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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绥宁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站长,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龙章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0月27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合议庭予以准许,200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了该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伍萍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委会为偿还世界银行贷款,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江水”至“隔间山”山场的林木经营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该乡林业站职工沈忠祥等人经营,为期五年。2008年6月10日,该乡林业站向某宁县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以下简称资管站)上报了此片山场的18、19、X号三个小班的林木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申请对该三个小班、总面积达37.2公顷的伐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在这三个小班的林木伐区调查表中,X号小班的林分类型被标注为“杉成疏”,起源被标注为“人工促进”,19、X号小班的林分类型被标注为“阔成疏”,起源被标注为“天然”;对三个小班的申请采伐方式均为皆伐。而实际上该三个小班的林木为连成片的、坡度陡峭的天然阔叶林。依据《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述三个小班的设计明显违反了设计的技术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身为资管站站长,没有对该三个小班的伐区设计资料进行认真严格审核,且在对伐区检查过程中走过场、徇私情,违规发放了这三个小班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了20.2公顷的天然阔叶林被皆伐,被滥伐阔叶林蓄积为x。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某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伐区调查设计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①18、19、X号小班的林木系商品林,不属于公益生态林,依据我国《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细则》,是允许采伐的,其审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未违法;②司法鉴定书对这三个小班山场坡度的计算不科学、不准确,实际这三个小班山场的平均坡度只有32度左右,这种坡度的天然阔叶林是允许皆伐的,审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违反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政策;③按照林业部门的内部规定,审批发证人员只负责审核采伐单位报送的伐区设计资料,并未要求审核人员去每个伐区实地查看,本案的三个小班的伐区设计资料是由基层林业站作的,设计资料的准确性应由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负责,其审核时发现资料反映的情况符合发证条件,况且其还抽查了伐区内的一个小班,未发现存在设计差错,因此,其在审核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工作中,正确履行了职责,没有徇私情,也未违背操作规程;④本案被伐山场的18、19、X号三个小班,其只发了X号小班的采伐许可证,且该证的有效期是2008年9月30日前,而该小班的实际采伐时间是2008年10月以后,X号小班的采伐许可证其实已失效,其不应对发放该采伐许可证承担责任。综上理由,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彭某某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外,还提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属故意犯罪,过失行为不构成该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对林业站报送的伐区调查设计资料进行审核以及对伐区现场的抽查中均未发现有不应发证的情况,更没有徇私情和违规操作,因此不存在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绥宁县枫木团苗族侗族乡X村委会为偿还世界银行贷款,以议标的形式将本村集体所有的“地江水”至“隔间山”山场的林木经营权作价80万元卖给乡林业站职工经营。该林业站负责人袁某某、沈序登及职工沈忠祥等共十五名职工以每股5万元入股,并推选沈忠祥以个人名义与新屋场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2008年6月,枫木团乡林业站资源管理员朱远泽负责就“地江水”和“高基炉”山场中的18、19、X号小班做伐区调查设计资料。2008年7月,枫木团乡林业站将整个承包山场所做的伐区设计资料上报县林业局资管站,申领采伐许可证。在18、19、X号小班的伐区设计调查表,X号小班的林分被标注为“杉成疏”,起源被标为“人工促进”,19、X号小班的林分被标注为“阔成疏”,起源被标注为“天然”,三份设计表中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方式均为皆伐。县林业局资管站原站长刘某某负责对包括枫木团乡在内的河口片的伐区设计资料进行审核,当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县林业局主管资源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向某某一同到枫木团乡,审查申请采伐的山场。刘某某等人只抽查了其中的X号小班,认为与设计资料相符后就未去检查其他小班的山场情况。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18、19、X号小班的伐区调查设计表中签署了“经与向某席(向某某)现场查看,同意发证”的意见,并于同年8月1日向某木团乡林业站发放了X号小班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8月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到省林业厅学习,县林业局资管站由肖华茂发放了19、X号小班的采伐许可证。该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允许采伐商品材蓄积x,折材积x,批准采伐方式为皆伐。2008年10月份,枫木团乡林业站由职工沈忠祥负责组织砍伐工对批准采伐山场进行采伐。案发后,经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8、19、X号三个小班山场的整体坡度为38.2度,亩平均天然阔叶林为5.21m3,不属于疏残林,按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条的解释,应禁止皆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①其在资管站任站长期间,负责河口片林木采伐的审核、发证工作;②2008年7月中上旬的一天,他与向某某等人到枫木团乡X村检查申请采伐山场的情况,抽查了其中的X号小班;③未到18、19、X号小班实地查看是由于林业站负责人及伐区设计人员承诺在伐区设计上没有问题及其他客观原因。

2、证人向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到新屋场村检查申请采伐山场时,未到18、19、X号小班实地查看。

3、林木调查设计资料,证明了朱远泽对18、19、X号小班的调查设计内容及刘某某在设计调查中签署的同意发证的批示。

4、绥林采(2008)X号、X号三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了18、19、X号三个小班的批准采伐数量、采伐方式、采伐树种、采伐期限、发证人、领证人等内容。

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18、19、X号小班的地形地貌和林木被采伐的情况。

6、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09)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18、19、X号小班的整体坡度为38.2度,林木为天然阔叶林等内容。

7、《湖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管理办法》,证明了该办法中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伐区设计文件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提交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申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得发证。

8、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条的解释,证明了该解释对天然阔叶林的定义及五种禁止皆伐天然阔叶林的情形。

9、绥宁县林业局人事股的证明和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刘某某于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任林业局资管站站长,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在省林业厅跟班学习。

10、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对伐区设计调查资料的审查中未亲临现场对照检查,导致发证内容与伐区实际情况不符,致使不应被皆伐的大面积天然阔叶林被皆伐,森林资源被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几点辩护意见,经审查:①涉案的三个小班的林木,已有鉴定结论认定为禁止皆伐的天然阔叶林;②根据相关证据,审核发证人员负有审查伐区设计资料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职责,而被告人未到18、19、X号小班实地检查,是未正确履行职责;③虽然X号小班的采伐证有效期截止2008年9月30日,但采伐人员在截止日后进山采伐时已办理了延期手续,该份采伐证并未失效,19、X号小班的采伐证的发证人虽不是刘某某,但发证人是根据刘某某签署的同意发证的意见才办证的,对该三份采伐证的发放,被告人刘某某负有不可推卸之责;④被告人刘某某未认真履行审查伐区设计资料的操作规程,明知其行为会发生错误发证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是一种间接故意,而并非没有犯罪故意。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除了其自身有责任外,还有基层林业站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欺骗蒙弊的原因及发证工作与县税费任务的矛盾等客观因素。因此,导致本案后果的责任分散,客观因素较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人民陪审员龙章聪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七条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用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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