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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甲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管某某,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彭某某、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彭某某、陶某某,辩护人孙某某、管某某,被害人王某丁、郭某某、唐某某、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被告人武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庚父子产生矛盾,遂让被告人武某乙找王某丁父子“讨说法”。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武某乙找到王某庚后,打了王某庚两记耳光。次日8时许,因殴打王某庚一事,被告人武某乙在其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号农贸批发市场内的摊位前,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乙又殴打了被害人王某丁两记耳光,被告人武某丙见状也上前殴打王某丁,王某丁随即拨打电话报警,之后,被告人武某甲、李某赶至现场并继续殴打被害人王某丁。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二、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武某甲让被告人武某丙以收取“摊位费”的名义,强行向在本市X路X号农贸批发市场X号路通道设摊的被害人蔡某某索取人民币1,200元。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武某甲又在自己的暂住地索取被害人蔡某某“摊位费”人民币2,400元。

三、2009年3月间,被告人武某甲以帮助唐某某、徐某某、刁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柴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X号农贸批发市场垄断经营小青菜为名,指派被告人武某乙纠集多人,通过打砸菜摊、暴力威胁等方式赶走市场中其他贩卖小青菜的摊贩。之后,通过被告人彭某某、陶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徐某某、刁某某、袁某某、郭某某、柴某某等人索取“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丙、武某乙、彭某某、陶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节事实中,武某甲系主犯,武某丙、武某乙、彭某某、陶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予以审判。

被告人武某甲辩解,其未指使武某乙教训王某丁父子,也未殴打王某丁,且表示其通过彭某某收到及由郭某某直接交给其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0,000余元并非强拿硬要所得;被告人武某乙承认打过王某丁,但否认打砸菜摊;被告人武某丙承认踢过王某丁,并承认从蔡某某处收钱,但否认自己是强行收取;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未殴打过王某丁;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收钱,但否认自己是强拿硬要;被告人陶某某承认其替彭某某带话给徐某某要收人民币2,000元,但认为交钱出于自愿。

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武某甲没有指使武某乙殴打王某丁,其本人也未殴打王某丁,同时,武某甲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过保护费,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被告人武某甲及其侄子被告人武某乙因故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庚父子产生矛盾,为向王某丁父子“讨说法”,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武某乙找到王某庚并打了王某庚两记耳光,次日8时许,因王某庚被打一事,被告人武某乙在其位于本市杨某区X路X号农贸批发市场内的摊位前,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武某乙即殴打被害人王某丁两记耳光,被告人武某丙(武某甲之弟)见状上前踢打王某丁,被告人武某甲、李某(武某甲的外甥)又继续推打被害人王某丁,被害人王某丁因被殴致右颊粘膜下软组织挫伤及粘膜挫伤、左侧面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等损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二、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武某甲通过被告人武某丙向在本市X路X号农贸批发市场X号路通道设摊的被害人蔡某某提出,要在此继续设摊每月须交“摊位费”人民币1,200元,强行索得蔡某某人民币1,200元,同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武某甲又在其暂住处索得被害人蔡某某后两个月的“摊位费”计人民币2,400元。

三、2009年3月间,被告人武某甲以帮助唐某某、徐某某、刁某某、袁某某、郭某某等人在本市X路X号农贸批发市场垄断经营小青菜为名,指派被告人武某乙纠集多人在市场中以暴力威胁等方式赶走其他小青菜摊主,之后,通过被告人彭某某、陶某某分别向袁某某、唐某某、刁某某、徐某某等人索取“保护费”,武某甲从而直接收取郭某某或通过彭某某收取袁某某、唐某某、刁某某、徐某某等所交款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明其被武某乙、武某丙、武某甲、李某殴打等情况;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某,证明其被武某甲、武某丙强索“摊位费”的情况;

3、被害人唐某某、刁某某、袁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等的陈某,证明各自经彭某某、陶某某传话,通过彭某某转交或直接向武某甲交纳“保护费”等情况;

4、证人陈某某、龚某戊的证言,证明武某乙、武某丙、武某甲、李某殴打王某丁等情况;

5、证人龚某己的证言,证明武某乙、武某丙等人殴打王某丁的情况;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武某甲、李某等人殴打王某丁的情况;

7、证人吴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武某乙殴打王某丁的情况;

8、证人王某庚、刘某某证言,证明王某庚被武某乙殴打及发生纠纷的起因等情况;

9、证人谢某某、杨某某证言,亦证明上述纠纷的起因及武某乙带人为武某甲赶走小青菜摊贩等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大桥派出所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印证王某丁、王某庚父子同武某甲、武某乙发生矛盾的起因;

11、收条,印证武某丙收取蔡某某钱款的情况;

1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丁的伤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各被告人的相关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彭某某、陶某某分别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李某、彭某某、陶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否认犯罪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造成的实际危害及各被告人的到案交代等情况,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在本案第二、三节事实中,被告人武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某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六、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韩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生

书记员孙某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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