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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大学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正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6岁,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上诉人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简称维普公司)因侵犯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毓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简称西南信息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的行为为制作1999年版光盘《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又名《中文期刊数据库》,简称《数据库》)及在网络上使用网络版《数据库》。由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而制作网络版《数据库》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即著作权法修改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是否侵犯中国人民大学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审理,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网络版《数据库》是否侵犯中国人民大学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一、关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杂志系中国人民大学编辑、出版、发行的期刊。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是其编辑者通过约稿和作者投稿的方式,将作者的作品进行选择、编排,为此付出了独创性劳动,使得上述期刊杂志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的属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编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由编辑者享有。中国人民大学是上述期刊杂志的主办单位,应是这些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中国人民大学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所称中国人民大学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由其独立作为著作权人的事实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的侵权行为有两种方式,即网络版侵权及1999年版光盘侵权。根据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1月及8月所进行的公证,可以证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互联网上使用了中国人民大学的期刊制作网络版《数据库》,故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作品,侵犯其对期刊享有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未举证证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制作销售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故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的侵权之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中国人民大学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曾以维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在该诉讼中所主张的期刊应视为本案中国人民大学主张了权利,不构成懈怠行使诉权,故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存在的效力。中国人民大学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一刊的诉讼时效应自法院的终审裁定作出之日:2002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即对《中国人民大学学报》一刊仍应予以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犯《档案学通讯》、《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情报资料工作》、《人口研究》四种期刊著作权的证据仅为1999年光盘版复印件,而根据重庆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查缴收据,该年度版的光盘已被查缴。中国人民大学无证据证明该光盘版获得的时间、方式,亦无证据证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仍在制作并销售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故其关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制作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侵犯《档案学通讯》、《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情报资料工作》、《人口研究》四种期刊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又因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对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部分只起诉了维普公司,而未起诉西南信息中心,使得其对西南信息中心在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中侵犯其权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该部分侵权责任应由维普公司承担。

三、关于维普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维普公司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维普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中国人民大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中国人民大学著作权事宜,因此,维普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维普公司在明知中国人民大学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中国人民大学许可使用其期刊已构成侵权,维普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由于当事人双方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人民大学请求以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使用量、总字数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中国人民大学期刊数为6期,字数为x字;在网络版中使用中国人民大学的期刊数为308期,字数为x字。其中使用1993年1月以后的期刊共计247期。依据上述规定,按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自认的使用量并根据其侵权的情节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为十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使用中国人民大学在该保护期内的期刊为253期,法院将以上述期刊数量作为计算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依据。由于针对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的侵权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对西南信息中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部分的侵权损害赔偿,西南信息中心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此外,中国人民大学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复印费亦应由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承担。中国人民大学要求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赔偿公证费的证据之间无对应关系,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立即停止对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期刊的使用;2、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赔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维普公司赔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8011元;4、驳回中国人民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维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⑴原审判决以《出版管理条例》中对于出版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所标注的与著作权归属全无关系的“主办单位”来推定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⑵根据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即著作权人。而体现期刊杂志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权利人的表现形式应是在该期刊杂志社版权页上署名的编辑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期刊上标注的身份仅是主办单位,且在涉案期刊上明确标注有他人为编辑、出版、发行者,原审判决不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涉案期刊的编辑、出版、发行者,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为相关期刊著作权人是大错特错。原审判决在无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期刊的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⑶原审判决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涉案期刊的编辑者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上诉人就是著作权人了。这种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至少在2000年10月就已经知悉上诉人在使用涉案期刊制作《数据库》网络版,但上诉人直至2003年10月16日才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01年10月16日之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数据库》制品属于电子出版物和网上使用作品的情况,不应适用该规定。另外,原审判决不顾及《数据库》制品内存容量大的特点,不顾及《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应低于纸介质出版物的行业惯例,在每千字3-10元稿酬标准中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有失公允。(三)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金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西南信息中心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又判令上诉人单独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11元。但原审判决将判令上诉人单独赔偿的8011元,在连带责任赔偿的x元中重复计算了一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中国人民大学及西南信息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大学是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并获得国家新闻出版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其作为主办单位,被许可出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在期刊出版许可证上均载明了上述期刊的中国标准刊号的国际标准刊号和国内统一刊号,发行范围均为国内外发行。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于1999年起利用上述期刊制作经营《数据库》,并对外提供该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2003年1月7日及2003年8月,中国人民大学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数据库》的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3)京国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的使用情况。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有一部分仅限于对期刊目录的使用,不涉及文章内容。2004年5月11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就中国人民大学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网络版及1999年版光盘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勘验时,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量,以此确定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中国人民大学期刊文章的用量,即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x字,共27期,其中使用《档案学通讯》杂志6期,字数为x字;使用《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杂志6期,字数为x字;使用《情报资料工作》杂志7期,字数为x字;使用《人口研究》杂志2期,字数为x字;使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杂志6期,字数为x字。在网络版中使用《成人高教学刊》杂志18期,字数为x字;使用《档案学通讯》杂志76期,字数为x字;使用《国际新闻界》杂志19期,字数为x字;使用《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杂志85期,字数为x字;使用《情报资料工作》杂志74期,字数为x字;使用《人口研究》杂志3期,字数为x字;使用《教学与研究》杂志33期,字数为x字。总计在网络版中使用的期刊数为308期,总字数为x字。其中使用1993年1月以后的期刊共计247期。

