5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5211号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港康乐大道外商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律处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AV事业部总经理,住(略)。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以下简称外研社)诉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以下简称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联创公司)、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和被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裕兴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金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研社诉称,我社于1997年10月获得授权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图书),并于2002年11月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的光盘软件产品“新版课本同步讲解辅导VCD”(以下简称新概念VCD)。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和裕兴联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和我社许可,出版发行了名为《新概念英语名师精讲》(以下简称《名师精讲》)的光盘软件产品,内容与我社新概念VCD完全相同,构成侵权;二被告将该软件与其生产的“移动课堂”产品在市场上大量捆绑销售,其产品的封面和包装所采用的色彩、图案和布局也完全抄袭我社《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的装帧和装饰设计,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金裕兴公司通过http://www.x.com.cn网页及全国30多个城市的销售场所等各种渠道宣传和配套销售《名师精讲》,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裕兴联创公司停止出版侵权产品,金裕兴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三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我社致歉;3、三被告连带赔偿我社经济损失50万元;4、三被告负担我社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用。

原告外研社提交了7份证据:1、授权许可协议书;2、外研社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图书和新概念VCD);3、《名师精讲》侵权产品;4、金裕兴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5、(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6、《新概念英语》作者L.G.亚历山大(L.G.x)的去世证明及其妻子(权利继承人)朱利娅•班纳•亚历山大(x)将《新概念英语》权利授予外研社的相关材料;7、补充协议。

被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订有协议,出现版权问题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裕兴联创公司辩称,外研社没有提供《新概念英语》的原著作权人和英国朗文公司的授权证明,不能说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权利。市场上《新概念英语》教材的版本很多,外研社获得授权的协议中并未注明是专有出版权。外研社享有的权利是《新概念英语》的出版权,而我公司制作的是《新概念英语》的音像制品,且《新概念英语》的作者未授予外研社出版音像制品的权利,故我公司未侵犯外研社的出版权。外研社对所称版式和装帧设计也不享有专有权利,该权利应由英国朗文公司享有。

被告裕兴联创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旧版《新概念英语》图书。

被告金裕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无销售关系,未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金裕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一、1997年7月18日,朗文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文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与外研社订立合同,约定:朗文公司(甲方)与外研社(乙方)联合出版《x(x)》朗文•外研社《新概念英语(新版)》的中国内地简体字版;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共同拥有该新版在中国大陆某区的出版权,合同终止后,在中国内地联合出版该新版之授权由甲方收回;合同有效期间,乙方拥有该简体字版在中国内地的发行权,但不得在内地以外的地区发行,乙方将为此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在版权页及封底印明“本书只限在中国内地发行和销售”;该新版系由该书作者L.G.亚历山大(L.G.x)和何其莘教授合作而成,L.G.亚历山大(L.G.x)拥有该新版英语内容的著作权,何其莘拥有该新版汉语内容的著作权。2003年7月23日,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与外研社订立《补充协议书》,约定:有关外研社与朗文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订立联合出版和约,经双方商议,并一致同意签署补充协议书,原和约之有效期延长6年至2009年7月7日止。外研社的证据1、7可证明此事实。

二、外研社于1997年10月出版发行《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1至4册图书,书号分别为x-5600-1364-5、x-5600-1347-3、x-5600-1348-1、x-5600-1349-X,全套定价92.6元。2002年11月,外研社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的光盘产品即新概念VCD,该产品包装注明“亚历山大(L.x)何其莘合作编著”。新概念VCD共四套,版号分别为x-A16-02-0168-0/V•H、x-A16-02-0169-0/V•H、x-A16-02-0170-0/V•H、x-A16-02-0171-0/V•H,定价共计898元。外研社的证据2可证明此事实。

三、《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英文原作者英国公民L.G.亚历山大(L.G.x)于2002年6月17日去世,根据他去世后的法定程某及其遗嘱,其著作权归其居住在英国伦敦唐街X号X号公寓(x,x,x)的遗孀朱利娅•班纳•亚历山大(x)女士所有,未经朱利娅•班纳•亚历山大(x)事先明确的书面许可,他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法(无论是电子、机械、影印、记录还是其他方法)对L.G.亚历山大(L.G.x)的任何作品的任何部分进行印刷、复制或储存于检索系统或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传播。2003年6月16日,朱利娅•班纳•亚历山大(x)作出声明,主要内容为:位于中国北京西三环北路X号(邮编x)的外研社及北京外语音像出版社在中国大陆某版L.G.亚历山大(L.G.x)的作品的中英文版本的过程某,是其值得信赖的重要合作伙伴;该社主要出版了中文名称为《新概念英语》(新版)的印刷和音像制品(包括书、CD、x、磁带、录音带和录像带);外研社独家排他享有在中国大陆某版《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所有内容的权利。外研社的证据6可证明此事实。

四、2004年2月18日,外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明从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天成科技大厦A座X层“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处以1300元购得“移动课堂”播放主机和《名师精讲》配套视听软件各一套,销售人员并“附送”《疯狂英语900句MP3》移动课堂专用听力软件一盒。《名师精讲》软件的版号为x-A08-00-0063-0/V.G,署名为“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中山市裕兴联创有限公司研制”。同日,刘玉明申请对金裕兴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公证,有关网页载明:移动课堂为播放主机,配套视听软件为《名师精讲》,容量高达100节课,同时该网页亦提供《名师精讲》免费试听服务。此软件内容与外研社出版发行的新概念VCD内容已构成实质性相似。金裕兴公司在销售时称因开发票要到广东省办理,不能立刻出具发票,为简便起见,将一张2003年12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x、业户名称盖章为“中山市裕兴联创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提供给刘玉明。外研社的证据4、5可证明此事实。

五、庭审过程某,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裕兴联创公司和金裕兴公司均承认侵权,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请求外研社允许其继续销售《名师精讲》软件。

被告裕兴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第一、外研社虽与培生教育出版亚洲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取得《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在中国境内的专有出版权,据此外研社于1997年10月出版了《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图书)、于2002年11月出版了新概念VCD,但在庭审过程某外研社并未提供作品原作者L.G.亚历山大(L.G.x)生前的有效授权证明,故对此合同的效力本院现暂不予确认。尽管如此,鉴于此作品的已故作者L.G.亚历山大(L.G.x)的合法继承人朱利娅•班纳•亚历山大(x)已明确声明对外研社的出版行为予以认可,并明确外研社享有在中国大陆某版此作品所有内容的独家排他权利,此声明应视为一种著作权的有效许可,据此外研社有权在中国大陆某围内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相同或相近似的方式使用此作品。

第二、《名师精讲》软件的署名为“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版,中山市裕兴联创有限公司研制”,在庭审过程某,二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软件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经他人合法授权取得,故应视该软件的内容取自外研社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新版)教材,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的行为均构成侵权;金裕兴公司作为此软件的销售者出具裕兴联创公司的发票并在网站上介绍、同时提供此软件的点击服务,行为系属侵权;故三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被告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外研社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用,同时起诉北影录音录像公司与裕兴联创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依据三被告的侵权程某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外研社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复制、销售《新概念英语名师精讲》软件;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三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中山市裕兴联创软件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金裕兴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涛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人民陪审员刘大鹏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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