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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杂志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等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96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9647号

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北礼士路甲X号阜成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毓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强,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诉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普公司)、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信息公司)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毓霞,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强、维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诉称:原告享有《食品科学》、《中国食品》两种学术期刊汇编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原告将索赔请求变更为43万元,并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931元。

被告维普公司与西南信息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原告以涉案期刊著作权人身份主张诉请权利明显证据不足,原告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出版许可证》有效期均自1999年起,主张权利却溯及至1989年,没有提交1989年—1999年期间的《出版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仅为原告获得国家新闻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其主办涉案期刊的资格证明,而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该期刊的著作权。且原告提交的涉案期刊上并没有著作权归属原告的文字表述,原告成为独立法人始于2002年5月,在此之前的权利人并非原告,故其无权主张2002年5月前涉案期刊的权利。全国食品科技情报中心站(简称中心站)曾是涉案期刊的主办单位或共同主办单位,所以中心站应是独立法人,对涉案期刊享有权利。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出具的转让著作权证明,因没有履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的审批手续,属违法行为该份证据不能采信。

其次,本案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起诉,故原告只能主张2002年9月15日后的权利,之前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制作的数据库光盘版因发生于1999年和2000年,且制品被全部收缴,说明原告在2000年已经知道被侵权的情况却未起诉,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被告制作《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时并未对原告期刊版式总体使用,只是将某些页次内容摘选使用,且选用原告期刊中的某些文章是一种转载行为,同时又载明了作者及文章出处并支付了相关报酬。因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

最后,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于2000年12月5日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并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另外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制作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制品已经被重庆市版权局全部查封没收销毁,造成了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期刊为《食品科学》和《中国食品》。其中,《食品科学》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5期,共计182册。《食品科学》光盘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12期及2000年第3期至第5期,共计15册。《中国食品》网络版主张的权利期间范围为1989年第1期至2004年第10期,共计189册。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1994年第1期至第3期的权利主张,变更后的网络版权利范围为186册。光盘版主张的权利范围为1999年第1期至第24期,共计23册。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上述期刊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刊的版权页及《出版许可证》。具体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食品科学》期刊版权页载明,《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1997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食品科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原告;1998年第1期至1998年第4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食品科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原告;1998年第5期至1998年第10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是原告;1998年第11期至2000年第6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原告;2000年第7期至2004年第5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食品科学》编辑部,出版单位是原告。原告提交的《食品科学》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有效期:1999年4月15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市食品研究所。”

原告提交的《中国食品》期刊版权页载明,《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1989年第4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原告;1989年第5期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1989年第6期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原告;1989年第7、8期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1989年第9期至1993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单位为原告;1994年第6期至1998年第9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原告;1998年第10期至2000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为中心站和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原告;2001年第1期至2004年第10期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编辑出版为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食品》期刊《出版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可知,有效期为1999年4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主办单位:北京市食品研究所。

原告提交了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弃权声明,其内容为:“我会曾为《中国食品》期刊主办单位之一,在中国食品杂志社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我会放弃对该刊的所有权利。”

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分别于2005年3月8日和3月17日出具《说明》,证明中心站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食品研究所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我所为《中国食品》、《食品科学》两刊的主办单位,现将我所在中国食品杂志社成立之前该两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食品杂志社。特此声明。”