一审期间,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其使用中国人民大学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版权管理机构付酬,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维普公司出版《数据库》制品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即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总计x元。”但维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支付使用费的证据。中国人民大学表示:我方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中国人民大学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中国人民大学无关。

2000年12月18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x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8000张。

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新闻出版局收缴了维普公司《数据库》1999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x张,2000年版五大系列全文光盘CD-x张,1999年版题录文摘版光盘CD-x张,2000年版题录文摘版光盘CD-x张,专题文献全文服务光盘CD-x张。

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为证明中国人民大学于2000年即已知晓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侵权,提交了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信函,并以此认为中国人民大学主张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1999年出版的《数据库》光盘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表示:我方主张的是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未经中国人民大学许可擅自利用其期刊制作《数据库》并予以经营的行为,不论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采用光盘形式还是网络版形式都是侵权,况且至起诉时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还在使用中国人民大学包括1989年至2003年间不同年度的期刊,因此中国人民大学起诉未超过时效。另外,中国人民大学是按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对期刊的使用量而非按使用年限主张的赔偿,不存在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指控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数据库》光盘版中使用其作品的证据仅为盘面上标有1999年字样的光盘。中国人民大学称该光盘从北京市新闻出版局获得,但未对获得的方式和时间提交相关证据。

2002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对维普公司的起诉。

2003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大学向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交纳公证费1000元,因其不能说明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中国人民大学删除该份证据。此外,中国人民大学为本案诉讼支付复印费208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等八种学术期刊杂志的复印件及《期刊出版许可证》、(2003)京国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数据库》宣传页和订单、《被告使用原告期刊字量统计》(包括总表及光盘表)、发票复印件、1999年版的《数据库》盘片影印件、(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2000年12月18日及2001年1月19日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的收缴清单、多家期刊杂志社共同致国家版权局的信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4、原审判决对于经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否有误。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有三类: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第二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涉案期刊编辑部不具备独立人格和财产,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另外,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由此可知,期刊作品的民事责任或者由期刊杂志社承担,或者由其主办单位承担。因此,期刊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只能是期刊杂志社或者是期刊主办单位。本案所涉期刊均未成立期刊杂志社,因此,其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就享有涉案期刊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对涉案期刊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大学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对《数据库》制品网络版侵权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国人民大学提交的上诉人网络版侵权的证据为2003年所作的公证,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仍在使用中国人民大学的期刊作品,侵犯了中国人民大学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中国人民大学在本案中并未主张2001年3月31日之前的权利,因此,《数据库》网络版侵权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以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否恰当。

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对《数据库》等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制品使用作品报酬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参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6月实施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况且原审判决在每千字3-10元的稿酬标准中并未选择每千字10元的高限标准确定赔偿额,而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选择了低限标准乘以适当的倍数后酌情确定的。本案是侵权诉讼,上诉人要求按照正常许可使用的报酬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毫无道理的。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于经济损失金额的计算是否有误。

原审判决认定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在1999年版光盘中使用中国人民大学期刊数为6期,字数为x字;在网络版中使用中国人民大学在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保护期内的期刊为247期,字数为x字。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每千字按10元计算,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按每期10元计算,1999年版光盘应为8011元。由于中国人民大学对西南信息中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部分侵权损害赔偿应由维普公司单独承担。网络版应为x元,再加上中国人民大学为本案支付的复印费208元,合计为x元,此为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赔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对于维普公司、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赔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维普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1、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国人民大学主办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成人高教学刊》、《档案学通讯》、《国际新闻界》、《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教学与研究》、《人口研究》、《情报资料工作》期刊的使用;3、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8011元;4、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赔偿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共同负担6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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