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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大学出版社与孟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中山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74岁,原解放军画报社退休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大学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山大学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元红,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孟某某曾分别在不同时期的相关刊物上发表过“新政协第一届筹备会常务委员会合影”等20幅摄影作品。

1997年12月11日,中山大学出版社与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图书出版合同》。

1999年11月,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成栋、霍用灵、刘树勇、杨宗丽总撰稿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该书中使用了前述孟某某拍摄的涉案20幅摄影作品,且均未署名。

2003年3月3日,孟某某在宣武新华书店购买了《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金额783元。宣武新华书店为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外文书店)的分公司,其全部债务由外文书店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提供了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底片、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出具的《孟某某摄影作品证明》以及发表上述摄影作品的公开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作者,中山大学出版社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中山大学出版社还主张涉案20幅摄影作品均为法人作品,不是著作权人,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故认定孟某某是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中山大学出版社未经孟某某的许可,擅自在《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中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侵犯了孟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山大学出版社提出孟某某的部分摄影作品拍摄于1953年以前,在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

外文书店没有提供其销售《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根据涉案20摄影作品的价值、中山大学出版社和外文书店侵权的性质和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二)外文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三)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孟某某赔礼道歉;(四)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人民币;(五)外文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人民币;(六)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大学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失当,漏列第三人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孟某某主张的第1、2、3、4、5、6、X号照片的著作权已超过了保护期间,孟某某主张享有第8、15、X号照片著作权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孟某某为原作者,孟某某主张对第X号照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予以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认定畸高,于法无据。孟某某、外文书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解放军画报社成立于1951年9月1日,2003年11月并入解放军报社,现名称为解放军报社画报编辑部。孟某某退休前系原解放军画报社的记者。

孟某某于1999年6月15日在《北京晚报》第四版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新政协第一届筹备会常务委员会合影”(简称X号照片),于1991年6月在中共党史出版社的《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开国大典”(简称X号照片),于1986年10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7(上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51年4月21日,廖承志团长,陈沂、田汉副团长带领部分团员向朝鲜人民的领袖金日成献旗”(简称X号照片)和“参加停战谈判的朝鲜人民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正式代表”(简称X号照片),于1952年3月8日拍摄的摄影作品“新中国第一批女飞行员起飞典礼。朱德总司令和总政治部副主任萧华在飞机起飞前进行检阅”(简称X号照片),该作品的发表时间及发表报刊不明,于1987年6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图集8(下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双方代表举行签字仪式。朝鲜停战实现”(简称X号照片)和“七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彭德怀,在朝鲜停战协定上签字”(简称X号照片),于1986年7月在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历史的瞬间——孟某某摄影作品选》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老舍与胡风”(简称X号照片),于1999年7月4日在《解放军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简称X号照片),在1964年第12期《解放军画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原子弹爆炸后的火球”(简称X号照片),于1997年5月在长城出版社出版的《共和国十大将》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1965年,罗瑞卿陪同贺龙接见军队会议代表”(简称X号照片),在1967年第12期《人民画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氢弹爆炸照片”(简称X号照片),在1995年第3期《现代军事》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聂荣臻与张震寰在第一颗氢弹爆炸试验现场”(简称X号照片),于1970年4月发表了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东方红一号’”(简称X号照片),于1992年11月在济南出版社出版的《超级审判》上发表了“张、叶、姚、邱、李得意之时”(简称X号照片)和“林彪与吴法宪握手”(简称X号照片),于1978年7月30日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解放军某试验部队成功发射我国自行设计研制的导弹”(简称X号照片),于1996年在香港出版的《文革博物馆》画册上发表了摄影作品“江青”(简称X号照片),于1998年11月在湖南人民出版社和湖南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军事史图集》上发表了摄影作品“贺龙元帅在11月13日军队院校来京人员大会上讲话”(简称X号照片),于1993年2月在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的《新中国大博览》(第一卷)上发表了摄影作品“全军政治工作会议会场”(简称X号照片)。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上述20幅摄影作品均拍摄于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并且均是接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在解放军画报社提供了拍摄的特殊条件的情况下,以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拍摄的。

1997年12月11日,中山大学出版社与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图书出版合同》。

1999年7月2日,新闻出版署图书出版管理司向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发出了《关于中山大学出版社安排〈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选题的批复》(图管字[99]第X号),同意中山大学出版社安排《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选题。

