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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行终字第88号—范某甲不服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范某乙办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某甲不服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桃源房产局)为范某乙办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桃源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桃源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源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彭某某,被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审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某甲与第三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24日,第三人胡某某以25.8万元价格购买桃源县渔父商场X号门面一间。同年8月5日,被告桃源房产局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了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20日,第三人胡某某将夫妻共有的桃源县渔父商场X号门面以5万元价格卖给其子范某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办理相关的手续后,2006年8月11日被告将第三人胡某某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一栏涂改为第三人范某乙,加盖“桃源县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专用章”后,将此证发给第三人范某乙。原告范某甲得知后,于2008年7月X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桃源房产局颁发的桃房权证漳江字x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范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桃源房产局不服,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桃源房产局决定为第三人范某乙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桃源房产局撤回上诉。被告桃源房产局在2009年4月16日收到裁定书后,于同年4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范某乙换证登记申请,当日进行了审批。在审批表中初审人员意见栏中填写为“根据法院裁定补发”,在复审人员意见栏中填写为“符合换(补)发证的要求”,在审批人员意见栏中填写为“依据市中院判决,经局领导研究,同意补发”,权证号为x。但房屋所有权证当时并未发给第三人范某乙。原告范某甲于2009年4月27日收到二审裁定书后,即向被告桃源房产局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并向被告提供了门面出租协议及收款凭证。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将已填发好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第三人范某乙,在该证的附记栏中填有“补发”二字。2009年8月3日,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范某乙补发了桃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9年12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桃源房产局为第三人范某乙补发桃房权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且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桃源房产局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和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与被告桃源房产局、第三人胡某某、范某乙房屋行政登记纠纷,已于2008年9月26日经本院判决,被告桃源房产局不服(2008)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桃源房产局以决定为第三人范某乙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撤回上诉。依照法律规定,(2008)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原为第三人范某乙颁发的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第三人范某乙没有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既谈不上给范某乙换发,更谈不上补发,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该说明‘补发’字样”的规定,因此被告为第三人范某乙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且在未发证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桃源房产局递交了该宗房屋产权异议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明知其权属有争议,仍于2009年7月8日将证书发给第三人范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五)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坐落在桃源县X镇X路丘(地)号x,房号105的门面,属于原告与第三人胡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地产,被告为第三人范某乙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范某乙补发的桃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桃源房产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对上诉人提交的1-14份证据没有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是依据二审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书给范某乙颁发的桃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范某甲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为胡某某、范某乙办理房屋转让行政登记过程中不存在有违法行为;范某乙应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范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某陈述称,桃源房产局为范某乙颁证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开庭时上诉人自述为范某乙颁证是基于房屋转让为范某乙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桃源房产局一审时提供的1-14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经征求了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均表示不需要质证,(2008)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需再质证。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出的(2008)常行终字第27-X号行政裁定没有作出实体处理,为范某乙补发新证只是上诉人的撤诉理由,上诉人称是依据本院裁定为范某乙颁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范某乙的桃房权证漳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2008)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范某乙在不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向上诉人提出换证申请,上诉人基于换证申请,为范某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属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本案中,范某甲于2008年向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房屋提出权属争议,且争议一直未解决,在此期间上诉人为胡某某和范某乙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并为范某乙颁证违法了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黄某军

审判员杨晋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龚学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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