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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合作拍摄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3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恩菲科技大厦中区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录音像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X村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简称中视鸿运公司)与南京中录音像公司(简称南京中录公司)因合作拍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诵平、被上诉人南京中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2000年7月30日,中视鸿运公司(甲方)与南京中录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完成该片,甲方拟出资65万元,作为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经费;乙方将其拍摄的全部资料素材作为投资,该片完成后,双方共同拥有版权及全部资料素材和图片、胶片资料。2、2002年6月,南京中录公司作为甲方、中视鸿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任卫新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对2000年南京中录公司聘请任卫新作为《话说格萨尔》总撰稿、总导演协议的补充,其中约定:任卫新根据甲方和丙方的要求在协议签订之日后四十五天内高质量完成《话说格萨尔》样片的精编工作,并在送审通过后,在8月20日前完成该片的全部制作工作。该协议附有《后期制作工作时间表》,其中规定了从6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话说格萨尔》的后期制作、送审、修改、合成等工作的具体时间及负责人,负责人之一的冯某是南京中录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的误写、刘建系中视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3、2002年8月7日,中视鸿运公司副总经理陈晓刚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六集电视专题片《苍原》精编版硬盘三块。中视鸿运公司收到上述硬盘后未再与南京中录公司联系。4、南京中录公司提供机票等票据证明2003年1月及2004年3月来京处理双方争议及取证立案的差旅费用计5203.6元,中视鸿运公司不持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视鸿运公司与南京中录公司订立的联合摄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未规定中视鸿运公司支付摄制费用的时间,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在给出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履行。2002年6月的补充协议及附件对《话说格萨尔》片的后期制作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所附的工作时间表,中视鸿运公司负有协助确定编剪内容、接收片子、交付有关部门审查、反馈意见、与南京中录公司共同完成最终片的义务,审查的权利与义务在中视鸿运公司。2002年8月7日,《话说格萨尔》一片的精编版交付给中视鸿运公司工作人员后,可以认定南京中录公司与导演此前的制作任务已经完成,此后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审查意见修改。而中视鸿运公司在接收硬盘后,至今未反馈任何修改意见,可以认定中视鸿运公司已认可了南京中录公司已制作完成该片。南京中录公司主张中视鸿运公司另行制作并付诸发行该片,并提出交付该片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南京中录公司主张为解决纠纷支付的差旅费用,中视鸿运公司不持异议,应当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制作费65万元;2、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赔偿南京中录音像公司损失5203.6元;3、驳回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中视鸿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根据2000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上诉人只负有出资完成该片的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的义务,并无向南京中录公司付款的义务,而且双方有共同承担风险的义务;该协议未约定南京中录公司应向上诉人交付“六集电视专题片《苍原》精编版”,南京中录公司也不能证明该交付行为同履行该协议的关系;南京中录公司未提供其进行补拍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出具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2、2000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尚在履行中,该片的后期制作尚未完成,南京中录公司未能证明该片已完成全部后期制作。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南京中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南京中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南京中录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支付65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用于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经费;双方约定专题片的补拍和后期制作的组织实施人是被上诉人;上诉人的65万元应当在开始补拍前向被上诉人交付;完成精编版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志;上诉人不能履行自己审查精编版的合同义务,是该专题片不能最终完成的原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0日,中视鸿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南京中录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联合拍摄制作六集电视专题片——《话说格萨尔》(暂定名)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应积极发挥各自优势,相互配合,收集资料,组织拍摄,努力完成该片,力求精品;2、主创人员由双方共同拟订,由甲方认可;3、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完成该片,甲方拟出资65万元,作为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经费(注:特殊技术要求另议);乙方自1996年开始,前后三次进入西藏拍摄该片,乙方将其已经拍摄的全部资料素材作为投资;4、该片完成后,双方共同拥有其版权及全部资料素材和图片、胶片资料。其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该片各种载体使用权转让后,即按此比例分配。5、该片补拍的外景应在年底前完成,其组织实施由乙方负责,并协调南京电视台的设备及技术保障,甲方实施监督;并根据拍摄大纲的要求,乙方保质按期在2001年5月底前完成初稿。本协议由中视鸿运公司的陈晓刚、南京中录公司的冯某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在案为证。

2002年6月,南京中录公司作为甲方、中视鸿运公司作为丙方同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任卫新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2000年8月7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乙方担任六集电视片《话说格萨尔》总撰稿、总导演的《协议书》,由于各种原因,《协议书》的各项条款未能如期实现。为了维护、完善《协议书》的严肃性及完整性,由丙方参与重新对该《协议书》进行补充如下:1、第二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和丙方的要求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后的45日内,高质量地完成《话说格萨尔》样片的精编工作,并在送审通过后,在八月二十日前(除人力不可抗衡的因素外)完成该片的全部制作工作;2、第三款约定乙方在后期制作过程中应全身心投入,把好“时间”、“质量”关,担负起总导演的职责;3、第四款约定乙方将《话说格萨尔》片解说词完成并审查、修改通过后,甲方付给乙方剩余所得劳务费4万元整;追加乙方酬劳,其方法为(1)该片获奖(国家级)则从所得奖金中拿出40%奖励乙方;(2)乙方享有在该片发行后所得利润(除去成本)5%的提成,但最多不得超过乙方所得劳务费的总和;(3)对该片乙方仅保留署名权,其他所有权利归甲方和丙方享有;4、第六款约定在该片制作过程中,甲方、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积极配合,搞好上下联系、资料收集等工作。该《补充协议书》有一份附表即《后期制作工作时间表》,其中载明:1、6月15日至6月20日,工作内容为“看初剪样片、确定编剪内容、整理收集资料”,负责人为任卫新、冯某、刘建;2、6月21日至7月28日,工作内容为“进入非编工作站精编、完成片头、片尾、字幕录制工作、音乐选定、创作”,负责人为任卫新;3、7月29日至8月3日,工作内容为“录制音乐、配音合成”,负责人为任卫新;4、8月4日至8月6日,工作内容为“送公司、台领导审查”,负责人为刘建;5、8月7日至8月11日,工作内容为“修改”,负责人为任卫新;6、8月12日至8月14日,工作内容为“送《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负责人为冯某、刘建;7、8月15日至8月20日,工作内容为“修改、合成,完成全片制作工作”,负责人为任卫新、冯某、刘建。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附表中的冯某系南京中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本协议由任卫新、中视鸿运公司的陈晓刚、南京中录公司的冯某签字并加盖中视鸿运公司、南京中录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后期制作工作时间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2002年8月7日,中视鸿运公司的陈晓刚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南京中录音像公司六集电视片《苍原》精编版硬盘三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条在案为证。