另查,中国食品杂志社于2002年5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在本院审理中,两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网络版公证证据及光盘证据,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向期刊编辑部、杂志社出具的重庆维普资讯公司非法制作出版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杂志社著作权案情况通报(简称《情况通报》),用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即已知晓被告侵权,现原告主张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相关内容为:“2000年10月18日,我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1100余家期刊杂志社委托,就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非法制作出版所谓《中文期刊数据库》、侵害期刊编辑部、杂志社著作权案展开法律调查。…今年4月12日和10月16日,中国科学、…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等260多家期刊杂志社、编辑部两次向有关部门投诉了维普公司的侵权行为,…”。上述单位不包括原告。原告表示:诉讼时效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对超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被告的侵权行为始于2000年,但本案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早在2000年或者是2001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事实上本案原告也是从2003年才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因而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1999年,两被告利用《食品科学》、《中国食品》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光盘版。光盘盘面注有两被告名称。2002年以来,两被告利用上述两种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并对外提供该方面宣传页与订单,其中订单上亦注有两被告的名称。2003年12月26日及2004年7月13日、12月1日,原告三次通过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了被告对原告两种期刊的使用情况,两被告对上述使用两种期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使用期刊中全部文章,且制作《数据库》时并未对原告期刊版式总体使用,只是将某些页次内容摘选使用。2005年3月7日和3月17日,双方当事人于本院就原告诉被告在网络版中对期刊文章的总用量进行证据勘验,勘验中双方鉴于用量核对工作复杂,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并自愿就网络版使用量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网络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7%的字数。在庭审中,双方就光盘版使用量也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即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光盘版统计表)所列数据为基础,以文章字数为统计单位,总字数中扣除10%的字数。上述方式确定为被告对原告期刊文章的使用量。即两被告在网络版中共使用原告期刊x.3千字,在光盘版中共使用原告期刊2620千字,合计x.3千字。

另外,两被告为证明其使用原告期刊已按稿酬提存方式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了酬金,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5月16日维普公司与重庆市版权局签订的《著作权委托书》和2000年12月4日维普公司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签订的《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原告表示: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原告期刊有关的著作权事宜,被告维普公司的付费行为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阻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发票各一张,共计2800元。及北京智能三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标有131元复印费的发票。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公证证据及收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本可以通过一次公证取证就可以完成的工作,却由于自身的疏漏责任而导致再次公证予以补充,显然属于滥用权利,由此导致多支出的公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2004年4月29日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变更名称为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2004年7月26日,北京市海淀第三公证处变更名称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种期刊影印件及两种《期刊出版许可证》、《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宣传页与订单、《被告收录原告期刊全文情况统计》(包括网络版和光盘版统计表)、(2003)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131元复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1999年版的《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盘片影印件,被告提交的《著作权委托书》、《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情况通报》、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弃权声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出具的《说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出具的转让声明,以及双方当事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光盘版期刊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前,网络版期刊的制作经营行为发生于2001年10月27日以后,因此本案除了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外还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

一、关于《食品科学》和《中国食品》期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

因期刊引起的民事行为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02年5月取得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可以作为《食品科学》2002年第5期至2004年第5期以及《中国食品》2002年第7期至2004年第10期的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此期间的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此外,对于《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4期以及《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期,因在此期间原告尚未取得法人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期刊的主办单位或为北京市食品研究或为中心站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共同主办。根据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和中心站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中心站是北京市食品研究所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原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之前,在权利行使上应以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名义进行,在此期间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北京市食品研究所。根据北京市食品研究所出具的转让声明,本院可以认定该所将《食品科学》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4期以及《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2002年第1期期间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另外,《中国食品》1989年第1期至1993年第12期的主办单位曾包括案外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以不追加。原告提交的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的弃权书中表明,该单位明确表示放弃了《中国食品》期刊的实体权利,其权利可以由原告行使。综上,原告应是《食品科学》和《中国食品》两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并对其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即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光盘版期刊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情况通报》所列举的委托单位和投诉单位中不包括本案原告,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在2000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故意侵权,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四、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期刊使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被告对期刊字数使用量作为索赔额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予。依据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确定,编辑作品的付酬标准为每千字3-10元。两被告在网络版期刊中共使用原告两期刊x.3千字。两被告在光盘版中共使用原告两刊2620千字。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确定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损失赔偿额,其中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保护期为十年,从1991年计,过期部分不予支持,共计保护360册。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2931元,其中包括三次公证的公证费,且三次公证的内容并不相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滥用权利重复公证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食品科学》、《中国食品》两种学术期刊的使用;

二、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就《食品科学》、《中国食品》两种学术期刊网络版和光盘版期刊共同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四十三万零一百五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食品杂志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被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南信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04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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