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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林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海飞,宁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宁明县X镇X街X号。

被告林某某,女,1944年出生,壮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宁担任记录。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在本村“亭庙”地建房居住,与被告家相邻。原告家门前有一条通道从家门前通往公路,至今出入行走已有二十多年了。于2009年9月份,被告用柴火、荆棘物堵塞在原告家大门,原告无法开门,阻止了原告家人行走该通道,现原告只能爬围墙才能行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搬移堵塞在原告家门的柴火、荆棘物,并保持道路畅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堵塞通道的事实;3、北丈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出入行走该通道事实;4、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堵塞通道的事实;5、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堵塞原告大门和不给出入通道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9年,原告在本村“亭庙”地建房居住,与被告家相邻。原告家门前的左侧开有一大门直通往公路,出入行走至今已有很多年了。2009年9月份,被告林某芳用柴火等物堆放在原告的大门前,堵塞了原告家人的通行,原告现从后门行走。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前去处理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家门前的左侧大门通往公路的通道存在很多年了,该通道一直是原告家人及被告家人共同使用,也是原告出入的一贯行走通道,符合事实,且该通道不含对被告生产、生活产生影响。现被告用柴火等物堆放在原告的大门前的通道上,堵塞了原告的出入行走,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通道归属于自己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移堵塞物,排除妨碍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停止侵权并排除堆放在原告马某某家大门前的柴火、荆棘物,保持通道畅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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