在本案二审中,中视鸿运公司提交了一份二审期间形成的调查笔录,南京中录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进行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表明刘建承认《苍原》就是《话说格萨尔》和南京中录公司已向中视鸿运公司交付了三块硬盘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该调查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6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刘建系中视鸿运公司员工,2004年5月,刘建离开中视鸿运公司。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2003年1月至2004年3月期间,南京中录公司为解决双方争议及取证、立案的差旅费用计5203.6元,中视鸿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机票等票据为证。

南京中录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声称中视鸿运公司已将南京中录公司交付给中视鸿运公司三块硬盘提交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文学研究所全国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视鸿运公司与南京中录公司于2000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虽未约定中视鸿运公司支付65万元出资款的具体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该出资款系《话说格萨尔》一片的“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经费”,故可认定中视鸿运公司应在《话说格萨尔》一片的“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前出资65万元作为相关费用。由于“补拍”是“全部后期制作”的前提,“全部后期制作”通常是在“补拍”工作完成后的基础上进行,如果《话说格萨尔》一片已经完成了全部后期制作工作,则可认定该片已经完成了“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工作。故中视鸿运公司应在《话说格萨尔》一片的“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完成”前亦即应在“全部后期制作完成”前支付65万元出资款。因此,确定《话说格萨尔》一片是否已经完成了“全部后期制作”以及何时完成该项工作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

虽然《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约定《话说格萨尔》一片的外景补拍应在2000年年底前完成,并在2001年5月底前完成初编,但南京中录公司、中视鸿运公司同案外人任卫新于2002年6月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其附表明确了《话说格萨尔》一片的后期制作的具体时间、工作内容及负责人,应当视为对《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相应约定的变更。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均认同该协议亦系对《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的补充,故《补充协议书》对《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有关内容的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根据《补充协议书》及其所附《后期制作工作时间表》的规定,《话说格萨尔》一片应在完成“录制音乐、配音合成”工作后于2002年8月4日至8月6日期间“送公司、台领导审查”,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为刘建。陈晓刚系中视鸿运公司的副总经理,并曾代表中视鸿运公司在《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故陈晓刚2002年8月7日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中视鸿运公司收到了南京中录公司提交的三块硬盘。中视鸿运公司关于陈晓刚收到硬盘后未及时交付给中视鸿运公司,故中视鸿运公司未收到该硬盘的主张不成立。中视鸿运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称南京中录公司提交的三块硬盘一直由刘建持有,本院认为,由于刘建在2002年6月15日至8月20日期间系中视鸿运公司的员工,且《补充协议书》所附的《后期制作工作时间表》规定2002年8月4日至8月6日期间“送公司、台领导审查”工作的负责人为刘建,故即使刘建持有南京中录公司提交的三块硬盘,亦应视为中视鸿运公司持有。

关于《苍原》与《话说格萨尔》关系的问题,南京中录公司2002年8月7日向中视鸿运公司提交了六集电视片《苍原》精编版三块硬盘后,至2003年12月17日南京中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中视鸿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其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向南京中录公司表达过否认《苍原》就是《话说格萨尔》的异议,况且《话说格萨尔》系暂定名,并非绝对不得改动,故应认定《苍原》与《话说格萨尔》的同一性,即二者实为同一电视片。因此,南京中录公司向中视鸿运公司交付《苍原》精编版硬盘三块的行为,系其对《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义务的履行,中视鸿运公司关于《关于联合拍摄〈话说格萨尔〉电视专题片的协议》未约定南京中录公司应向上诉人交付“六集电视专题片《苍原》精编版”、南京中录公司也不能证明该交付行为同履行该协议的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视鸿运公司在收到南京中录公司交付的“六集电视专题片《苍原》精编版硬盘三块”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向南京中录公司反馈任何针对该片的修改意见,可以认定中视鸿运公司已经认可了南京中录公司已于2002年8月7日前完成了《话说格萨尔》一片的“补拍及全部后期制作”工作,故中视鸿运公司应依约向南京中录公司支付65万元出资款。南京中录公司以中视鸿运公司已将《苍原》提交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族文学研究所全国格萨尔领导小组审查为由申请法院取证,本院认为已无必要。中视鸿运公司关于其并无向南京中录公司付款的义务、南京中录公司未提供其进行补拍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出具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话说格萨尔》一片的后期制作尚未完成,南京中录公司未能证明该片已完成全部后期制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中视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视鸿运视听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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