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贺某甲与贺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特别授权),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特别授权),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6日,被告贺某乙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瓦屋塘乡X村出发驶往瓦屋街上方向,在途经X063线33KM+950M处时,因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瓦屋出发驶往瓦屋塘乡X村)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头部严重受伤,当即昏迷不醒,被告受伤较轻,但被告趁原告昏迷之际,未及时报案并破坏了事故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瓦屋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晚急转入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09年1月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接到群众报案后,受理了此次交通事故,并进行了调查处理。2009年1月1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不服此交通事故认定,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2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邵公交复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2009年3月25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证(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且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在绥宁县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颅脑严重损伤,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事发至今,被告仅赔偿了原告x元,其余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能力在事故现场报警而不报警,并破坏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0元(含已付x元)[(医疗费x.13元+误工费x.50元+陪护费209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检查费68元+鉴定费920元+交通费400元)×80%=x.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贺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贺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某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贺某、贺某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子女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贺某楚(系原告胞兄)申请调查的报告、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概况图及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游小琴、周梅村、唐知礼、贺某乙、罗建成、朱振安、谭姣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贺某甲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车速过快又占道行驶所致等事实。

4、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事实。

5、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邵公交复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证(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等事实。

6、绥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神经心理测验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原告受伤治疗、伤情伤残等事实。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二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医疗费x.13元。

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洞口县行政事业单位服务性收费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及伤残等级花鉴定费920元。

9、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13元。

被告贺某乙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月3日19时30分许,反诉人驾驶无号牌的宗申两轮摩托车从瓦屋回家,途经X063线33KM+950M处时,同相对方向被反诉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反诉人因严重受伤而昏迷,并与被反诉人一同送往医院抢救,反诉人亦无力报警。因事发后反诉人被人送往医院抢救,事故现场没有得到保护,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没有查清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做出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不服此交通事故认定,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2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邵公交复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绥公交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未标明位置,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然而,被反诉人明知自己视力有缺陷而无视交通法规,驾车时不戴安全帽,搭载物品下坡车速过快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反诉人受伤后,反诉人秉着人道主义的精神,从化解矛盾、睦邻友好的愿望出发,反诉人将自己的医药费x元交付给被反诉人。反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8510.5元,其中医药费3890.5元、误工费1410元、护理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10.5元。

被告贺某乙为支持其答辩和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等情况。

3、黄某海的证明、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病人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等事实。

4、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邵公交复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因程序违法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等事实。

5、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3890.5元等事实。

6、游小琴出具的收条一份、贺某楚出具的收条二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等事实。

7、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护理人员的事实。

8、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概况图一份,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发生地不是X063线33KM+950M处等事实。

9、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游小琴、周梅村、唐知礼、贺某乙、罗建成、朱振安、谭姣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对贺某甲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事实。

10、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袁某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摩托车上搭载有重约50公斤冬笋且车速过快及原告有一只眼睛视力不好等事实。

1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袁某和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的摩托车上搭载有冬笋等事实。

12、绥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等情况。

13、照片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地形对视野影响等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贺某乙(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的1、2、5、6、7、8、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中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贺某楚(系原告胞兄)申请调查的报告、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贺某乙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其余部分有意见,认为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概况图不是事发当日制作,不能反映当时现场情况;游小琴系原告之妻,贺某乙系本案原告,罗建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周梅村、唐知礼、朱振安的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车速过快的摩托车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谭姣娥的询问笔录客观性欠缺;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撤销。原告贺某甲(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贺某乙提交的1、2、3、4、5、6、7、9、11、1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中被告住院天数应为27天;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车速过快;对X号证据,认为应结合现场才能认定。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的1、2、5、6、7、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被告的1、2、3、4、5、6、7、9、11、12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结合被告的3、X号证据,被告住院治疗天数认定为27天。

2、原告的X号证据中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贺某楚(系原告胞兄)申请调查的报告、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贺某乙的询问笔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的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4、原告的X号证据系原告自己计算的经济损失,虽被告对其无异议,但本院将依法进行核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的X号证据所反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在X063线33KM处附近(靠金屋方向一侧),而非X063线33KM+950M处,且原告对该图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的X号证据中原告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的证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其余证词因有被告的X号证据及游小琴、罗建成的询问笔录相佐证,予以采信。

