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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南市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X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中队指导员。

上诉人林某某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9时,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江某大道行驶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依法进行检查,检查中,被告的执勤民警发现原告存在实施驾驶报废车辆上路的违法行为,同时,发现原告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未放置车辆保险标志等,被告的执勤民警据此向原告出具了第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林某某,车辆牌号桂x,类型:两轮摩托。当事人于2008年8月20日9时在江某大道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未放置车辆保险标志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即扣留机动车。同时,被告还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当事人林某某,车辆牌号桂x,类型:两轮摩托。当事人于2008年8月20日9时在江某大道实施驾驶报废车辆上路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定期检验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通知原告持该通知书在15日内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原告对被告的执勤民警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均拒绝签字。2008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时,被告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原告,原告亦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了名。当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为由向被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并于2008年11月28日将该复核意见告知了原告,原告在该复核表上签了字。2008年12月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x《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于1994年11月2日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初次登记。

原判认为,原告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于1994年11月2日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初次登记,该两轮摩托车至2008年8月20日被被告查扣时其使用年限已超过《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且原告对其于2008年8月20日驾驶该摩托车上路行使之事实予以承认,据此,对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第x《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问题,由于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08年12月2日对原告林某某作出的南公(交)决字[2008]第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是机动车强制报废的唯一标准。“驾驶报废车辆上路”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代表不同的意义。上诉人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自2005年后年审仍一直合格,并交纳养路费。被上诉人市交警二大队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市交警二大队答辩称,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林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路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布并于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二)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规定,及该规定第四条“摩托车达到使用年限或累计行驶里程后,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合格的车辆,可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的规定,上诉人林某某所有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于1994年11月2日在南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初始登记,依据上述规定,该两轮摩托车至2004年11月2日使用年限已满10年,即使延长3年,也只能使用至2007年11月2日止。由此可以认定,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林某某驾驶该车上路,被上诉人市交警二大队对其进行检查时,该车已达报废标准且应予报废。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规定,上诉人林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二大队对上诉人林某某作出的“处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市交警二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坤

审判员彭晓霞

审判员韦瑞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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