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南京中录音像公司诉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合作拍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海民初字第128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12853号

原告南京中录音像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X村X幢X层。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恩菲科技大厦中区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中录音像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录)诉被告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合作拍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中录的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张某某,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中录诉称,1996年至2000年期间,我公司为拍摄制作一部介绍藏族史诗《格萨尔王传》的文化专题片,直接投资80余万元,为引进拍摄资金,2000年7月30日我公司与鸿运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完成该片,其中鸿运公司出资65万元作为我公司补拍和后期制作费用,我公司以过去拍摄的资料素材作为投资,版权归双方共有。鸿运公司应在签约后立即支付65万元,但至今未付。我公司的拍摄工作实际已于2000年11月完成,并进行后期制作阶段。由于鸿运公司的延误,导致我公司于2002年7月才按照编辑大纲要求完成后期精编,并于同年8月7日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鸿运公司交付,鸿运公司已完成了片子的后期合成,片名定为《苍原》,共六集。未及时付款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为催讨债务支出的律师费x元和差旅费5000元亦应由鸿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令鸿运公司支付65万元的补拍和后期制作费用;交付六集《苍原》的完成版;赔偿损失12万元。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2001年7月30日的协议没有约定我方的出资时间,我方不知道应何时出资。签约后没有支付是因为对方延期履行,一再推迟后期制作。我方从未提供过《苍原》的编辑大纲,也未收到三张硬盘,因此我公司不能支付65万元。协议约定了权利的比例,但对方从未向我方交付过实物,也没有分配过版权收入。关于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0日,南京中录(乙方)与鸿运公司(甲方)就联合摄制六集电视专题片《话说格萨尔》(暂定名)达成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完成该片,甲方拟出资65万元,作为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经费;乙方自1996年开始前后三次进入西藏拍摄该片,乙方将其拍摄的全部资料素材作为投资。该片完成后,双方共同拥有版权以及全部资料素材和图片、胶片资料。其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该片各种载体使用权转让后,即按比例分配。该片补拍的外景应在年底前完成,其组织实施由乙方负责,并协调南京电视台的设备及技术保障,甲方实施监督;并根据拍摄大纲的要求乙方保质按期在2001年5月底前完成初编。

2002年6月,南京中录作为甲方、鸿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任卫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是对2000年南京中录聘请任卫新作为《话说格萨尔》(以下简称《格》)总撰稿、总导演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称由于各种原因原协议未能如期实现,由鸿运公司参与订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规定:任卫新根据甲方和丙方的要求在协议签订之日后四十五天内高质量的完成《格》片样片的精编工作,并在送审通过后,在八月二十日前完成《格》片的全部制作工作。乙方将解说词完成并审查修改通过后甲方给付剩余劳务费4万元,如获奖奖金40%奖励乙方,乙方享有发行利润5%的提成但不超过已得劳务费总额,乙方仅有署名权。

协议附有一份后期制作工作时间表。按时间表,6月15日至6月20日看初剪样片、确定编剪内容,整理收集资料,负责人任卫新、冯某、刘建;6月21日至7月28日进入非编工作站精编、完成片头片尾字幕录制工作、音乐选定创作,负责人任卫新;7月29日至8月3日录制音乐配音合成,负责人任卫新;8月4日至8月6日送公司台领导审查,负责人刘建;8月7日至8月11日修改,负责人任卫新;8月12日至8月14日送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负责人冯某、刘建;8月15日至8月20日修改合成完成全片制作工作,负责人任卫新、冯某、刘建。查冯某系对南京中录法定代表人冯某的误写,刘建为鸿运公司工作人员。

2002年8月7日,鸿运公司副总经理陈晓刚为南京中录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六集电视专题片《苍原》精编版硬盘三块。鸿运公司收到上述硬盘后未再与南京中录联系。

南京中录称鸿运公司已将片子完成送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并已在市场上发行,但没有提供证据。

南京中录提供机票等票据证明2003年1月及2004年3月来京处理双方争议及取证立案的差旅费用计5203.6元,对此鸿运公司不持异议;南京中录另提供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表,因该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联合摄制合同、补充协议及工作时间表、收条、差旅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南京中录与鸿运公司订立的联合摄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未规定鸿运公司支付摄制费用的时间,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给出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合同是在南京中录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与鸿运公司订立,摄制及后期制作需要资金鸿运公司应当知晓,故本案中显然不存在鸿运公司未作好准备的情况。鸿运公司关于未约定支付时间的辩称不能成立。由于合同未约定支付时间,南京中录亦未提供曾经索要或对方拒绝给付的时间证据,故南京中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根据,本院不能支持。

为使2000年7月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完毕,2002年6月南京中录、鸿运公司与导演任卫新订立的三方合同及附件对《格》片的后期制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所附的工作时间表,在三方共同确定编剪内容后,由导演进行精编、字幕合成、音乐制作、完成音乐录音合成,由鸿运公司一方负责交有关部门审查,如需修改,由三方负责修改完成全片。鸿运公司负有协助确定编剪内容、接收片子、交付有关部门审查、反馈意见、与南京中录共同完成最终片的义务,审查的权利与义务一方在鸿运公司。

2002年8月7日,《格》片精编版交付鸿运公司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安排,可以认定,该片业已录音合成完毕,故南京中录与导演此前的制作任务已经完成,此后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审查意见修改。而鸿运公司在接收硬盘后,至今未反馈任何修改意见,可以认定,鸿运公司已认可南京中录制作完成。鸿运公司所持工作人员未将硬盘交付公司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亦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现南京中录主张鸿运公司另行制作并付诸发行,提出交付该片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另有完成片,南京中录以鸿运公司曾经将《格》片送交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按照合同所示,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不是最终审查,且即便存在交付审查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最终完成片的存在及内容,故并无调查的必要。南京中录称该片已在市场发行但没有证据支持,且鸿运公司予以否认,对此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的完成版,故对原告交付完成版的要求,应予驳回。同时,按照合同规定,南京中录与鸿运公司共同拥有《格》片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若鸿运公司今后以任何方式使用南京中录交付的《格》片,南京中录均为共同著作权人,有权分享利益。

南京中录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差旅费用,鸿运公司不持异议,应当赔偿。对南京中录主张的其他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不再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制作费六十五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中录音像公司损失五千二百零三元六角。

三、驳回原告南京中录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荣

人民陪审员董春爱

人民陪审员张玮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克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