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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马山县匡正写作事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上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世力,南宁市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X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汉超,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广西龙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作出的(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林县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欧世力,被上诉人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陆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栗某甲房屋位于上林县X镇皇周社区寨柳庄,因属于集体土地上的建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2月6日上林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批准龙盛公司在寨柳庄进行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用地106.87亩。2007年3月5日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向龙盛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寨柳旧城改造,用地位置为寨柳庄,用地面积x平方米。2007年3月9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将上林县X路(寨柳旧庄)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龙盛公司,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依据龙盛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批文及相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及申请等相关材料,于2006年6月10日向龙盛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天通路X路、林康路X路,并于2007年6月20日对该片区房屋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予以公告。在拆迁期间,栗某甲与龙盛公司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龙盛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向上林县规划建设局申请裁决,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发出听证通知后栗某甲未参加听证,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上规建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栗某甲房屋面积为160.55平方米(其中主房90.09平方米、厨房52.1平方米、猪房18.36平方米),同时界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房,依据龙盛公司与栗某甲所在的村庄(寨柳经联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参照同片区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认该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价格为x.3元,主房占地按同等面积安置宅基地,强拆时栗某甲临时周转房安排以及办理期限等作出了规定,并依法送达了裁决书。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上林县规划建设局有权对龙盛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裁决前,上林县规划建设局已依法向栗某甲发出了听证通知书,但栗某甲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会参加听证,裁决结果有货币补偿和宅基地安置,货币补偿金额是依据龙盛公司与栗某甲所在的村庄(寨柳经联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参照同片区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维持。栗某甲认为其房屋未经合法评估,价格应按《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规定,给予每平方米至少1500元的补偿,由于该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实施征地拆迁,上林县不在此范围内。栗某甲认为其未在协议书及房屋测量平面图上签字,但在审理期间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此,栗某甲以此为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上林县规划建设局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上规建拆裁字(2008)第X号行政裁决书;二、驳回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栗某甲诉称,首先上林县已经列为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本案应当适用《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等规定。其次,行政裁决的法定依据是估价结果,而不是参照同片区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作为依据。对于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上诉人被欺骗的情况下订立的,应判令龙盛公司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的裁决匮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上林县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龙盛公司开发的寨柳庄旧城改造是经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后才开发的,所进行的拆迁在事先也进行了该地段评估。对拆迁补偿价格问题,龙盛公司和寨柳庄村民进行协商并制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各户村民代表已经签字确认。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寨柳庄的其他村民都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唯有栗某甲和栗某俊户拒绝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龙盛公司与上林县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分析认证,确认如下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裁决申请书及听证通知书;2、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06)X号、县上发改项目(2007)X号、上证函(2006)X号;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上国有(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赔偿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5、房屋平面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6月18日,龙盛公司与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经联社签订了《寨柳庄旧城改造拆迁、赔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对于拆迁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他赔偿方案均按《上林县城寨柳庄旧城改造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进行赔偿。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经联社、龙盛公司、上林县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寨柳庄各户村民代表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上诉人栗某甲亦作为其户代表进行了签字。2006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桂政土批函[2006]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上林县2006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其中同意将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经联社的集体农用地5.46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2007年8月13日,龙盛公司与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经联社签订了《关于寨柳庄旧庄改造拆迁、安置赔偿的补充协议》,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经联社的群众代表栗某华、栗某丁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11月10日,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作出上规建拆裁字(2008)第X号《行政裁决书》,认为2006年6月18日龙盛公司与大丰镇皇周社区寨柳经联社签订的《寨柳庄旧城改造拆迁、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必须履行,裁决栗某俊户按该协议约定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一审判决关于栗某甲与龙盛公司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行政裁决有关内容的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镇房屋拆迁是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迁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用地文件,拆除和迁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其它设施,并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六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的规定,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如当事人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公权力介入仅限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对于已经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进行行政裁决,就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应当作出依法不予受理的通知。本案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龙盛公司与被拆迁人栗某甲已经签订《寨柳庄旧城改造拆迁、赔偿协议书》的情况下,受理拆迁人龙盛公司的裁决申请并作出确认《寨柳庄旧城改造拆迁、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行政裁决,属超越职权的行为。此外,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其审查范围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本案上诉人栗某甲关于要求判令龙盛公司与其重新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主张,已超越了行政审判的范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属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林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上林县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上规建拆裁字(2008)第X号行政裁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林县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有坤

审判员韦瑞生

代理审判员张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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