7、被告的X号证据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照片,予以采信;但欲证实地形对视野的影响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日19时30分许,原告贺某甲驾驶搭载有重约50公斤冬笋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瓦屋塘乡X村出发驶往瓦屋街上,在途经X063线33KM处靠金屋方向一侧附近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贺某乙驾驶的未靠右行驶且车速过快、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头部和多处软组织及被告下颌部和多处皮肤软组织受伤、两摩托车受损。事发时,原告没有戴安全头盔,被告戴有安全头盔。原告因伤势严重于当晚被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6日,入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5日,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2009年8月25日,原告在邵阳市脑科医院进行门诊心理测验。原告在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13元,在邵阳市脑科医院花医疗费68元,共花医疗费x.13元。被告受伤后被送往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治疗至同年1月30日,入院诊断:下颌骨骨折、嘴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3706.5元。被告贺某乙于2009年2月21日、3月1日在绥宁县瓦屋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184元。

2009年1月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报案后受理了此次交通事故并进行了调查处理。2009年1月14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牌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贺某乙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减速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贺某甲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服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09年2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邵公交复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绥公交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2009年3月25日,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绥公交证(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且变动现场后未标明位置,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4月10日,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受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就行了鉴定,作出了司鉴字[2009]第X号《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贺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此损伤评定为重伤。2009年8月26日,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受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邵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交通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贺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此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并建议伤休10个月。原告贺某甲婚后生育二子,长子贺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贺某平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贺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x.13元;鉴定费92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休时间共计371天,按照每天29.5元标准计算为x.5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9.5元标准计算为2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852元(71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构成的七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4512.5×20×4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依法应当负担所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805元的标准计算15年9个月,即3805×(15+9÷12)×40%÷2=x.8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3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x元。被告贺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890.5元;误工费根据被告住院天数共计27天,按照每天29.5元标准计算为796.5元;被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人,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9.5元标准计算为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为324元(27天×12元/天)。综上,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807.5元。

另查明,原告贺某甲右眼曾受伤,视力模糊。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在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反诉后,原、被告自愿放弃了部分举证期限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均未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原、被告对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于2009年1月3日19时30分许发生相撞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交通事故责任有争议。虽公安交警部门未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本院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行政违法行为,也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谭姣娥的询问笔录中\"我从七中方向往金屋方向的家里走,在经过事故地段时,我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从金屋方向开往瓦屋方向。同时,另外一台两轮摩托车从瓦屋方向开往金屋方向,这两台摩托车笔直的在金屋往瓦屋方向的道路X路肩上相撞……从金屋往瓦屋开的这辆摩托车速度不快……从瓦屋往金屋开的这辆摩托车速度比较快\"的证词直接证实了被告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唐知礼的询问笔录中\"当晚我坐着小车从金屋去李西去办事……其中一台两轮摩托车按我车行驶方向来讲,应该是倒在道路右边,离有效路面大约有1米,车前胎是朝瓦屋方向,车后胎朝金屋方向……另一辆两轮摩托车前轮朝金屋方向,后轮朝瓦屋方向,车的油箱和坐板是朝着小山体,离水渠大约1.5米\"及罗建成的询问笔录中\"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瓦屋往金屋方向的左边,前轮朝瓦屋方向,该二轮摩托车是斜在路上,前轮还朝路边的田,后轮朝金屋方向的山,车下还压着一个人,车上没有看见什么东西,地上有一袋笋子……车子前轮离左边柏油马路边大约有20公分至30公分。另外一辆二轮摩托车已经被扶起来了,立在瓦屋往金屋方向的右边……\"的证词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两摩托车的位置,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点是在原告行驶方向的道路右侧,间接证实了被告占道行驶的事实并佐证谭娇娥的证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朱振安的询问笔录中\"……我们一行9人从金屋方向往瓦屋方向回瓦屋老医院筷子厂,当我们走到事故发生地下面的弯道处,一辆车灯不太亮的摩托车飞快地从我们身边开过去……当时我们9人是从金屋往瓦屋方向步行回家,走在马路的左手边\"及周梅村的询问笔录中\"……在转完七中附近一个急转弯后的直路上碰到一辆两轮摩托车从瓦屋方向往金屋方向行驶,这辆摩托车速度很快,把我吓了一跳,差点就把我们撞了……相会(后)我继续往筷子厂走,……一路上没有碰到其他摩托车了\"的证词证实了被告车速过快的事实并佐证谭娇娥的证词。因此,本案被告贺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到原告贺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从相对方向驶来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也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原、被告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被告的上述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缺乏安全意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4元,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受害人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认定为852元,超出的85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依法应当负担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805元的标准计算为x.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以抵扣。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1410元,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9.5元标准计算认定为796.5元,超出的613.5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护理费1410元,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29.5元标准计算认定为796.5元,超出的613.5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以每天30元计算6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2元标准计算认定为324元,超出的1476元,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贺某乙提出原告无视交通法规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辩驳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某乙提出原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超速超载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辩驳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某乙赔偿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7元(含被告已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原告贺某甲赔偿被告贺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172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共计1322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529元,被告贺某乙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建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