1999年11月,中山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由成栋、霍用灵、刘树勇、杨宗丽总撰稿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该书中使用了前述孟某某拍摄的涉案20幅摄影作品,且均未署名,其中在涉案图书中,X号照片“七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政志愿军司令员彭德怀,在朝鲜停战协定上签字”以及X号照片“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使用了两次。该书第2066页载有“特别声明”,称“本书在编撰过程中,参考引用了许多文字和图片资料。由于资料来源较广,究竟哪些资料在使用上可能存在版权问题,本书编委会难以一一核查处理。故敬请认定自己是本书所使用的某部分资料的版权拥有者的人士,及时与本书编委会联系,并提供可靠的证明资料,编委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合理支付报酬。”

2003年3月3日,孟某某在宣武新华书店购买了《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金额783元。宣武新华书店为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外文书店)的分公司,其全部债务由外文书店承担责任。

二审中,中山大学出版社向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旨在证明本案争议的部分照片的首次发表时间和署名的情况。证据一、《解放军画报》1951年5月号第四期,证明摄影作品“1951年4月21日,廖承志团长,陈沂、田汉副团长带领部分团员向朝鲜人民的领袖金日成献旗”首次发表时间为1951年5月,摄影者为陈世劲;证据二、《解放军画报》1951年第七期,证明摄影作品“参加停战谈判的朝鲜人民军和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正式代表”首次发表时间为1951年,该作品未署名;证据三和证据四均为《解放军画报》1953年第三十期,证明摄影作品“一九五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双方代表举行签字仪式。朝鲜停战实现”首次发表时间是1953年9月,摄影者为孔繁根;同时证明摄影作品“七月二十八日,中国人民政志愿军司令员彭德怀,在朝鲜停战协定上签字”首次发表时间是1953年9月;证据五为《解放军画报》1964年12月号,证明摄影作品“我国第一颗原子弹成功爆炸”以及“原子弹爆炸后的火球”未署名。孟某某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所有摄影作品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其所提供的有关刊物旨在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作者,并不是为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解放军画报社资料供应组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真正作者。

上述事实,除前已叙明的证据外,有孟某某发表的摄影作品与侵权摄影作品对照表及附件(画册、报刊、图书、杂志的原件及复印件)、孟某某的购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中山大学出版社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股东的问题,鉴于孟某某仅指控原审所诉被告,且不追加北京人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股东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审查,故原审法院对中山大学出版社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孟某某在本案中提供了涉案20幅摄影作品发表时的公开出版物等证据证明其为上述作品的作者,中山大学出版社上诉提出第8、15、X号摄影作品的作者不是孟某某,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山大学出版社关于孟某某提供的证明其为第X号摄影作品的作者的证据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拍摄时间均系在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期间、孟某某以原解放军画报社记者的身份受解放军画报社的指派拍摄的,应属于职务作品。孟某某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和一定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利。孟某某有权就涉案20幅摄影作品主张署名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的方式对其拍摄的作品进行使用,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中山大学出版社关于涉案20幅摄影作品是原解放军画报社的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原解放军画报社享有、孟某某个人无权主张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不再保护。《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出版于1999年11月,而中山大学出版社没有证据证明甚至不能说明本案1—X号摄影作品中任何一幅作品的拍摄日期系在1949年11月之前,故应当认定本案1—X号摄影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其著作财产权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中山大学出版社上诉提出孟某某的第1—X号摄影作品已经超过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山大学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中使用了涉案20幅摄影作品,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未给拍摄者孟某某署名,亦未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孟某某指控中山大学出版社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要求中山大学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但是,基于孟某某与原解放军画报社的关系以及涉案摄影作品拍摄时的特定历史情况,同时考虑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参考的涉案20幅摄影作品的价值、中山大学出版社侵权的性质和后果,酌情确定中山大学出版社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的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山大学出版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第一项: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第二项: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二十幅摄影作品的《中国共产党历史大博览》一书;第三项: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向孟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中山大学出版社负担);第五项: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元人民币;(六)驳回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五千元人民币。

三、中山大学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二万一千二百元人民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孟某某负担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中山大学出版社负担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新华外文书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孟某某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山大学出版社负担二千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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