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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与被告金某、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被告金某

被告贝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傅某与被告金某、贝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并作为被告贝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10年3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被告贝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桥南侧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贝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2、判令被告金某、贝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实际费用x.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贝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某民币x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亦受损,产生施救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450元,原告应承担40%的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金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金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贝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23元;5、复旦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6、出租车费、公交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110元;7、车辆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人民币825元;8、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某、贝某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被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某民币x元;2、施救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4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金某驾驶被告贝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桥南侧时,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傅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金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某民币x元。2010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傅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贝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止。

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于被告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原告同意按照责任赔付人民币2580元,并要求连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元一并作为被告先行垫付的现金某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金某、贝某表示同意。同时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为人民币x.23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金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贝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金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3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三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三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28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0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某准结合原告实际年龄,确定残疾赔偿金某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双方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偿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对于被告金某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金某的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一并作为被告金某先行垫付的现金,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金某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某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88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物损费人民币15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00元;

四、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人民币6569元、营养费人民币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元;

五、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900元;

六、被告贝某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七、原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2元,由原告傅某负担人民币111元,被告金某、贝某负担人民币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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